劳动合同可不可以“讨价还价”?
————二评佟丽华《法律的权威性不容损害》
上海高院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这么个意见:“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当事人订立了固定期限合同的效力,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及《实施条例》第11条的规定,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期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
佟丽华表达的观点是:按照上海市的规定,企业如果能在员工有权利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时,通过某种方式与员工签订了固定期限合同,那么用人单位在该固定期限合同到期时,又可以要求与员工签订另外一份固定期限合同,否则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这样就可以永远都不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了。劳动者即使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也并不能要求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双方的争议体现在三方面:一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不可以讨价还价;二是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是不是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是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能不能到期终止。
只要是学法律的人都知道,合同本身就是交易的表现,其内涵就是讨价还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合同,也需要双方当事人讨价还价才能确定,比如劳动者决定签不签?多少工资福利?怎么安排工作时间等,农民工同样需要讨价还价,并且如今劳动者的议价能力逐步增强,讨价还价更加有用了。佟却在该文抛出一个观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岂能如此“讨价还价”,令人震惊。
二、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可不可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此,劳动合同法和实施条例的意思就是如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有两种选择:一是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二是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是可以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海的意见只是重申了实施条例的规定。
再说,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并不是每一个劳动者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都一定会喜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尤其是在如今出现用工荒的情况下,劳动者更多的不会选择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而就我们法律援助重要对象的农民工来说,更加不太需要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农民工本身具有快速的流动性,他们每年只是希望多挣点钱回家去,哪个地方工资高就都可能是在哪个地方工作,今年在这,明年在那,多流动对其本身是有利的。因此法律尊重这种选择,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也是法律人性化的表现。
三、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可不可以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那么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这也是一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就可以自然终止。上海的意见“合同期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也只是重申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已。
如果农民工在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当然也应该遵守法律的规定,到期自然终止合同。
由此可见,佟丽华所说的三个问题,所针对的其实就是劳动合同法和实施条例,因为他所质疑的就是劳动合同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但他偏偏却扯上了上海高院的意见,不知道有何图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