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按
《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入征求意见第10天,除了填问卷,小伙伴们也可上人大网上直接提交你们对于各条法规的建议。为此,上海复恩撰写了他们关于该法的11条修改意见和建议,在此发布,希望能给大家一些参考。
尊敬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感谢贵委为《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的制定所作出的巨大努力!贵委就《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的立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是尊重民意、贯彻公众参与立法的积极举措。
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服务中心结合自身实践及研究,并在汇总本中心律师志愿者反馈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以下十一条修改意见和建议:
【以下条文序号为征求意见稿(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条文顺序号】
1、【修正案序号及涉及的修正条文】
【第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可以在经济、教育、科技、卫生、文化、体育、环保、慈善等领域依法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
【修改建议】 删除“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
【修改理由】 非政府组织包括公益性和互益性两类,只要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动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需要将其目的限制在公益性,否则大量商会、协会及行业组织将无法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或从事任何活动。
2、【修正案序号及涉及的修正条文】
【第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的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宗教活动或者非法资助宗教活动。
【修改建议】 第二款修改为“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从事或资助非法政治活动或非法宗教活动。”
【修改理由】(1)非政府组织不应当以营利为目的,但并非完全不可从事营利活动;另外,“从事或资助营利性活动”过于宽泛,可能排除很多正常的非政府组织的活动,例如外国商会组织和资助该国驻华企业的商业交流;(2)政治活动有合法与非法之分,境外非政府组织从事非法的政治活动应当予以禁止,但其从事合法的政治活动,推动法治建设,加强对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的保护应当是被允许和鼓励的。
3、【修正案序号及涉及的修正条文】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修改建议】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修改为“民政部门”。
【修改理由】(1)从主管部门的权责划分来看,公安部门负责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民政部门负责民政工作,显然民政部门的工作职能更贴近非政府组织的登记管理;(2)从实务角度出发,境内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过去还包括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皆在民政部门登记,民政部门在这方面已累积了大量工作经验,由其继续负责境外非政府组织的登记管理既维持了政策的延续性和可预见性,也体现了我国对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欢迎和一视同仁。
4、【修正案序号及涉及的修正条文】
【第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修改建议】 进一步明确境外非政府组织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设立申请的程序,例如申请文件、审查要求、批准时限、复议程序等。
【修改理由】 实践中非政府组织经常遇到因为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而无法注册的问题,因此我们建议明确申请程序和审查要求,加强本款规定的可操作性。
5、【修正案序号及涉及的修正条文】
【第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文件、材料;
(三)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及其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四)拟设代表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
(五)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六)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申请,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修改建议】 删除本条第二款关于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设立申请的规定;缩短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的时限。
【修改理由】 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代表机构已经过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核对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文件与其它基本材料即可,再作实质审查同时增加了申请设立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以及接受申请的登记机关的工作负担。
6、【修正案序号及涉及的修正条文】
【第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事先取得临时活动许可。临时活动期限不超过一年。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应当与在中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
【修改建议】 将第一款中“应当事先取得临时活动许可”修改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要求”;删除第二款。
【修改理由】 首先,关于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依不同的活动性质已有大量现行法律法规对其作出管理和约束,额外要求取得临时活动许可并无必要,由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种类繁多、性质迥异的活动也很困难;其次,随着境内外非政府组织的发展,组织间相互交流的需求日益增长、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活动的数量和频率也在不断增加,要求未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为其所有临时活动申请临时活动许可将严重阻碍非政府组织事业的发展,也将实质增加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强度,消耗大量行政成本。
7、【修正案序号及涉及的修正条文】
【第三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聘请工作人员或者招募志愿者,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将工作人员信息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不得直接招募志愿者,确需志愿者的,应当由中方合作单位招募。
【修改建议】 删除对于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聘请工作人员或招募志愿者的限制及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时招募志愿者的限制。
【修改理由】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设立代表机构和申请临时活动许可时已通过了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双重审查,在此基础上,该等代表机构的日常运营或该等组织所开展的活动只要不违反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可由其自治,限制其招募人员的能力不仅大大伤害了该等代表机构或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工作效率,提高其人力成本,在部分特殊情况例如地震救灾等紧急场合也难以执行。
8、【修正案序号及涉及的修正条文】
【第三十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发展或者变相发展会员。
【修改建议】 删除“或者变相发展”。
【修改理由】 “变相发展”含义模糊,可能导致任何较为频繁地参与某一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或某一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的临时活动的中国个人或组织都被认定为“变相发展会员”,这将严重阻碍境外非政府组织或其代表机构在境内开展活动。
9、【修正案序号及涉及的修正条文】
【第三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中的境外工作人员的比例不得超过工作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中任职。
【修改建议】 删除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中境外工作人员的人数限制和工作人员的任职限制。
【修改理由】 首先,对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定境外工作人员的人数限制和工作人员的任职限制将实质阻碍该等代表机构的人员招募,从而影响其在境内的运营;其次,比照由境外股东在境内设立的公司可以在境内自由招募人员,该等限制似无必要;最重要的,本条第二款规定限制了境内个人只能工作于一家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十分不利于热心公益的个人参与社会公益服务。
10、【修正案序号及涉及的修正条文】
【第三十八条】 中国境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接受未登记代表机构、未取得临时活动许可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活动。
【修改建议】 删除“或变相代理”
【修改理由】 “代理”具有明确的法律含义,但“变相代理”含义模糊,建议删除,从民法的角度解释“代理”即可。
11、【修正案序号及涉及的修正条文】
【第五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或者合作设立的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登记办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民办社会机构,是指依法登记,由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修改建议】 (1)将第五十二条中“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修改为“社会组织”;(2)对于第五十二条中境外非政府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或合作设立的社会组织的登记办法参照现行登记制度作出另行规定,例如修改为“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而非简单地“参照本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2)删除第六十五条。
【修改理由】 (1)“社会组织”是一个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普遍使用的概念,涵盖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等通常意义上的非政府组织,直接援引即可,无需再定义“民办社会机构”的概念;(2)即使从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的原文来看,“民办社会机构”已包括了“基金会”的概念,第五十二条中关于“基金会、民办社会机构”的表述有欠准确;(3)本法第二章关于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要求高于目前部分类别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设立或合作设立社会组织的现行登记要求;从改革开放、与国际接轨的角度出发,我们的立法应当是促进国内与国际社会组织之间的交流,鼓励国际社会组织来华活动,在立法中提高登记要求十分不利于我国的国际形象。
意见提交人: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服务中心(执笔人:胡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