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16年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修改稿》”)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那么相比较于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都做了哪些修改呢?
《二次审议修改稿》总体上对法条的用词、用语进行了更改、删减、细化、增加,使之更加准确,并对部分条款的位置进行了调整,使之更符合逻辑。本文就《二次审议修改稿》的内容,按顺序将其修改做下列说明。
第一章总则
1. 在第三条慈善活动的定义中,就开展的公益活动的范围增加了 “救助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把原来的兜底条款中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活动”改为了“其他公益活动”,看上去范围似乎有所缩小。
2. 第五条增加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表明慈善活动的开展要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3. 第七条将“中华慈善日”从每年的3月5日改为9月5日。每年的3月5日,是中国青年志愿者服务日, 9月5日是国际慈善日,联合国大会第A/RES/67/105号决议决定将9月5日特里萨修女逝世的日子定为国际慈善日。在中华慈善日的问题上,终将与世界接轨。
4. 第十条就慈善组织的设立登记增加了“向社会公告”的要求,增加了对已设立的社会组织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处理方式,还增加了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认定期限时的处理方式,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的决定期限的,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5. 将关于慈善组织财产的内容提取出来,放入“第六章慈善财产”。
6. 第十六条将原来对慈善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限制改为对慈善组织的负责人的任职限制。之所以缩小了范围,这可能是因为社会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概念不如社会组织负责人的概念更为通行与明确。
7. 第十八条增加了慈善组织进行清算“向社会公告”的要求,并增加了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优先“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另外还指出“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剩余财产按照章程的规定处理,尊重社会组织的自主权,是进步。
第三章慈善募捐
8. 第二十一条进一步细化了慈善组织进行非公开募捐的行为,指出“慈善组织开展非公开募捐,应当明确特定对象的范围和募捐期限,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所募款物用途等事项。”
9. 第二十二条增加了“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要求,并增加了民政部门应当在“慈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的条件下,“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这里,第一次在草案中规定了将能否获得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将与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与否相挂钩。
10. 第二十三条就公开募捐的开展方式增加了“互联网”,并进一步指出通过互联网开展募捐的,“应当在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其中只有“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也可以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此外,慈善组织采取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但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这等于是说,通过第三项方式,即“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不需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范围内进行;但是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举办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必须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辖区内进行。
第四章慈善捐赠
11. 第三十六条删除了以慈善组织接受捐赠的数额大小作为标准来决定是否需要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规定,改为无论接受捐赠的数额大小,只有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时才签。之前的一稿,只要是数额较大的捐赠,就必须签订书面捐赠协议,除非捐赠人表示不签订。
12. 第三十八条删除了关于捐赠人虽订立书面捐赠协议但是出现严重经济困难时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有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所以,删掉了,也关系不大,因为其他法律有规定,还要从其规定。
第五章慈善信托
13. 第四十一条更改为无论信托文件本身是否要求备案,一律都“应当在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信托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这表明了,最终慈善信托文件还是采用了强制备案制度,一律需要到民政部门备案,而不是之前的自愿备案。
14. 第四十二条把可以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主体范围从原来的“委托人信赖的慈善组织、金融机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改为了“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所以,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范围做了很大幅度的缩减,只有慈善组织能做。
15. 第四十三条增加规定“ 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16. 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慈善信托中的信托监察人的确定及其责任,在原内容的基础上删除了“受托人以及其其他信托事务执行人不得兼任信托监察人”的规定。
17. 第四十六条新增规定指出本法关于慈善信托的未尽事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鉴于《信托法》也会在将来进一步修订,所以,慈善信托与信托法的关系明确后,有利于两部法律的衔接以及未来慈善信托的发展,所以,而《二次审议修改稿》中删掉了不少信托法已有规定的一般条款。
第六章慈善财产
18.本章为新增,将原《草案》全文中关于慈善组织财产的内容(主要来源于第二章慈善组织中的规定以及现第七章慈善服务中的慈善项目管理方面的约定)单列出来称为这一章的内容,这说明慈善组织财产问题非常重要,受到了社会公众以及公益慈善界的高度关注。
第七章慈善服务
19.第五十七、五十八条将志愿者服务增加到慈善服务的范围里,即慈善服务是志愿服务,也是非营利服务,但是未来需要明确一下什么是“非营利”服务,千万不要再让公众误会所谓的非营利组织是免费服务。第五十九条增加规定“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开展具有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根据需要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这也是在明确慈善组织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的义务。
第九章促进措施
20. 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慈善活动享受的税收优惠,增加规定“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允许结转,是对现在不允许结转的一大突破,有利于鼓励企业捐赠。
21. 第八十条为新增条款,其规定“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22. 第八十六条新增指出“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才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进行冠名。但是受益人不特定的慈善项目,比如环保项目,如何执行这一条款呢?难道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吗?这一条需要加以修订。
23. 删除了《草案》第九十四条关于对有良好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的规定,以及“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的规定。还删除了第九十五条关于应当给为慈善事业作出贡献的自然人在其本人或家庭遇到困难时给予优先帮助的规定。
24. 第八十七条新增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表彰。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25. 第九十六条新增规定给予慈善组织出现违法行为时限期改正的时间,逾期不改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增加了一项“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以及管理成本的标准不符合规定的”作为慈善组织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之一。
26. 第九十七条新增了关于“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在募捐活动中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27. 第九十八条新增了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出具票据的后果可以达到“限期停止活动”的程度。
28. 第一百零一条将慈善信托中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规定为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慈善组织。
29. 第一百零四条将慈善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权力机关由“对慈善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扩大到一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二章附则
30. 第一百零五条为新增条款,规定“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31. 第一百零六条由原《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组织即使没有登记,也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但应当遵守本法相关规定,并依法享受相关权益”,修改为“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放宽了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限制,但是没有原草案所具备的法律意义,原草案等于是直接确认了没有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即非法人组织)的合法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