嗨,大家好!我是复恩新来的在线记者AlphaNGO~简称小A.2016年3月,在我国被讨论了十几年的《慈善法》千呼万唤始出来,可喜可贺!而该法将今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国内第一部慈善法律,《慈善法》的出台为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相信读过该法的人,一定注意到了其中的第5章——慈善信托!人大的同志们决定在《慈善法中设立了专章对慈善信托作出规定,可见这个“慈善信托”将对发展我国慈善事业起着重要作用。什么是慈善信托呢?让我们看下《慈善法》的第44条,它是这么说的:“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以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那么,问题来啦!
这个公益信托是啥?它和慈善信托之间是什么关系?(貌似基情很深的样子…)
如果再刨根问底一下,“信托”又是什么?
似乎,慈善信托是当前我国慈善事业中一个还比较新、但又十分受关注的概念。
面对这些深奥的问题,宝宝有些答不上来……( ̄▽ ̄#)
于是,复恩本期的在线访谈邀请了一位很懂慈善信托的萌妹纸(人家还是90后唷!)
有请嘉宾——小洪老师!
现就职于上海某证券公司 从事固定收益投资业务
小A:小洪老师好!您可是我们在线访谈栏目第一位做客嘉宾哟~欢迎欢迎.
小洪老师:小A你好!谢谢你们邀请我这个复恩的老实习生来“撩”慈善信托。其实我也谈不上“很懂”它,只是想跟大家分享近年我对慈善信托积累的一些了解,希望更多的人认识它——特别是“信托”!估计很多人说起“信托”,会跟财富机构挂在橱窗里推销的信托理财产品,或者是网上传闻某某某设在海外避税小岛的神秘法律架构相挂钩吧?在我所处的金融行业,也经常会接触到信托:例如,金融产品设计、结构性金融、转移风险、表外融资等领域。而这个“信托”用在公益慈善领域,目前在国内还不是很普遍。
小A:嗯嗯~话说看了您的介绍,让宝宝有点好奇呢~您是在券商工作的,怎么会对这个慈善信托有辣么多的了解呢?
小洪老师:是这样的:我大学读书的时候自学了一些信托法,当时就对公益信托这块特别感兴趣,看了不少这方面的资料,也写过相关的论文。我相信,随着相关政策与立法的引导,金融与慈善日后会有很多的交集。
小A:Soga~不过,我注意到您说的是“公益信托“,不是“慈善信托“呢,请问它到底是什么?为什么《慈善法》里说“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应该如何理解这个“属于“呢?
小洪老师:小A,你还真是一口气问了好些个问题啊我看到网上也有不少人跟小A有一样的困惑其实,《慈善法》二审草案出来后,我也对这个“属于“表示很不解你知道,“公益信托“是由《信托法》专门规定的,“慈善信托”是由新《慈善法》专门规定,而这两法规定的内容又有一定冲突……所以,严格从两部法律规定来看的话,用“属于”一词,可能不是很准确~不过,后来还是想通了,后面我们会讨论到这两者的关系。
小A:《信托法》?宝宝不是很了解呢~让我查一查下哈,嗯……是2001年颁布的……该法第6章,对“公益信托“规定了14个条文~
小洪老师:对,根据《信托法》呢,成立公益信托相对成立一般的信托,需要满足3个特别的条件:一是信托目的要具备法定的公益性;二是需要得要相关政府部门的核准;三是为公益信托设置专门的监察人。
小A:等等,成立您说的“一般的信托“得符合哪些法定要件呢?
小洪老师:根据我国的《信托法》,首先,是要有“信托当事人“,也就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确定的三方主体,需要指出的是,设立信托只需要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达成协议即可,无需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当然,受益人在信托成立后也可以放弃或转让其信托的受益权;其次,是要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就是你设立这个信托想要达成的目标——你的意愿,例如,我想拿出1000万为我的下一代做上海学区房投资(笑);再者,委托人需要将他合法所有的财产“装进“他要设的信托里,也就是所谓“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
但财产金额大小没有限制,可以是1元,也可以是1亿;此外,还要有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信托文件),也就是载明了信托核心要素的信托合同、遗嘱等法律文件;最后一点就是,如果法律要求财产转让须办理登记手续的,例如,上市公司的股票、知识产权、不动产等,那么还要办理信托财产的登记,
小A:啊呀,设立一个信托听上去还挺复杂的呢~
小洪老师:可能听来有点复杂稍等,我画张信托的法律结构图给你看或许可以帮助你更好的理解信托的构成要素请看:
小A:原来如此!⊙▽⊙真是一目了然~
小洪老师:这是通过信托合同设立信托的情形,《信托法》规定也可通过遗嘱来设信托只是后一种在大陆方式还比较少见。基本上都是通过委托人与受托人签署信托契约来设定信托的。
小A:说到这儿,我有一个问题呢。为什么委托人一定要找个第三人来管理甚至处分他的财产?他自己办不到吗?
小洪老师:哈哈,这是由于我们人类啊,个人的能力和生命都是有限的呢。自己不愿做、做不了或者做不好的事情就找其他人来替我完成。而自己也认识让我放心的人士去帮我做这件事。而要做成这件事呢,又恰好需要将财产转让给那个人才行。这就与法律上的“委托代理“行为相区别啰~小A你说,一般人会在什么情况下把自己的财产托付给另一个人来打理呢?
小A:自然是基于对那人的RP还有能力的信赖呗——相信他能严格按照我的嘱托来管理好钱~做到财尽其用!
小洪老师:没错![鼓掌]所以信托的英语就叫TRUST。信赖在前,托付在后。因信而托,此谓“信托“。受托人因得到委托人的信任,所以他一旦接受信托,就应忠诚、谨慎、尽职地处理信托事务,以实现信托目的。简言之,受托人的责任就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如果受托人背信(信任)弃义(信托协议)的话,就要承担信托法上的责任。
小A:如果我只相信我自己的人品和能力,有没有可能我自己受托管理本人设的信托呢?
小洪老师:这种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重合的情形,在信托法上,有专门的术语,叫“宣言信托”,就是财产所有人以宣布自己为该项财产受托人的方式而设定的信托。但是,目前我国的《信托法》还不承认“宣言信托“呢~
小A:国外有?为啥我国还没有“宣言信托“?
小洪老师:嗯,国外是有“宣言信托“,我国也有学者出了本书,专门研究“慈善宣言信托”的。可能因为在宣言信托中,转移财产的行为不是必须的,但目前我们国家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也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所以法律上很难认定宣言信托的财产与信托设立人自有财产相区别,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却是信托的一大核心特征。
小A:小洪老师,可以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再解释一下吗?
小洪老师:从上面我画的那幅结构图中,其实隐约可以看出信托的各种法律关系都是围绕“信托财产“而发生的,信托关系一经成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
对于委托人来说,他一旦将财产“注入”信托,即失去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因而委托人的配偶、孩子、债权人也无权拿回依法成立的信托的财产
小A:欸?委托人为什么非得要用信托把自己的财产剥离出去?
小洪老师:我们人世那叫个纷繁复杂啊~可能是因为委托人知道他的配偶有了“小三“,不想要让劈腿的另一半分享ta的财产?也可能是觉得下一代是”熊孩子“长大会乱用ta的钱财,所以交给另外的人打理?或者想要保护自己有特别用途的财产不被拿去还债,等等
小A:所失,才能有所得!看来会设信托的人,一般对其财产的用途有特别的考虑和打算呢~
小洪老师:正因此,受托人是不能随便使用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而行事。因而,对于受托人,他虽因承诺信托契约而取得了该信托财产,但他无法享有该信托财产带来的各种利益,(不过,受托人可以获得管理该信托事务的报酬)对于受益人来说,他虽享有信托的受益权,但这仅是一种信托利益请求权,也无法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可见,信托关系一经设定,从法律效果上看,信托财产相对各信托当事人,呈现出了一种独立性。
小A:啊咧?宝宝又晕啦~
小洪老师:那就再给你画个图吧。从这张图中看,小A你觉得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实际归谁所有?
小A:《信托法》,其第2条说:“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里,“以自己的名义”潜台词就是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所以答案是受托人!
小洪老师:我国,所有权的一大特点是具有排他性。也就说,财产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力的干涉。尽管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掌握了全部的财产权能——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是你看,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使用信托财产可是有不少的干涉权~此外,要是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的话,他为什么不能拥有信托财产有关的利益呢?由此可见,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财产权并不等于我国物权法范畴里的那个所有权~还是那个问题: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到底属于谁呢?
小A:属于信托?属于它自己?是信托只是一种法律安排,并不是个法律实体呀~
小洪老师:我认为,最确切的答案应该是:信托财产属于受托人管理的信托。
小A:“人皮”?莫非就是……受托人!?……啊!《信托法》第2条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就是您指的那件“人皮“?
小洪老师:对呀!或许我们可以这么理解:信托财产相当于从委托人身上割下的一“肉”,
这块“肉”没有手、没有脚,不能开展业务或签署合同。只有灵魂!那个灵魂就是……
小A:就是“委托人的意愿“?
小洪老师:BINGO~!看来小A已经习得信托法真经了!“灵魂“必须依附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然人/法人)才能实现委托人的愿望呢 举个栗子吧,假如委托人“挂了“,只要他生前留下了一份遗嘱信托,那么即使委托人死了,信托财产依旧能为实现委托人的遗嘱而继续“存活“下去——只不过要将信托财产过户到受托人手中,由受托人依据遗嘱打理委托人留下的信托财产,从而实现委托人生前遗留下的各种意愿。所以,有人称“信托是委托人从墓地里伸出的一只手“(笑)
小A:信托法的规则真是令宝宝毛骨悚然的诡异啊~话说~信托这种“鬼“规则是怎么来的呢?
小洪老师:呵呵~时光要倒流回800年前的腐国啦,你知道吗,信托制度起源于13世纪英国的USE~
小A:USE?使用?
小洪老师:对,尤斯制度。在这种制度设计下,将自己的财产让渡给其他人是为了更好地利用财产——获取收益,所以也可以称为“用益制度”。
小A:诶,此话怎讲?
小洪老师:让我们穿越到封建时代的英国社会,来跟你说吧:
13世纪前后的英国正处于封建社会,绝大多数百姓都是农民,他们主要的财产也都是土地,封建领主主要通过对土地的控制加强自己的统治。而中世纪英国实行长子继承制,禁止遗赠土地。但人们有为女儿和幼子给予一定财产作为他们生存保障的强烈愿望。为了将土地按照自己的愿望安排,用益制度被设计出来:土地保有人生前将土地转让给其他人,约定所生利益由转让人享有。转让人死后,该利益转由其继承人享有。土地一经转让,不归转让人所有,不列入其遗产范围,这样长子外的后人也能得到土地之上的利益了。
这么做还有个原因就是:中世纪的英国,神权和王权交错,宗教的势力日益扩张,使得宗教的向善理念越来越植根于人们的心中。许多教徒为践行博爱、利他思想的教义,都将自己的土地等财产捐献于教会。教会则按照教会规则将这些财产用于救济贫困、医治病患、照顾老人、教育儿童等公益事业。由于教会的特殊性质和其奉行博爱众生的观念,使得教会成为中世纪社会从事慈善事业的主要力量。而教会享有不用向封建领主缴纳地租的特权;作为一种特别的组织,又可以永久存续。但是如此一来,领主们失去了大量的税收收入,这就威胁到了封建领主的利益。于是,国王亨利三世为此颁布了一部“未经国王特许,禁止人们向教会捐赠土地”的《没收法》,凡擅自出让或赠与者,要没收其土地。然而没过多久,机智的英国人民找到了一个规避该法的办法,就是:不将土地直接转让给教会,而是交给教会之外的其他人,但是要求土地的接收者必须将土地收益转给教会或者转让人的继承人。13世纪后期,教徒通过这种“用益”方式,既使教会从中受益,又不违反法律,因而“用益”受到了教徒们的广泛欢迎。 小A,你猜后面发生了什么?
小A:我猜啊~英国的国王又不爽了,颁布了什么法,限制人们的“用益”!
猜对了!那部法就叫《用益法》。
英国国王亨利八世跟着“大法官”判案的节奏,制定了有针对性的《用益法》,该法的核心规则是:在用益制度下,土地的受益人为土地的普通法上的所有人,由此达到重新向土地受益人征税的目的。然而,该法遗留了一些BUG,其中最大的BUG就是:该法不适用于“双重用益”的情形,也就是假设A将其土地转让给B,约定B为C的利益而占有土地;同时,又约定C是为D的利益而享有土地利益。由于《用益法》规定C为土地的所有人,D的用益不受普通法的保护。所以,机智的英国人民便利用这一BUG设计出“双重用益”结构——通过第一受益人为第二受益人的“假代持“,以规避《用益法》的限制。同时,大法官们碰到受益人D遇不公后,又再度”摸起衡平法的良心“:一方面承认C享有普通法的所有权,一方面又赋予D以衡平法上的要求C支付财产利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后来,为了区别两重用益设计,后一重也就是具有实际意义、不受《用益法》保护的用益设计,在1634年一桩著名的衡平法院判决中,被称为“TRUST”(信托)。到了1925年,英国颁布了《财产法》。此后,“USE”与“TRUST”不再区分,而统称为“信托”。我们现在所说的“信托”由此而来!
值得一提的是,英美法系的信托移植到大陆法系后,由于大陆法系不承认“双重所有权“,所以英美判例法中”受益人在衡平法上所享有的所有权“,被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改造为了一种新的权利,即”受益权“。
小A:啊,信托的诞生史简直就是——
衡平法大法官摸着良心帮英国老百姓为避租税、自由安排土地收益的分配而与封建领主与国王的斗智史!
小洪老师:哈哈,似乎可以这么概括呢!所以,有人这么评述信托形成的这段历史——
“从文化层面上看,是自由对于限制,资本主义对于封建主义、文明对于野蛮的抗争。而引领这场漫长的抗争走向胜利的排头兵正是英国独树一帜的衡平法院以及那些以正义和良心为基础的衡平法理,以至衡平法院被誉为‘信托之母’。从信托诞生的动机也可一窥,信托的出现与人们慈善需求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促进宗教事业”现在依然是被列明的慈善类目里重要的一项。
小A:这样看,信仰上帝的子民既是信托的委托人,也是信托的受益人啊!哈~没想到信托与慈善事业有着这么深厚的渊源!
小洪老师:是呢!当英美“一物二权”的信托法制度移植到“一物一权”的我国时,我们的立法工作者也很机智,制定的信托法将普通法与衡平法两个体系关于信托的规则有机融合起来,并在信托概念的表述上作了一些变化,——淡化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但是将英美法系里信托财产转移的核心目的与功能保留了下来,也就是:通过在当事人与财产之间建立信托法律关系,委托人就不是无条件的放弃自己对财产的所有权,而是为了让受益人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中受益。尽管在我国实务操作中,受托人需要依据《物权法》规则取得信托财产,以成为信托财产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权人。但是,由于他承诺了信托协议,所以自信托成立的那一刻起,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就不能像对自己的财产那样随意对待。
小A:因为《信托法》对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对待方式进行了限制:就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任何管理与处分行为必须都是在委托人的意愿下,也就是要依据信托文件,最终是为了信托受益人的利益,或者是为实现信托文件里订明的特定目的。如果不这么做的话,受托人就要承担《信托法》上违反信托义务的责任。宝宝这么理解,没错吧?
小洪老师:YOU GET IT ![赞]小A你哥一定是AlphaGo吧!可见,信托制度设计的本质就是为有效分割信托财产的管理属性和利益属性,这是信托委托人创设信托的出发点,也是信托存在的价值。
小A:这么分析下来看,信托是一种有法律特别保护的财产管理安排呢!
小洪老师:嗯,正因为信托财产的法律权属上有一种“架空性”,所以特别适合用来管理一些具有公共属性的财产。例如,英美国家很多的私立大学、美术馆、博物馆,还有退休基金等都是通过信托的方式来建立与运作的,我国数万亿的养老保险基金其实也是采用信托模式来管理的。信托,可以让专业的人去做专业性要求较高的事,同时,让受托人的财产管理行为受到法定的限制。
小A:哇塞~这么看,以信托方式来运作公益慈善类基金是个很棒的选择呢!如果我是个小土豪,我就打算拿一笔资金来成立一个信托,这个信托呢,专门是用来来救助某个贫困地区那些生病付不出医疗费的小孩。是不是这样的信托,就是公益信托了?
小洪老师:嗯。从学理分类上看,公益信托是相对于私益信托(也就是为特定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的信托)而言的,因为成立公益信托,是为了开展公益活动,从事公益事业。而基于公益事业的社会属性,其受益人只能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不过,只要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有一个概括性的信托目的(例如你提到的“救助某地的病童”)就行。从法律定义看,我国《信托法》的第60条界定了什么是“公益信托”也就是——为了法定的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
小A:这个法定的公共利益目的……指哪些呢?
嗯,查到了!《信托法》罗列了7点: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小洪老师:你再看看《慈善法》第3条对“慈善活动”是怎么界定的?
小A:《慈善法》所称的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小洪老师:在我看来,《慈善法》所界定的“公益活动”内容,是可以被《信托法》界定的“社会公益事业”囊括在内的。《慈善法》里的这些“公益活动”其实是立法部门根据当前社会公益需求,对《信托法》中的“社会公益事业”进行了一定的拓展和细化。可以说,慈善信托可从事的“慈善目的”包含在了《信托法》所说的“公共利益目的”里。而慈善信托行为的构成要件:”委托人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等规定与《信托法》第2条对信托行为的界定相吻合。只不过《慈善法》将信托定义中的“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明确为了“开展慈善活动”。此外,《慈善法》的第50条也表明:《慈善法》未规定的事,援用《信托法》中的有关规定。
小A:啊,从法律概念上说,就是以大(公益信托)套小(慈善信托)嘛~
小洪老师,我记得您之前说,慈善信托的规定与公益信托的内容有冲突请问具体是哪些冲突呢?
小洪老师:如果小A仔细看了《信托法》对公益信托一章的规定,还有我们国家10多年来公益信托发展的现状,可能我们就不会称这些立法规定上的不同为“冲突”,而是一种“完善”了。
小A:欸~那我国公益信托发展情况是怎样的呢?
小洪老师:我国2001年出台的《信托法》用了专章明确规定了公益信托的基本规则,该法将英美国家历行数百年的Charitable Trust(译作:慈善信托)正式引入我国。然而,经过多年的本土实践,公益信托并没有成为如同捐赠一样主流的公益性事业的工具类型,时至今日可能仍然不为社会公众、管理机构所熟悉,自然也没有在我国慈善领域发挥重要的工具性效用。直至2008年汶川地震事发之后,长安信托推出了“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完全是以法律要求的公益信托方式推进灾区的教育事业,此单信托被视为我国首个严格符合信托法要求的公益信托尝试。此后,尽管也有不少信托公司在过去几年里开展了一些公益信托实践,但是绝大多数的“公益信托”并不具备我国公益信托成立的法定要件,如:
“获得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
“信托财产及收益完全用于公益目的”、
“设置信托监察人”等,
据最新统计,标准的公益信托只有10件。
总体上看,公益信托在我国大陆还处于信托公司自发探索、区域性试水阶段,
现实中,老百姓、富豪、企业利用公益信托开展公益事业的情形寥寥。
小A:
小洪老师:我认为,不是“不喜欢“,而是”臣妾不能啊~“(笑)其主要原因是:《信托法》出台后,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主要围绕营业信托进行规范,未涉及公益信托和民事信托相关的配套细则,特别是税收优惠制度有待健全。尽管《信托法》口口声声说“鼓励发展公益信托“,但是没有出台可供大家操作的细则以及税收上的激励,我想这就是牛根生、马云等大佬选择转去境外设立慈善信托的原因。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信托法》关于公益信托的设立体现了一种很浓的“行政管制”的味道。
小A:此话怎讲?
小洪老师:《信托法》第62条: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至于哪个机构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信托法》未作交待。这种审批主义的设立模式一方面大大提高了公益信托的设立门槛与设立成本;另一方面,又使得审批程序繁琐,主管部门审批无据。由于缺乏明确统一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在设立公益信托时,往往不清楚究竟谁才是享有审批权限的“妈”。
小A:那您刚才提到的“10单”公益信托,又是怎么冒出来的呢?审批他们的“妈”又是哪个行政部门呢?
小洪老师:当然是得在有关领导的支持和推动下,才能设立起来的~要拿到设立审批,都是找民政部门、教育部门、卫生部门“一事一议”。近一、二年,信托公司几乎都是找民政部门要公益信托的审批,此外,还要跟信托公司的监管部门——银监会“吱一声”,也就是备个案。
小A:信托公司作为营利性机构,做个好事还真不容易啊~
小洪老师:是啊,所以我觉得《慈善法》对公益信托制度最大的 “完善”就是:统一了慈善信托的监管部门——明确为(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同时,基于简政放权的思想,原先设立公益信托的“行政审批”制改为了“事后备案”制:受托人只要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把信托文件向其管辖地的民政部门备案就行。而受托人的备案工作也不是强制性的,主要是《慈善法》将信托备案与税收优惠相挂钩,以督促受托人为了节税考虑而去主动备案。当然,备案后,慈善信托受托人也要做不少工作以便民政部门进行监管。
小A:受托人需要做哪些工作呢?
小洪老师:受托人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也为公众监督慈善信托受托人提供了制度保障。
小A:那《慈善法》对受托人的“违规行为”有制定什么监管措施吗?
小洪老师:《慈善法》界定的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违规行为”主要是2点: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二是未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具体的惩处措施是:警告,责令受托人限期改正;托人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这是《信托法》里所没有的新规定。
小A:《慈善法》对慈善信托的规定相较《信托法》还有那些突破呢?
小洪老师:是否需要慈善信托监察人,由委托人自愿设立。而在《信托法》中,公益信托的监察人为必设机构。当事人设立慈善信托的时候,往往犹豫于如何选择监察人、谁可以充任监察人等问题,既拖延了慈善信托的设立,也增加了设立慈善信托的成本,还可能造成信托监察人形同虚设,仅仅为满足监管要求而设立。而《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确定信托监察人,如果委托人自己能够监督慈善信托受托人行为的,就可省去设置监察人。这极大地便利了慈善信托的设立。
小A:过去那些成立的公益信托里,都是由谁担任监察人这一角色的呢?
小洪老师:有慈善会、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还有民政部门的官员担当的情况。尽管《信托法》和《慈善法》并没有规定监察人的条件,但是,从实务操作讲,可能自然人担任公益信托监察人更具现实合理性。最好是选择那些具备法律、财税、投资方面专业知识的资深人士,不过,这只是我个人的建议。当然,也可以挑选不同领域的人士组成一个监察人委员会共同来监督。
小A:我注意到,《慈善法》没有对监察人的人选有所限定,但是,限定了受托人的角色——委托人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请问小洪老师,您是怎么看这种限定的呢?
小洪老师:《信托法》未对公益信托受托人的资格有特别的限定,可是十几年来,也只有信托公司担当过受托人,因为《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里有明确过“信托公司可以依据信托法开展公益信托活动”。至于其他组织、机构或自然人要开展公益信托,没有其他细则或办法予以明确。由于信托在我国公众眼里还是一种比较小众的法律工具,不像美国、英国那么普及,所以即使《信托法》未限定受托人角色,实际上也没有多少人会主动担当这一角色。现在,《慈善法》赋予了慈善组织承接慈善信托业务的权利,我觉得,我国慈善组织借由信托机制的引入可以以一种更值得人们信赖的方式去管理善款,特别是对于那些捐赠人对善款保值、增值要求比较高的大额捐款。当然,目前看,我国的慈善组织可能还不太擅长投资理财,与信托公司联手作为慈善信托受托人,一起运作信托财产可能是个不错选择。就像比尔盖茨与其夫人通过“双信托”模式来做大他们的慈善事业:设A信托专门用来做信托财产的循环投资,以积累与扩张信托善款规模;设B信托则作为具体运作慈善项目的基金会,动用A信托拨付给其的善款。我国信托公司的定位毕竟是金融机构,欠缺承办公益项目运作的人手和经验,所以与慈善组织合作进行慈善信托的管理,可以实现双方的功能互补。
小A:小洪老师可以总结一下根据新《慈善法》设立慈善信托的法律要件吗?
小洪老师:请看。
小A:跟《信托法》规定相比,的确是便利了很多呢!相信有了慈善信托,将能改变过去公益信托发展迟缓的现状吧?
小洪老师:下面我画的这张图勾勒了《慈善法》出台后我国的慈善法律生态:
《慈善法》推出后,慈善信托不再是《信托法》中孤立存在的一种公益事业组织形式,而与民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慈善组织、慈善捐赠等产生了一定的法律关联。慈善信托如果能与《慈善法》中规定的其他主体衔接得越有序、互动得越紧密,能产生良好而广泛的社会效应。当然,并不是说《慈善法》出来后,慈善信托就可以自如运作了,首先需要社会公众对信托有越多的了解,愿对慈善信托进行更多的尝试。此外,还要有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合,比如:民政部门的备案监管、信托财产的登记、受托人的行为准则、针对慈善信托委托人、受托人、信托财产投资等各环节的税收优惠制度。推动慈善信托的大发展,我们的确还有很多工作要做。不过,民政部门已经在开展相关的制度完善工作了,据说今年会选择一些地区进行慈善信托的试点,并将根据试点情况进行慈善信托法律制度的健全。
小洪老师:最后再用我们的邻居——日本,为大家打个鸡血吧!日本从1922年移植了英美的信托制度,颁布了信托法,但到了1977年,才出现日本本土第一个公益信托。很大的原因是因为公益信托是后于公益法人出现的,当时大家对于信托这种制度的优势跟我们现在一样,不太了解。而且日本信托法规定也非常简单,没有操作性,捐赠人根本不知从何做起。然而,自1977年第一个公益信托推出以后,在社会上产生了示范效应,此后,日本公益信托相关措施逐步出台,公益信托开始起步并有了稳步增长。
小A:得过了55年后,才有了第一单的啊!
小洪老师:嗯,相比日本的话,我们的公益信托算是已经启动得很快了。相信《慈善法》新推出的“慈善信托”将会加快我国公益信托的发展~就像“闪电”——笑起来虽慢,但终会绽开笑颜~我们就一起拭目以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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