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慈善机构的营利性收入是否能减免税收,已经成为当下制约中国公益慈善事业进一步发展的主要因素。
如一辆油门已经踩到底部的跑车,我国的慈善公益事业本该在去年《慈善法》颁布并实施后一路飞驰,然而现实并非如此—究其原因,原来这辆跑车的手刹,并未放下。
手刹的名字叫“慈善组织收入的税收减免”。
“国内目前在慈善税收方面最大的争议在于公益慈善组织的收入方面是否应给予税收的减免。”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院长王振耀在接受《中国慈善家》采访时,开门见山指出了这一问题。
“过去我们曾在企业向慈善组织捐款时是否应减免税收以及股权转赠方面有过争论,前者随着去年《慈善法》的颁布,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修正后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可以在未来三年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扣除;另外,关于股权转赠是否应免税的问题,也在曹德旺股权捐赠事件之后有了定论。”王振耀说,“现在,我们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针对公益慈善组织的收入这一块是否应给予税收的减免,这会直接关系到我们的公益慈善基金会(组织)是否能长大,公益慈善事业又是否能步入良性的、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单纯依靠捐赠无法使慈善机构获得“自我造血的功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税收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它对国家经济生活和社会文明起着重要的作用。”税收的根本目的,在于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并造福于民。基于这一点,纳税对于每个公民、企业和组织来说,既是责任,也是义务。
税收从诞生之日起,就具有强烈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并造福于民”这一公益色彩—中国的税收制度初见于夏朝,据《禹贡》记载,大禹为治平洪水而“因田制赋”,也就是说,大禹根据每户百姓耕种田地的多少,向他们收取不同等值的赋税。有了这些赋税做财政支持,大禹才得以最终成功治理了水患。
从某种意义上说,大禹的“因田制赋”是我国税收的雏形,作为课税的主体,此后建立的国家不论是何种阶级当政,税收这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并造福于民”的根本目的,都被保留并得以不同程度地贯彻实施—而作为税收的对象,民众与商户也对国家征税制度给予了认可—因为在历史上,有能力、有保障地维护社会安全、应对突发灾害的主体,只有国家政府。
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思想层面的变革使得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意识到,公益慈善、济贫救孤不应只是国家政权的责任与义务,每个人都应参与其中,尽自己的力量帮助需要帮助的人。在这种认识基础上,诞生了越来越多的非官方的具有公益慈善性的组织、机构,它们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服务社会、减轻国家负担为己任。
中国最早的慈善组织可以追溯至北宋时期(公元1050年),范仲淹在江苏吴县捐助田地1000多亩,成立“范氏义庄”,以义庄田地赡养同宗族的贫苦者。此后,经历近千年的变迁与沉淀,随着改革开放后现代公益的种子在中国大陆长出萌芽,中国慈善组织蓬勃发展。据基金会中心网的数据,截至2017年3月,国内已拥有超过5000家基金会。慈善机构作为政府之外的另一种力量,在应对自然灾害、救助弱势群体等领域,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鼓励更多的人投入到公益事业中,中国政府在针对公益慈善机构的课税上作出了调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北京大学法学院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锦萍认为,这意味着,“政府税收让利于民间公益,是将原本由政府支配的、用于公共服务的部分税源交由慈善组织来支配使用,这是对慈善组织功能和价值的充分认知和认可……是对社会自治能力的肯定和培育”(摘自《金锦萍:慈善免税急需解决的焦点问题在哪里?》一文)。同时,这一免税政策的实施,也体现了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并造福于民”的初衷—只是,还不够充分,因为在新税法中关于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政策,并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这意味着,如果非营利机构将受赠的资金用于投资或其他生产经营性活动,因此而产生的收益,仍然是需要被征税的。
对于这一点,以南都公益基金会、润启民间等为代表的公益慈善机构普遍秉持的观点是,单纯依靠捐赠既不能保证公益慈善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也无法让公益慈善机构发展壮大,从事更高维度、更广义的慈善捐助。公益慈善机构将捐赠收入进行投资或经营性活动,其目的在于使慈善机构具备“自我造血的功能”,且所得收益仍然是用于公益慈善事业,因此不应该再予以课税。
“打渔”能力受限,将带来恶性循环
清华大学公益慈善研究院院长、NGO研究所所长王名曾撰文指出:“慈善组织的保值增值收益及经营服务收入与捐赠收入一样,形成慈善组织的财产,不能用于分配,只能用于符合宗旨的公益活动。”也就是说,公益慈善机构的营利性收入与市场中的商业性营利收入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前者虽然具备了营利性这一特征,但它并不能用于分配,换言之,运用慈善组织的财产进行营利性投资的具体操作者及慈善机构本身,都没有因为这种投资带来的收入而获利,这些收入将与募捐到的慈善财产一起,继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活动,因此,它是慈善财产的延伸,具有不可分割性,应享受与“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同样的免税政策。
在王名从政策的角度解读公益慈善机构的营利性收入为何不应纳税之余,王振耀也从客观现状这一角度对这一问题做了分析阐述。他指出:“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这就意味着,如果基金会(公益慈善机构)不能通过市场行为将资产增值,那么这些公益慈善机构的善款总有穷尽的一天。在这个基础上,再对公益慈善机构以市场行为取得的收入征收25%的所得税,显然对公益慈善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殊为不利,它不能保证这些机构在未来持续壮大。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公益慈善机构的营利性收入是否能减免税收,在当前情况下已经成为制约中国公益慈善事业是否能进一步发展的主要因素。”
王振耀表示,“受制于此,原本有能力成立大额基金会的组织会缩小它的规模,相应地也会缩小捐赠基金,这样便走进了一个恶性循环中,慈善机构(基金会)的萎缩会导致公益慈善事业的萎缩。”
古人云“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对于慈善机构来说,如果捐赠收入是“鱼”,那么自身的营利能力,便是“渔”。公益界普遍认为,公益慈善机构要想获得可持续发展的空间,除了依靠社会捐赠(鱼)外,其自身的“打渔”能力—利用捐赠收入进行投资、获得经营服务收入—亦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政府如果针对这一环节继续征税,显然不利于慈善事业的发展。
在这方面,或许美国政府的做法,值得借鉴。
美国在联邦层面没有专门针对非营利组织的法律,而是通过美国国内税法和美国国内收入署对非营利组织进行规范管理。在具体到这些组织的营利性收入这一问题上,法律规定,与慈善目的相关的经营性收入是免税的,如果经营性收入与慈善目的无关,那么仍需缴税。此外,针对投资领域,美国的法律认定投资收入是免税的。因了这些法律条款的保证,美国的公益慈善机构将资产投资视作保证基金会长久生存的根本保证。
永亚公益咨询公司(美国)总裁、中国与全球化智库特约研究员兼纽约代表卢咏去年接受《中国慈善家》采访时曾谈到:“公益机构如果具备强大的资产投资能力,将直接有利于机构发展,从而更好地为宗旨服务。一方面,捐赠基金产生的投资收益能够为机构提供稳定的收入来源,在面对变动的经济环境和难以预测的其他资金来源时,为持续开展公益事业带来一把保护伞,促进机构做好财务规划,并提升运作过程中的独立自主性。另一方面,捐赠基金获得令人满意的投资回报,是对捐赠人具备问责性的鲜明体现。捐赠人会对机构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充满信任,从而愿意提供更多捐款,形成良性循环……”
根据卢咏提供的数据,在过去20年中,哈佛大学捐赠基金获得平均每年10.4%的投资收益,耶鲁大学更是高达12.6%……“有了投资收益做保证,公益机构一般不动用本金,却可以根据需要或捐赠人的意愿每年使用资产投资的赢利部分来从事相关慈善事业。”卢咏介绍称。
相对更加成熟而合理的税法制度,为美国的公益慈善事业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截至去年,美国的非营利部门拥有高达3兆亿的总资产和近150万家公益慈善机构。
对比国内,“有的基金会好几个亿的净资产,还全部是存款,它的利息收入连2%的收益率都不到,那是什么概念呢?”中国慈善联合会慈善资产保值增值委员会筹备组组长刘文华曾发文感慨:“只能说,慈善组织或者说慈善行业离积极投资还有千里之遥。”
除去专业人才缺失、观念意识保守等因素外,政府在税法上的裹足不前,是否也是造成当前这一尴尬现象的诱因之一?
认识层面的缺失
“造成这一问题的本源,就是我们现在没有相关的经验,在认识层面上有所缺失。”王振耀表示:“过去政府从来没有过处理慈善相关问题的经验,大众也没有。以股权捐赠为例,2008年以前,股权捐赠是被禁止的,因为在当时一个普遍的认识是,股权是属于企业的,而非个人的。这种观念在2008年以后才得到了改变,大家意识到股权是私人的,它可以用于捐赠。现在的公益慈善组织营利性收入的税收减免,也面临着认识上的一个转变,不是所有的营利性收入都应缴足25%的企业所得税,而应区别看待这些收入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