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为联合国确立的“国际消除家庭暴力日”,也被称作“国际反家庭暴力日”。据全国妇联2004年曾做过统计的《中国家暴现状》数据显示:中国2.7亿个家庭中,有30%的已婚妇女曾遭受家暴,平均每7.4秒就会有一位妇女受到丈夫的殴打。家暴致死占妇女他杀原因的40%以上,我国每年有15.7万妇女自杀,而其中60%的动因是家庭暴力。而此前发生的昌平法官马彩云、广西退休法官傅明生都是被自己办理的离婚案件中家暴男所杀害的,但是,至今中国国内对家庭暴力的关注仍然不足,今天推送家暴研究的专家陈敏老师的一篇近作,其中深入分析家庭精神暴力的认定及应对,也借此欢迎大家多关注家暴,呼吁反家暴!
2016年3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反家庭暴力法》。自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需要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时,有了正式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据此,家庭暴力可以分为两种表现形式,一是针对身体的暴力,包括殴打、捆绑、残害等行为;二是针对心理和情绪的精神暴力,包括经常性谩骂和恐吓。限制人身自由既可以是身体暴力,如绑架受害者,也可以是精神暴力,如恐吓受害者,使其因害怕而选择待在某个施暴者允许的区域。故本文不将限制人身自由单独作为一个议题进行讨论。
司法实践中,识别和认定身体暴力不存在大的问题,但识别和认定精神暴力困难不小。本文基于笔者21年来持续的反家庭暴力研究和实践,分析经常性谩骂和恐吓,提出人民法院认定谩骂和恐吓应注意的事项以及应对恐吓的几种措施。
一、澄清精神暴力的概念
(一)什么是精神暴力
精神暴力通常指施暴人以威胁、恐吓、胁迫、跟踪、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制造恐惧从而迫使受害者服从施暴者的行为模式。相对于身体暴力,精神暴力虽然不直接伤害躯体,但会给受害者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后果。即使时过境迁,受害者躯体创伤痊愈了,心理创伤的痊愈和情绪的调整,仍需要专业的心理帮助和受害者长期不懈的努力才有可能痊愈。由此,尽管任何形式的暴力都可能造成毁灭性的伤害后果,但许多女性仍认为精神暴力才是最可怕的。
恐吓,毫无疑问是精神暴力,但谩骂本身并不是精神暴力。谩骂之所以在特定情况下具有暴力的控制作用,是因为受害人有被施暴者殴打的经历。受害者根据以往的挨打经历,知道谩骂开始后,若自己不服从施暴者,就是“招打”。正是被殴打的经历使得谩骂对于受害者来说成了具有控制功能的精神暴力。在这种特定情况下,谩骂才具有日常生活中不具有的恐吓和控制受害者的作用,因此才能被归入精神暴力的范畴。
(二)“冷暴力”不是精神暴力
谈到精神暴力,人们往往会想到“冷暴力”,认为其作为精神暴力的一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实际上,“冷暴力”不是暴力。理由如下:顾名思义,“冷暴力”应当有两个特征,一是冷漠,二是暴力。在冷漠的两性关系中,双方同在一个屋檐下,不用语言交流,也不进行身体接触,会让人感觉到深入骨髓的冷漠。“冷暴力”使人的情感受到伤害,但是,能造成伤害后果的,不一定都是暴力。暴力的核心特征是通过制造恐惧而迫使受害者屈服,而冷漠不会引发恐惧心理。威廉·詹姆斯曾在《心理学原理》一书中很好地解释了冷漠给人造成的伤害。他说:“对一个人最残忍的惩罚莫过如此:给他自由,让他在社会上逍遥,却又视之如无物,完全不给他丝毫的关注。当他出现时,其他的人甚至都不愿稍稍侧身示意;当他讲话时,无人回应,也无人在意他的任何举止。如果我们周围每一个人见到我们时都视若无睹,根本就忽略我们的存在,要不了多久,我们心里就会充满愤怒,我们就能感觉到一种强烈而又莫名的绝望,相对于这种折磨,残酷的体罚将变成一种解脱。”
一个人受到周围人的冷眼相对,会感到如此痛苦和绝望,若受到本该关心和温暖自己的家人的漠视,感受到的痛苦和绝望的程度就会加倍。婚恋关系中的一方长期漠视另一方的存在,同在一个屋檐下却不理不睬,视而不见,对于被漠视方来说,感受到的愤怒、痛苦和绝望可想而知,但这并不必然构成家庭暴力。它只能说明这样的事实:双方不再相爱,关系没有了温度,只剩下了冷漠。例外的情况是,婚恋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不理不睬又不肯离婚,而一旦发现被冷漠方的言行举止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便拳脚相加或谩骂恐吓,使对方心生恐惧,冷漠方的行为就具备了家庭暴力的特点,构成家庭暴力,但这并不是因为冷漠,而是因为殴打或恐吓行为。
“冷暴力”徒有暴力之名,没有暴力之实,其不具备让人产生恐惧的功能,因此不属于精神暴力,无需考虑认定的问题。
二、对经常性谩骂的分析
和认定谩骂的注意事项
(一)对经常性谩骂的分析
先说谩骂。如前所述,施暴者之所以能控制受害者,是因为暴力是一种能让受害者因感受到恐惧而选择顺从的行为。谩骂的意思是随意乱骂,其主要功能是通过嘲笑、贬低和侮辱被谩骂者的人格和价值,使其感受到痛苦、屈辱、愤怒、无助等负面情绪。谩骂不能使被谩骂者产生恐惧,因此其本身不具备暴力的控制功能。
再说“经常性”。古人云:皮之不附,毛之焉附?当谩骂本身不是暴力时,即使谩骂经常性地发生,也不可能变成暴力。在存在家庭暴力的婚恋情感家庭关系中,谩骂常常是伴随部分或者整个施暴过程的行为,但若谩骂不是作为殴打行为的“先遣部队”,依然不能构成家庭暴力。其心理学原理是:当个体发现一个刺激或事件总是预示着另一个刺激或事件的到来时,个体就会在一个先前不能诱发反应的刺激或事件和一个天然能诱发反应的刺激或事件之间形成一种新的联想。人类的许多恐惧反应都可以理解为某种不能诱发反应的中性刺激与天然能唤起恐惧的刺激相配对的结果。笔者援助过的山东某地一位以暴制暴的妇女,案发前对丈夫晚饭后的喝酒行为有着强烈的恐惧反应。因为“他不喝酒时,对我和孩子还可以。他要是喝一碗半白酒,晚上便只是骂我打我。可他要是喝两碗白酒,就会一直性折磨我到半夜”。这位妻子根据丈夫晚饭后喝的酒量,可以准确预测出丈夫当晚会对她实施什么类型和什么程度的暴力,因此她对丈夫喝酒的行为有着常人难以理解的巨大恐惧。但她真正害怕的,并不是喝酒行为本身,而是紧随其后必然会发生的殴打和(或)性虐待行为。
有时候,当恐惧的感受非常强烈时,条件反射作用在中性刺激与天然能引起恐惧的事件仅仅匹配一次后,就可以使受害者在生理上、情绪上和认知上形成强烈的条件反射,若不经心理帮助,这种条件反射对受害者的负面影响可能持续终生。我曾经的一位同事在唐山大地震中成了孤儿。直到今日,他不敢回唐山,他对地震的恐惧反应依然非常强烈。任何时候,只要稍有震感他就不可控制地奔向户外。这便是条件反射机制使得小小的震感都能引发他内心对地震的巨大恐惧,并立刻启动逃命的应急措施。
在婚恋情感家庭关系中,当谩骂总是成为“先遣部队”时,条件反射机制就使得谩骂在受害者心中具有了和暴力一样能引发恐惧的效果,此时,谩骂实际上也是一种恐吓。于是,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受害者发展出了顺从施暴者的行为模式。
(二)认定谩骂的注意事项
1.没有经过条件反射作用的谩骂行为不应认定为精神暴力
反家庭暴力法的亮点之一是将精神暴力纳入家庭暴力,但将谩骂归入精神暴力的表现形式,却与实际情况不符。立法者的想法似乎是既然谩骂能给当事人造成心理痛苦,那一定是家庭暴力。但是,从逻辑上看,能造成心理痛苦的并一定都是暴力。从人的心理活动规律上看,若不经过条件反射的作用,谩骂也不具有恐吓和控制的功能。如果不问青红皂白将谩骂一律认定为精神暴力,容易矫枉过正。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时,需要对谩骂的范围进行限缩,将普通的谩骂和在条件反射作用下具有恐吓和控制作用的谩骂区分开来,以避免精神暴力扩大化的后果。
2.认定谩骂不需要有“经常性”的证据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构成谩骂需要具备“经常性”的特点,笔者认为既无必要,也缺乏可操作性。一是“经常性”是一个不确定的词,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不同的人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把握;二是谩骂称得上是一种稍纵即逝的行为,受害者很难固定证据,在谩骂者在法庭上基本上不会主动承认的情况下,受害者很难举证。如果要求受害者必须证明对方的谩骂行为是经常性的,立法规定就会形同虚设;三是家庭暴力具有强迫性重复的特点,只要关系中存在谩骂总是先于殴打发生的情形,通过谩骂制造恐惧来控制受害者的手段就会成为施暴者的一种固定行为模式。承办法官可以在反家庭暴力知识、日常生活经验、逻辑推理的基础上,根据内心确信作出判断,而不应当要求当事人一定要提供“经常性”的证据。
三、对恐吓的分析和应对
恐吓可以是语言,也可以是行为。恐吓是未来取向的,基于人类普遍对未来不确定的危险怀有恐惧,通常对受害者来说,恐吓比殴打更具有威慑性,在被恐吓的情况下,受害者更容易选择服从来自我保护。
(一)针对受害者的恐吓的分析、认定和应对
(1)语言恐吓
语言恐吓分为直接的和间接的。直接恐吓针对受害者本人,比如,“敢提离婚就杀了你全家”,“敢去歌厅就打断你的腿”, 也可以是针对受害者的娘家人,“再敢自杀我就让你妈把你妹妹嫁给我,你妈敢不答应我就杀了你全家”,“你敢离开我,我就让你家断子绝孙!”。这种恐吓在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当事人中并不少见,在以暴制暴刑事案件被告人中则是常见。害怕施暴者把恐吓付诸实施,通常是受害者解释自己多年来选择忍受常人无法忍受的严重暴力直到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她们忍受底线的重要原因。
间接恐吓可以借用几乎任何人或事,利用其与暴力之间的恐惧连接来实现恐吓目的。笔者最早接触到的一个间接恐吓发生在一起调解案件中。在这个案件中,多次挨打的妻子要起诉离婚,丈夫找到了居委会调解员要求调解。调解过程中,妻子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离婚。丈夫不同意,说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自己一直挺关心妻子,也注重跟妻子的互动。他举例说去年妻子生日那天,自己提前下班,带回了生日蛋糕。听起来让人觉得他对妻子确实不错,但是,这在妻子听来却是一个恐吓行为,因为在这个婚姻关系中,丈夫规定妻子必须准时下班,不得有误。去年生日那天,她因为单位有事耽搁了,下班比平时晚了半小时,结果一进家门,他就把蛋糕扔到她脸上,劈头盖脸把她打了一顿。被打伤了的她不敢去医院治疗,怕被人笑话,结果在床上躺了一周。这位丈夫正是利用生日蛋糕事件和妻子挨打之间的恐惧连接,以间接的方式威胁妻子:若不听话,回家后,去年的情况就可能再次发生。在不知情的调解员的劝说下,他顺利地达到了恐吓的目的:妻子最终同意跟他和好。
间接恐吓甚至可以是以施暴者自己为伤害对象的。比如,当二人有不同意见发生冲突时,施暴者情绪激动并当着受害者的面自打耳光或者寻死觅活时,可以激起受害者强烈的恐惧:若不服从,下一个挨打的可能就是自己了;若不服从,施暴者将自伤后果归咎于自己并对自己进行报复怎么办;若不服从而造成施暴者自伤自己难以承受强烈地自责和内疚感,等等。此时施暴者的自伤就是迫使受害者屈服的恐吓手段。
(2)行为恐吓
在家庭暴力关系中,行为也可以成为恐吓手段。行为可以针对受害者在乎的任何人、事、物,也可以直接针对受害者。
当着配偶的面殴打孩子。当孩子无辜被打时,配偶看着孩子惊慌的表情和委屈地哭泣,感同身受却不敢制止,甚至被迫躲在一旁无声流泪,这对配偶来说,比自己挨打更可怕,其在配偶心理上唤起的,不仅有恐惧,还有强烈的自责、内疚和要救孩子脱离暴力的强烈愿望。在这些因素的支配下,配偶往往都会为了孩子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愿,选择屈从于施暴者的意愿。
当着配偶的面“击打”物品。典型例子是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前审理的一起离婚案。该案因将恐吓准确认定为精神暴力而入选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十大典型案例”。该案中,男方并不经常殴打女方,但男方不高兴时常常拳击家中阳台上挂着的一个裹着白布的篮球。这个用白布裹着的篮球的特殊之处在于,白布上写着“我要打死、打死某某某(女方的名字)”几个字。每当男方拳击篮球时,女方就很害怕。她不知道下一个挨打的会不会是她。更让她恐惧的是,他会不会情绪失控时真的打死她。承办法官认为,男方经常性击打篮球,从视觉上折磨女方,使女方产生恐惧,因此其拳击篮球的行为构成精神暴力,故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同时判决男方向女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案中,男方就是下意识地运用条件反射的心理学原理,使妻子在男方打篮球和自己被打死之间建立起了恐惧链接,从而成功地通过打篮球制造恐惧气氛,达到让妻子屈服的目的。
虐杀宠物、毁坏对受害者有纪念意义的物品。虐杀受害者心爱的宠物,毁损受害者珍惜之物(如毁坏受害者父母的遗照、书籍或其它对受害者有重要纪念意义的物品),都能传达出这样的警告:这次是你的宠物、你父母的遗照,你的书籍等,你还是识相点,顺着我来,否则下次就轮到你了。这样的行为,无论是否是当着受害者的面实施的,都会让受害者内心产生巨大的恐惧。
骚扰和跟踪。不了解家庭暴力特点的人,常常意识不到骚扰和跟踪行为在受害者内心可以产生多大的恐惧,甚至误认为既没有打,也没有骂,没有伤害后果,因此不是家庭暴力。事实上,由于受暴经历的条件反射作用,施暴者的骚扰和跟踪行为会使受害者产生巨大的恐惧感,以及无法逃离施暴者的无力感、无助感、绝望感等负面感受。实践中,施暴者常见的骚扰和跟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频繁给受害者打电话、发短信,寄信件,甚至送有特定意味的礼物;毁损受害者的财产,包括汽车、房子;在受害者的汽车上安装全球定位系统(GPS),监控受害者;把车停在受害者住处附近;出现在受害者常去的地方,如受害者上学的地点、工作地点、接送孩子的地点、常去的超市、娘家等;半夜给受害者家座机打电话,电话接通后却一声不吭。
上述行为的目的,都是在告诉受害者:你在我的监控中,我随时都可以伤害到你。如果受害者坚持要分手,施暴者把恐吓付诸实施的故意杀人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
基于骚扰和跟踪行为给受害者带来的恐惧如此巨大,后果如此严重,以至于在许多国家,骚扰和跟踪行为早已经入罪。在亚洲,日本于2000年出台反跟踪骚扰法。近年来,随着社交网络媒体的兴起,施暴者在博客上留言或者使用电子通信方式纠缠受害者的行为越来越多。为更有效地防止恶性事件发生,2016年,日本通过修正案,将网络跟踪行为纳入反跟踪骚扰法的管制范围。
在美国,婚恋情感关系破裂后,一方对另一方的骚扰和跟踪行为,属于尾随行为。尾随行为在美国50个州和华盛顿特区都是一项刑事罪名。2013年3月,笔者随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代表团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考察涉家庭暴力刑事案件审理时了解到,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646.9(a)规定,故意、恶意和反复跟踪,或者故意和恶意地骚扰他人,并且,其行为使被跟踪之人产生担心自已或直系亲属的人身安全的合理恐惧的,构成尾随罪。尾随行为人被定罪后,可能被判处在拘留所服刑不超过一年,或被判处1000美元以下的罚金,或者同时被判处监禁和罚金。如果尾随行为发生在刑事保护令有效期内,并且如果行为人有前科,刑罚还会加重。
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均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禁止性内容中纳入骚扰和跟踪行为。台湾地区“反家庭暴力法”在第14条第2款第第31条均有“禁止相对人对于被害人为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信或其它非必要之联络行为”的规定。大陆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禁止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规定。
2.针对受害者的恐吓的认定和应对
(1)认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恐吓时,不应当就事论事,而应当综合考虑以往双方的家暴史和受害者对恐吓的反应,特别注意是否存在恐惧链接。研究发现,即使施暴者没有把恐吓付诸实施的具体计划,也是要让受害者把恐吓之事当真的。因此,无论恐吓是以什么形式发出的(口头的、书面的、电子的,还是行为的),只要受害者因此为自己或亲友的人身安全受威胁而感到恐惧,即构成精神暴力。
(2)应对。在离婚案件中,受害者主张受到恐吓,或者受害者没有提及,但承办法官注意到其处于身体和精神双重暴力下,特别是当证据显示暴力似乎并不很严重也并不很频繁,但当事人明显处于恐惧中的,只要当事人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以最快的速度予以审查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禁止性措施中,除勾选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以外,应当同时选择第二款“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还应当视情况考虑创新性地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预防暴力的再次发生。在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应对施暴者进行训诫,一是使其清楚地意识到其现在面对的是法院和法律,而不是受害者个人;二是使其认识到继续暴力行为自己要面临的风险。实践中,多数施暴者意识到自己面对的是法院和法律时,会停止施暴。
(二)波及法官和法院的恐吓的分析和应对
1.对波及法官和法院的恐吓的分析
实践中,施暴者对承办法官的恐吓主要发生在庭审后和判决前,极端情况也会在判决生效几年后发生。其方式也有两种,一是直接恐吓,二是间接恐吓。
直接恐吓主要针对案件承办法官及其家人。家庭暴力的核心目的是控制,受害者一旦求助于司法程序,施暴者就会感受到失控。失控感会激活施暴者内心长期以来一直缺乏的安全感。为了找回掌控感和安全感,一些惯于控制的施暴者会企图通过控制承办法官来获得符合自己需要的裁判结果。据一位基层法院的法官反映:她在承办一起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时,男方一边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一边说:我知道你女儿在哪个小学上学。这位法官在识破他的企图的同时,也意识到自己的工作使得女儿的人身安全处于施暴者的威胁中。又如,2017年12月15日,福建省莆田市“平安城厢”微信公众号发了一条新闻,标题为“短信威胁多名法官,这人被行拘了”。经向该地法院了解,原来,被拘者是该院几年前办理的一起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因其严重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法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准予离婚。之后,被拘者继续暴力纠缠前妻。为躲避他的骚扰、跟踪、恐吓和殴打,其前妻不得不远走高飞。无法继续控制前妻,他就将愤怒转向承办法官,几年来一直断断续续通过自媒体骚扰和威胁法官,直到此次直接给法官手机发送恐吓短信把自己送进看守所。但是,实践中,并非所有受到当事人恐吓的法官都能得到当地警方有效的支持和保护。
间接恐吓虽然也是针对受害者的,目的却同样是要影响裁判结果。与极力否认自己有施暴行为的普通施暴者不同,间接恐吓者不仅不否认自己是施暴者,反而故意在法庭上施暴。以某地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为例,2014年女方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认定男方“时有殴打女方的情形,该行为对女方身心造成了伤害”,但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女方第二次起诉离婚,男方在等候开庭时殴打女方,承办法官不得不重新择日开庭。然而,在庭审程序接近尾声时,男方突然用拳头猛敲桌面,扬言判离婚就杀了女方。此次判决仍是不准离婚。2016年,反家庭暴力法已经开始实施。女方第三次起诉离婚。法官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时,男方再次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他会想尽一切办法杀死女方。2017年,法院在认定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的同时,再次判决不准离婚。
显然,男方表面上针对女方的恐吓,实际上是针对承办法官和法院的。在维稳压倒一切和现行法律惩治行为而不能惩治话语的尴尬现状下,个体受到恐吓即使报警也很难得到支持和保护。该案承办法官很可能考虑到准许离婚很可能会导致男方将恐吓付诸实施而不得不继续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这样,男方就通过当庭殴打和恐吓女方的暴力行为,成功地把司法程序变为帮助其继续控制女方的工具。
2.应对波及法官和法院的恐吓
面质、心理干预、强制措施和强制治疗是应对施暴者恐吓法官和法院的有效手段。
面质。有过度控制欲的人通常是自我价值感过低的人,他们需要从别人对自己的顺从来感知自我价值。若感觉到对方将违背自己的意愿,他们常常试图强迫别人服从自己意愿。他们习惯了在家中对配偶使用这一招,以为也可以对法官特别是女法官,使用这一招,但在意识层面,他们并不能清晰地意识到恐吓法官和恐吓配偶有什么性质上的区别。当离婚案件中有暴力行为的一方对法官发出类似“我知道你家住哪里”、“我知道你女儿在哪个小学”的恐吓时,装着没听见不是一个好办法,适当的做法是先面质后训诫。法官态度严厉的“你这是在威胁法院吗”的面质会向恐吓者传达出法官识别出其话语中的恐吓意味但并没有被吓住的信息,这往往会出乎恐吓者的意料。同时,这也会让他迅速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的自毁性。基于人不会有意识地做有损于自己的事情的天性,部分施暴者就会有所收敛。
心理干预。从心理动力学研究成果来看,对妻子施暴却坚决不肯离婚的丈夫,一定是在暴力型家庭环境中长大的。幼年时生活在打骂虐待环境中,没有得到养育者足够的关爱和保护。孩子常常对施暴家长怀有愤怒和仇恨,同时又迫切需要其关爱和保护。孩子无法理解这是大人的问题,只能归咎于自己,认为是自己不好才得不到父母的关爱和保护,并由此产生无价值感、无助感、被抛弃感、愤怒、恐惧等消极情绪。受传统孝道的影响,又因为年幼无力反抗,孩子会一直压抑自己的愤怒和仇恨,但成年后会无意识地模仿父辈的暴力沟通方式与自己的配偶相处。配偶不堪忍受提出分手,会立刻激活他们内心深处的无价值感、无助感、被抛弃感、愤怒、恐惧等情绪。这些被激活了的消极感受里面,既有现实中被配偶抛弃所感受到的痛苦感受,更有来自童年被压抑的痛苦感受。这些复合感受一起涌上心来,是如此地让人痛苦和难以忍受,以至于对配偶死不撒手成为他们暂时摆脱内心无助感和被抛弃的恐惧的唯一方法。为此,他们不自觉地采用他们熟悉的控制手段,企图通过恐吓法官来控制裁判结果。应对这部分施暴者,人民法院可以考虑邀请心理专业人士介入,帮助施暴者区分哪些是来自于童年的消极感受,哪些是来自婚姻失败的消极感受,促使他们向内看,帮助他们认识到自己的价值不会因为婚姻失败而减少,以减轻他们对配偶的愤怒和仇恨,同时反思自己应承担的责任。
强制措施。若施暴者坚持已见,拒绝向内看,则可以考虑在坚持强硬态度的基础上采取强制措施。这方面,一些基层法院有很成功的经验。多数情况下,拘留尚未执行,或者拘留时间未满,施暴者就认错、求饶,保证再也不敢了,甚至有的施暴人本来无理取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被采取拘留措施后立刻同意离婚。有的施暴者即使是因为客观原因拘留决定没能得到执行的,无理取闹的行为也能停止。一位在前两次离婚诉讼中通过在家放烟花、点燃煤气瓶等手段威胁配偶而获得法院判不离的女方当事人,在男方第三次起诉离婚时终于以获得孩子抚养权为条件同意离婚,但她随后就带着孩子上访。男方心疼孩子,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宣判时,女方听到法院支持抚养权变更的判决时,当场拿着杯子砸向法官。法院决定对她进行司法拘留。拘留决定作出后交付执行过程中,因其体检不符合拘留所收押条件而没有被收押,她便有恃无恐,继续威胁、辱骂承办法官。承办法官没有退让,明确告诉她:未收押只是暂时不符合收押条件,不代表拘留决定不再执行,拘留决定仍然有效,下次继续交付执行,再次体检,符合条件就收押。此后,她再也没有出现过。显然,法官和法院对离婚案件当事人无理取闹的行为采取坚决制止的态度,要比迁就有效得多,既制止了暴力,保护了法官,又维护了司法权威,同时有利于社会稳定。
强制治疗。如果上述措施均失效,则需要考虑恐吓者可能精神异常。在施暴者类型中,有一类被称为“疯狗型”施暴者。他们虽然在整个施暴者群体中所占比例比较小,但是他们的暴力行为是精神疾患导致的。[10]比如,施暴者认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就是在故意害他,是在无端地欺负和陷害他,是在对他进行谋财害命,这些想法都说明他有被害幻想,而被害幻想是典型的精神病症状。又如,某区法院办理的一个离婚案件当事人,因不满法官判决准以离婚,频频给法官发短信威胁恐吓,并称自己的离婚案件“有好多万人知道”。这说明他的认知严重脱离客观现实,是思维异常。由于这类施暴者对自身的疾病没有自知力,也无法对自己的暴力行为负责,因此制止其暴力行为,需要与其家属和医疗部门等多机构合作,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治疗,才可能奏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