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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合作模式解决社会冲突

  以和谐社会实现为目标审视我国社会冲突解决的法律制度体系,应当大力加强合作式冲突解决制度的改革工作。其思路是在完善现有制度和探索新型制度两个方面并进。

  法学意义上的社会冲突是一种反社会现象,它导致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与秩序处于混乱状态。由于和谐的社会关系与秩序是个人、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因而对社会冲突解决的研究尤为重要。

  合作模式特征

  纵观现代法治发达国家,关于性质不同的各类社会冲突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和解、调解、辩诉交易、仲裁、恢复性司法、诉讼等。按照冲突解决过程中各方的关系形态的差异,这些社会冲突解决制度大致可以划分为对抗式与合作式两种模式。其中对抗式是指在社会冲突解决过程中,冲突主体主要处于一种对立状态。而合作式是指冲突解决过程中,冲突主体具有利他意识,从而呈现合作、友好、互谅互让的关系。笔者认为,社会冲突解决应尽量采用合作模式,而非对抗模式。通过合作模式解决社会冲突具有以下特点。

  社会冲突解决过程的和谐性。在合作模式下,冲突主体具有主体间性意识,摒弃了导致人与人之间对立关系的极端个人主义思想。冲突主体自愿、平等、真诚地进行交流、沟通,双向互动,进而能够相互接受与理解。在这种融洽的商谈气氛中,民主、诚信、友爱的和谐精神得以完满诠释。

  社会冲突解决结果的和谐性。根据博弈论的观点,合作型冲突解决模式实际上属于非零合博弈,在非零合博弈中,冲突双方不再完全对立,一方所得并不意味着其他方必有所失,冲突解决方案是各方利益最大化的“多赢”组合结果。这种结局在冲突主体各方看来对自己都是有利的,从而具有广泛的可接受性。这种为冲突主体各方利益各得其所的解决方案是符合公正要求的,因而具有和谐性。

  社会冲突解决效果的和谐性。采用合作型冲突解决模式,冲突解决过程与结果的和谐性,必然体现为效果的和谐性。这种和谐效果体现在三个层次上:首先,法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履行;其次,为社会冲突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最后,在最高层次上,冲突主体在心理和情感上,接受了冲突解决方案,放弃了对法制秩序的敌视态度,增强了与社会的融合性,从而真正实现了社会的和谐。

  我国正处于社会结构转型与制度变迁的关键时期,各方面社会矛盾比较突出,集中体现于社会冲突的多发性。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是社会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社会控制的强有力手段,因而冲突解决方式一般都被纳入法制轨道。我国目前已经建成了社会冲突解决的法律制度体系,主要由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制度组成,大致也可划分为对抗与合作两种模式。

  完善现有合作式的社会冲突解决制度

  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合作型冲突解决法律制度体系,但其制度内容存在的缺陷,影响了其适用率与适用效果,因而应当加以完善。可以从适用案件范围、参与主体、适用程序、权利保障等方面着手。

  扩大适用案件范围。调解方式主要适用于民事冲突解决。而行政冲突和绝大多数刑事冲突解决都不能适用。笔者认为,应当突破传统观念的束缚,对于行政冲突与刑事冲突解决也提倡适用调解结案,将调解引入行政冲突解决,并适当扩大调解在刑事冲突解决适用中的范围。当然这种调解应当是诉讼内调解,由于这种调解是在公安司法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能够保障程序适用的合法性,形成对冲突主体合意之随意性的适当制约。

  调整参与主体。我国现有合作型冲突解决方式中,除人民调解外,参与主体一般局限于代表公民个人利益的冲突当事人与代表国家利益的国家机关,社会力量无置喙之地。这种做法的有效性与合理性是以国家、社会一体化为逻辑前提的。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与民主化法治化发展,多元社会逐渐形成,“国家——社会”一体化的格局被打破,在某些公共领域,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是交叉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国家再也不能完全代表社会了,因而,在社会冲突解决过程中,社会力量的代表也有权作为冲突主体一方参与进来,发表意见,对冲突的最终解决产生实质性影响。

  规范适用程序。我国现有的调解、和解制度在程序规范方面普遍比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虽然由于合作型的冲突解决过程比起严格的诉讼程序而言,具有一种更大的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为其规定精细的程序规则并不可行。但是,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合作型的冲突解决方式也应该具有基本的规范要求。这也是为规制权力,保护权利,保障建立调解制度的立法目的能够得以顺畅实现所必需的。因而,应当加强对于调解、和解等程序的法律规范。

  加强权利保障。我国现有的各种合作型冲突解决制度中,冲突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及其保障并不充分,影响了冲突主体选择的积极性。诉讼内合作型冲突解决方式,比如调解、和解当事人并不享有与诉讼权利不同的特别权利及保障。在诉讼外合作型冲突解决模式中,冲突主体所享有权利更加有限,比如《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并未赋予冲突主体在人民调解中享有律师帮助调解权。合作型冲突解决模式往往体现为一种冲突主体利益妥协的过程,为激发冲突主体选择合作而非对抗模式解决冲突的积极性,赋予主体充分的权利尤为重要。为促进合作型冲突解决方式的适用,应当重视合作型冲突解决方式的相对独立性,探索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应当享有的特别权利形式。其中首要确立的权利是保密特权和法律援助特权两种权利形式。所谓保密特权指当事人有权要求对冲突解决的程序保密。所谓法律援助权,指选择合作型冲突解决模式的冲突主体有权获得律师的辅助,如果没有聘请律师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发展新型合作式社会冲突解决制度

  受传统观念对刑事冲突认识所囿,在我国刑事冲突解决制度中,合作型的冲突解决制度并不发达。“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现代法治发达国家在刑事冲突解决方面的丰富经验可资借鉴。

  在国外合作型冲突解决方式中,辩诉交易和恢复性司法是我国冲突解决法律制度体系中所没有的制度现象。辩诉交易指“控方和刑事被告人达成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人就一项较轻罪行或多项指控中的一项认罪,以换取控方的让步,通常是更宽容的量刑或取消其他指控”。2002年4月维也纳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上获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规定:“恢复性程序系指通常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辩诉交易和恢复性司法作为非对抗式的纠纷解决模式,在彻底解决利益冲突,促进罪犯回归社会、节省司法资源的优势功能方面具有共同之处,但其制度个性也是鲜明的。辩诉交易的特点在于通过促使被告人认罪以获取较轻的指控或判刑,重点关注国家和被告人之间利益冲突解决。而恢复性司法则特别关注被害人、被告人、社区三者关系的修复。鉴于两种制度在社会冲突解决方面的功能与制度特点,应当对其合理因素加以分析,在通盘考虑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制度环境、司法人员素质、民众接受程度等多种因素基础之上自主选择可资借鉴的成分,为我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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