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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地方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是法定的政府决策制度。1982年12月4日,我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8条规定了国务院常务会议制度,这是“常务会议”的概念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中出现。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中,正式将地方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写进法律。地方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是具有鲜明中国政治特色的政府决策制度,是具有时代特征的发明创造与伟大进步,是中国政府决策制度科学化的有力体现。它随着时代的前进而发展,逐步承担着推进政府决策民主化和法治化进程的艰巨任务。

  地方政府常务会议制度体系的形成和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载体是地方政府的《政府工作规则》或单行的《常务会议制度》,经过历次修订完善,形成了“决策主体、决策范围、议程建立、决策规则”四个组成部分。决策主体是指参与常务会议决策人员,包括法定的政府组成人员、特邀人员和列席人员;决策范围是指常务会议的决策边界;议程建立是指常务会议决策议程的形成过程和备选方案产生过程;决策规则是指对进入决策议程的议题表决方式的规定。从实际运行来看,地方政府常务会议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不断规范和提升参与各方的决策能力和水平,已发展成为政府制定公共政策的核心制度,成为政府研究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重大决策的常态化工作平台;另一方面政府可以通过这个平台汇集各方智慧,平衡各方利益与需求,形成政策共识,通过民主议事和决策约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权力高度集中所带来的问题。

  然而,需要反思的是,地方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在决策议题确定、决策表决规则等方面存在着制度性漏洞。这些漏洞容易造成决策个人化或部门化,滋生决策腐败,给腐败分子提供利用决策合法程序干着非法利益输送勾当的机会。更严重的是,地方政府常务会议制度虽然形成了一系列重大的政府决策,却没有建立决策评估机制和监督机制,尤其没有对决策失败或者决策腐败建立责任追究机制,致使决策失败或者决策腐败得不到制度上的预防与纠正。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改革总目标,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这两次全会做出的决定都对政府依法行政和依法决策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政府的决策能力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应当排在第一位,政府决策能力的民主化、科学化是政府治理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现代化要求。因此,改革地方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是提高政府治理能力的关键,政府如何做出科学、客观、理性的决策,并且能够有效预防决策腐败与决策失败,是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这需要我们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

  增加常务会议决策议题来源,改变“一把手”决定常务会议议题的格局。把人民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作为政府常务会议决策议题的法定来源,以此约束政府决策议题的建立过程,防止产生选择性议题,在适当范围内公布每次常务会议研究议程及议题建立过程原因说明,提高议题建立的民主性和公众性。

  依法规范地方政府决策范围,改变政府管得过宽过细,对微观经济事务深度介入,导致市场或社会活力不足的问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进行修订,规范细化第59条第5款关于地方政府职权范围的规定,最大限度地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从源头上管住政府的决策范围。

  开放决策过程,形成多个政策备选方案,保证政策决策方案编制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真正提高决策质量。对于常务会议审查的重大决策需要形成多个备选方案,注重对公共政策专业人才的培养,掌握基本的编制方法,提升编制政策备选方案的能力;支持第三方政策专业机构的发展,发展政府智库,把政府之外政策人士的良策吸收到备选方案之中来。同时在征求公众意见、专家审查基础上,开展成本效益分析,增加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的制度性环节,以此扩大公众、专家参与政府决策的法定渠道。

  建立对常务会议制度运行评议、重大决策事后评估、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行权受监督”的法治理念,依法授权同级人大常委会开展对政府常务会议制度运行情况的评议,每年专门听取一次政府关于常务会议制度运行情况的报告,或将常务会议制度执行情况写进政府对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接受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评议。建立对常务会议通过的重大决策的事后评估制度,每年由人大或政协牵头组织社会各界代表、委员对政府常务会议做出的重大决策进行专项评估,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监督政府慎重行权,同时对决策失败与决策腐败进行责任追究。

  改革政府常务会议决策表决规则。参照党委常委会“票决制”的决策表决规则,对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涉及资源、资金、资产、项目等重大公共政策决策进行票决。在《地方组织法》的相关条文中明确“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公共政策时实行多数票决通过原则”的规定,以法治的手段彻底防止个人独断,把任性的决策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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