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是英国贿赂犯罪立法改革的最终成果,是迄今为止最为严厉的反贿赂法之一。在受贿犯罪立法上,该法坚持以“零容忍”态度打击受贿行为,采用单一罪名模式,以“受贿罪”一罪规制各形各色的受贿行为,统合公共领域和私营领域受贿犯罪,并以“不正当行为模式”为根基,建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确定“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尽管我国受贿犯罪立法与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具有相当差异,但我国可积极借鉴英国的有益经验,严密惩治受贿行为法网,整合规制受贿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重视私营领域受贿犯罪,拓宽打击私营领域受贿犯罪的范围;改进受贿犯罪之犯罪构成,扩充贿赂范围并确立过错推定规则;完善受贿犯罪刑事责任,革新刑罚处罚标准并优化刑罚体系。
作者简介:高铭暄(1928- ),男,汉族,浙江玉环人,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名誉主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院名誉院长,博士生导师;曹波(1990- ),男,汉族,四川广元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北京 100872
受贿犯罪,系滥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犯罪行为的统称。观诸腐败之表现形式,受贿犯罪最能体现腐败“滥用权力而谋取私利”①的本质特征,世界各国开展反腐败斗争,无不注重积极调整国内法律、强化法制建设以有效预防和惩治各类受贿犯罪行为。在众多受贿犯罪立法中,2010年4月8日御批通过并于次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Bribery Act 2010)(以下简称《2010年法案》)被公认是“迄今为止最严厉的反贿赂法律之一”,②备受青睐推崇,颇为引人瞩目。鉴于受贿犯罪已成为我国当前腐败之最主要形态,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特别强调“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④为此,本文拟在对中英两国受贿犯罪立法进行横向比较的基础上,剖析《2010年法案》受贿犯罪立法特点,反思我国《刑法》受贿犯罪规定之缺漏,以期对完善我国惩治受贿犯罪法律制度有所裨益。
英国素以普通法著称于世,然其以制定法规制受贿犯罪却源远流长,是世界上第一个制定反腐败法律的国家。⑤在其《2010年法案》出台以前,英国就通过普通法和数部制定法联合惩治受贿犯罪。其普通法上的受贿罪并非独立罪名,而是与行贿罪一并归属于概括性罪名——贿赂罪(Bribery),即任何公职人员接受任何不当报酬抑或提供任何不当报酬给任何公职人员,意图影响其公职行为并促使其做出违反公认的诚实(honesty)和正直(integrity)规则的行为。⑥而对受贿犯罪做出明确成文规定的制定法则主要包括针对公共机构任何成员(members)、官员(officers)与雇员(servants)受贿行为的《1889年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以下简称《1889年法案》);将受贿行为从公共部门延伸至私营部门的《1906年预防腐败法》(以下简称《1906年法案》)以及扩充“公共机构”含义、提升法定最高刑并确立特殊情形之推定规则的《1916年预防腐败法》(以下简称《1916年法案》)。此外,由于欺诈犯罪与贿赂犯罪之间存在耦合关系,《2006年反欺诈法》所规定的欺诈罪中也含有不少实质上属于受贿犯罪的行为,以至于出现多数受贿犯罪行为不以受贿罪而以欺诈罪起诉的怪象。⑦
受英国特殊立法体制影响,调整对象具有重合性的新法的生效并不意味着旧法的当然废止,除非新法表达出否定的条款或其法律主题默示了否定的含义。⑧就制定法与普通法关系而言,制定法的效力通常高于普通法,“当普通法与制定法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制定法”,⑨但如果制定法没有明示或默示更改普通法,则普通法继续有效。⑩并且由于制定法本身的概括抽象性,其正确有效实施还有赖于普通法对相关概念和原则的具体界定。故而,英国受贿犯罪规范体系呈现出“普通法与制定法并立,多部制定法共存”的格局,这从表面上看似乎法网严密、面面俱到,实则问题很多。暂不论上述规范生成时代久远,其内容早已无法因应受贿犯罪之变迁发展,仅其形式即存在相当瑕玷。所谓“法出多门,人无所措”,(11)不同制定法所规制的受贿行为既各有所指,也不乏交叉重叠,总体上十分零乱,其所用之术语也前后抵牾,且格外抽象笼统、含混模糊,这不仅无助于为民众提供清晰而明快的行为准则,还在很大程度上妨害实务中对受贿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制约打击受贿犯罪的实际效果。事实上,英国关于受贿犯罪立法所存在的系列问题已经招致了诸多诟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就曾毫不讳言地指出:“不同立法和规章间缺乏明确性……英国现行惩治贿赂犯罪的实体法具有高度复杂性和不确定性。”(12)
出于对体系紧凑、内容合理和用语简洁之统一反贿赂法的追求,英国议会早在1995年就以诺兰报告(Nolan Report)的发布为标志,开启了漫长艰辛的立法进程,耗费达15年之久,才以《2010年法案》的问世而完成。根据该法案第2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受贿罪:(1)索取、同意收受或接受金钱或者其他好处,意图由其本人或者第三人不当履行职责或者实施行为的;(2)索取、同意收受或者接受金钱或者其他好处,且其索取、同意收取或者接受行为本身构成不当履行职责或者实施行为的;(3)索取、同意收受或者接受金钱或者其他好处,作为其本人或者第三人不当履行职责或实施行为的报酬的;(4)作为索取、同意收受或者接受金钱或者其他好处的期待或者后果,由其本人或者经其要求、同意或者默许的第三人不当履行职责或者实施行为的。在上述各种情形中,行为人是直接还是通过第三人索取、同意收受或者接受特定好处,该好处最终归属行为人本人还是他人,均不影响构成本罪;在第(2)~(4)种情形中,行为人是否明知或者相信对某一职责的履行或者行为的实施是不正当的,不影响构成本罪。并且在第(4)种情形中,如果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正在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实施相关行为,该第三人是否明知或者相信该职责的履行或者行为的实施是不正当的,同样不影响行为人构成本罪。此外,非但自然人可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单位实施相关行为亦可构成本罪。根据该法案第14条,有证据证明受贿罪的实施得到法人或者苏格兰合伙企业的高管或者意图行使权力的人员的同意或者纵容的,应以受贿罪追究该法人或者苏格兰合伙企业的刑事责任。
由于受贿犯罪行为固有之严重危害性,我国一贯重视对其进行打击。新中国受贿犯罪立法肇端于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其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为贪污罪。(13)这是将受贿罪界定为贪污罪的表现形式而归入贪污罪的做法。随着对受贿犯罪本质认识的深化,受贿犯罪从贪污罪中剥离出来,作为独立罪名规定于1979年《刑法》。尔后,历经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刑法》、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以及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多番补充、修正和完善,(14)方形成了我国目前受贿犯罪之刑法规范体系。概览之,我国现行受贿犯罪立法规定主要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3条、第184条)以及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之“受贿罪”(第385条、第388条)、“单位受贿罪”(第387条)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四个独立罪名。从各罪罪状来看,除第385条规定之索贿型受贿罪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外,其余受贿犯罪的行为构造大致可概括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单一罪名模式与罪群立法模式
针对侵害法益具有相似性的某类行为是规定为一个罪名还是数个关联罪名,各国有不同的选择,形成了单一罪名模式和罪群立法模式。
在受贿犯罪规定方式上,英国《2010年法案》采取了独树一帜的单一罪名模式,拒绝以某种特定标准将受贿犯罪细分为若干罪名的国际通行做法,仅以该法第2条区区一个条文设置了兼具概括性和综合性的“受贿罪”,以规制各形各色的受贿行为。究其原因,纵然早有惩治受贿犯罪的制定法,但作为正统英美法系国家,英国惯以判例对受贿犯罪进行定罪科刑并形成了相当繁芜的普通法规则,相关制定法的大量出现不仅未能条理化普通法上的相关规则,反因其过于分散、庞杂而加剧了整个受贿犯罪规范体系的混乱,这从《2010年法案》所废除和撤销的法律规模中即可窥得一斑。(15)为精简受贿犯罪法律规定,《2010年法案》提炼出四类相互有别的受贿行为,将其置于“受贿罪”之下,终结了此前受贿犯罪规范体系混乱不堪的局面。
与《2010年法案》相比,中国现行《刑法》并未采用以“受贿犯罪”统领各种不同的受贿犯罪行为的单一罪名模式,而是选择罪群立法模式。所谓“罪群”,意指处于某一类罪之中,直接客体相同或相近的一组个罪。罪群集合内的每一罪名都具有明显的共性,这种共性又成为该集合的个性,以使集合内各罪有别于其它犯罪。(16)我国《刑法》根据特定标准细化受贿犯罪,力求受贿犯罪罪名体系的科学、合理、周延,所规定的四种受贿犯罪具有大致相同且区别于其它犯罪的行为构造,罪群集合之内的各受贿犯罪的区分标准以犯罪主体为主,辅之以侵害法益的种类。详言之,根据犯罪主体身份的不同,可以划分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所构成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受贿罪”以及与特定关系人构成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间的界限;根据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可以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构成的“单位受贿罪”与其他三罪予以区分。考虑到犯罪行为所具体侵害法益种类的差别决定了犯罪主体的差异,区分四种受贿犯罪还可直接以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作为准据,此处恕不赘言。
应当说,不论是以单一罪名模式,还是以罪群立法模式规定受贿犯罪都瑕瑜互见、利弊共存。单一罪名模式奠基于对该类型行为之犯罪本质的深刻领会并围绕该犯罪本质展开规范建构,受贿犯罪立法采用此种模式既能明示受贿犯罪之本质,亦可使受贿犯罪的规范相对集中,更为简明清晰,避免规范内容的重叠和龃龉,从而便于人们理解、掌握和适用相关规范。然而,为了尽可能全面地将各形各色的受贿犯罪行为纳入刑事制裁的界限之内,单一罪名模式下的受贿犯罪规定不得不有计划地使用各类高度抽象的概念或者简略的术语,希冀以相关规范语词内涵的收缩为代价换取其外延最大限度地扩充,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概念用语的模糊性和不可理解性,加大受贿犯罪规定在实务中具体适用的难度。通过罪群立法模式建立受贿犯罪完备的罪名体系则可在更为具体的层面把握各受贿犯罪的犯罪本质,实现对行为性质更为精准的评价,并据此配置轻重不等的法定刑,有效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强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但是处于并列层次的各受贿犯罪之构成要件既可能交叉重叠,也可能出现遗缺,引致在面对疑难案件时产生不知适用何条法律的困惑,抑或在面对新情况时陷入没有规范可资适用而出现处罚漏洞的窘境。
(二)一元统合模式与二元分立模式
以是否区分为公共部门的受贿犯罪与私营部门受贿犯罪为标准,可以将各国受贿犯罪刑事立法分别归入“一元统合模式”与“二元分立模式”。一元统合模式不考虑受贿行为发生在公共部门还是私营部门,而将受贿行为作为整体进行统合规定、一体评价。与此相对,二元分立模式根据行为实际发生的领域,将受贿犯罪区分为公共部门的受贿犯罪和私营部门的受贿犯罪,并在犯罪成立条件以及规范评价方面进行区别对待,这是世界范围内最为普遍也是最为基本的立法分类。(17)我国受贿犯罪立法遵从二元分立模式,专门规定了发生在私营部门的有别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且为其设置了更为严格的入罪条件,配备更为轻缓的法定刑。英国《2010年法案》则采用单一罪名模式规定受贿犯罪,不区分受贿行为是发生在公共部门还是私营部门,其第2条对受贿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以及第11条对受贿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均无差别地适用于发生于公共机构或者私营部门的受贿行为,因此不论是公共机构职员受贿还是私营部门职员受贿在规范评价的质与量上皆等同视之。
统合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受贿犯罪的立法模式是对英国此前惩治受贿犯罪法律规定的重大变革。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英国受贿犯罪处罚范围都只专注于公共机构中公职人员的受贿行为,譬如普通法上的受贿犯罪只涉及法官或者立法人员的受贿行为,《1889年法案》也仅处罚公共机构中成员、官员、雇员的受贿行为,私营部门中受贿行为向来不受重视,其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还应归功于《1906年法案》。(18)从该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任何“代理人”(agent)的受贿行为都构成犯罪,同条第2款将“代理人”解释为“受雇于他人或者为他人好处而服务的任何人”,这为发生在私营部门中的受贿行为犯罪化提供了规范依据。
随着撒切尔政府的国有化运动以及垄断资本主义经济的双重发展与融合,私营部门与公共部门相互渗透并出现不少同时带有公共和私营色彩的中间地带,许多原本属于公共部门的公共服务职能也逐渐转由私营部门的个体或组织以合同方式承担,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之间的界限因此也越来越模糊,区分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受贿犯罪的必要性愈发减弱。故而法律委员会以在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间划出足够明晰的界限非常困难,而受贿犯罪理应坚持清楚而连贯的最低标准为由,建议没有必要针对国内的受贿犯罪区分其发生于公共部门抑或私营部门。(19)《2010年法案》最终接纳了这种建议,其第3条“与贿赂相关的职责或者行为”除任何具有公共性质的职责外,还包括任何与商业有关的行为、有关人员雇佣期间的任何行为。
我国刑法历来区别对待公共部门受贿犯罪和私营部门受贿犯罪并且高度重视打击公共部门滥用公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受特定历史条件的限制,我国经历了长达四十年的计划经济时代。计划经济体制完全摒斥市场机制的调节,单纯依靠行政权力的支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被烙上“公”的印记,而私营部门则一直遭受极力压缩甚至取缔,以至于私营部门的受贿行为十分罕见,完全不值得刑法关注,彼时刑法聚焦在惩治公共部门受贿犯罪。但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日渐显现,中国经济体制启动了从“计划”到“市场”的改革进程,并在1992年党的十四大上正式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经济发展对市场机制的重视,带动了私营部门经济的繁荣和社会关系的多元化,同时也滋生了私营部门受贿犯罪的问题。为打击此类受贿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5年通过《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增设“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20)将私营部门中公司董事、监事或职工的受贿行为犯罪化,开启了我国刑法打击私营部门受贿犯罪的先河,铸就了私营部门与公共部门分而治之的格局。
其后,尽管经过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时对该罪行为类型的充实以及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其犯罪主体的扩充,(21)作为规制私营部门受贿犯罪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仍与其余三个公共部门受贿犯罪表现出较大差异。首先,私营部门受贿犯罪构成要件较公共部门受贿犯罪宽松。私营部门非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的构罪条件相同,均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贿赂”构成受贿罪则无此要求。其次,私营部门受贿犯罪成立条件较公共部门受贿犯罪严格。私营部门受贿犯罪的成立具有“数额较大”的罪量要素,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受贿罪的成立则无此要求。(22)再次,私营部门受贿犯罪之犯罪主体范围较公共部门受贿犯罪狭窄。私营部门受贿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并非该罪的犯罪主体,而我国《刑法》第387条规定了“单位受贿罪”,公共部门受贿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最后,私营部门受贿犯罪的法定刑较公共部门受贿犯罪轻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最高一档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姑且不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仅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言,其最高一档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明显重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可见,不论打击广度还是力度,现行刑法都更为侧重对公共部门受贿犯罪的惩治。
笔者认为,受贿犯罪之刑事立法是否应该公私二元分立,应当取决于各国社会结构与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不同领域受贿犯罪固有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民众对不同领域受贿犯罪的忍耐度等因素。不得不承认,在经济社会发达程度上,我国与英国之间尚有不小距离,欠缺整合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受贿犯罪立法的社会基础。仅以市场机制为例,英国是老牌资本主义国家,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相当完备且高度成熟的市场机制,由于市场机制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双向互动关系,其必然更为强调对市场运行规则的严格遵守,重视对各类违反市场规则经济活动的严厉打击,因此私营部门受贿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不亚于公共部门受贿。然而,现阶段以及此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的市场机制都处于不断健全、完善的进程,对市场机制的运用也从来没有否认公权力对经济活动的调控和引导,况且我国公共部门与私营部门的划分至少目前仍相对清晰,公共部门受贿犯罪对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所造成的侵害仍在相当程度上重于私营部门受贿犯罪,民众对公共部门受贿犯罪的忍耐度仍明显低于私营部门。再者,有关反腐败国际公约或者条约针对公私领域的受贿行为也持区别对待的态度。(23)可见,维持现有根据受贿行为发生领域所区分的二元分立模式以及偏重于打击公共部门受贿犯罪仍有其内在的正当性以及现实的合理性。当然这并不妨碍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特别是市场机制的完善程度,保持私营部门受贿犯罪刑事立法的动态性和灵活性,从而在惩治公共部门受贿犯罪高压不减的前提下不断完善私营部门受贿犯罪法律规范,逐步增强打击私营部门受贿犯罪的力度。
(三)立法定性不定量模式与立法定性且定量模式
尽管没有哪国刑事法律会以刑罚处罚那些仅具有极度轻微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排除这种行为的刑事可罚性究竟是在刑事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适用阶段则出现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立法定性不定量模式与立法定性且定量模式。
立法定性不定量模式是指刑事立法对犯罪的规定仅注重对行为性质与行为类型的考察,只要客观行为从形式上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即成立刑法上的犯罪,排除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程度特别轻微而不值得动用刑罚惩罚的行为则是在司法阶段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的过滤机制完成的,这是世界刑事立法的主流模式,且得到了英国《2010年法案》的拥趸。该法第2条以行为样态为准据,详列了四种具体受贿行为类型,但却未对各种行为类型之法益侵害程度做出相应限定,且此四类具体受贿行为均包括“索取”、“同意收受”以及“接受”三种方式,其中“同意收受”本身并不要求受贿人实际获得贿赂,只需与行贿人达成收取贿赂的合意即可,这是一种对行为的纯粹的不包含任何定量因素的定性描述。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任一具体受贿行为,原则上行为人就构成受贿犯罪,根本无需考察其受贿数额多少或者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
然而,这并不表明司法实务会不顾法益侵害程度而无例外地处罚各类受贿行为,具有轻微法益侵害的受贿行为将经由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过滤。具言之,英国《1985年犯罪起诉法》以及《皇家检察官守则》确立了同意起诉制度,(24)即“一些案件中检察总长的同意和另外一些案件中检察长的同意是对某些犯罪进行指控的前提条件。”(25)通过赋予检察总长或者检察长在决定某些特定案件是否起诉时进行裁量的起诉同意权,将仅轻微侵害法益的不值得注意的行为抑或可能处以非常轻微或者只是名义上的刑罚的行为排除出起诉范围,进而排除出刑罚处罚范围。受贿犯罪就是需要得到特定人员同意才能起诉的犯罪类型。根据《2010年法案》第10条,除非得到检察总长(北爱尔兰检察总长)或重大欺诈案件办公室主任或税务和海关检控主任(仅针对英格兰和威尔士境内的案件)本人或例外情形下由其授权的其他人的同意,不得启动受贿犯罪的起诉,(26)因此即便刑事立法仅仅对受贿犯罪行为类型进行定性描述,亦能通过起诉同意制度的有效运用发挥程序的筛选过滤机能,将轻微侵害法益的受贿行为逐出刑罚惩罚的范围,确保刑罚处罚的合理性,这无疑是立法定性不定量模式的典型逻辑。
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确有极少数条文对犯罪仅作类型化的定性描述,(27)但总体上仍采用立法定性且定量模式,明确规定构成犯罪所需要的各类数额、情节及后果等定量要素,行为只有同时符合定性描述和定量要素始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在受贿犯罪刑事立法中,我国《刑法》从质与量两个维度共同构造类型化的受贿犯罪行为,除描述受贿行为之性质与类型外,还明确规定表明受贿行为法益侵害严重程度的各种定量要素,如第163条之“数额较大”、第386条之“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第387条之“情节严重”以及第388条之一的“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节”。受贿犯罪的成立除要求行为符合《刑法》对受贿行为性质和类型的定性描述外,尚须满足各种定量要素的限定,惟其达到相关定量要素要求的受贿行为才能在规范层面评价为受贿犯罪,对于未达到定量要素要求的受贿行为则只能诉诸行政法规或者经济法规,将其界定为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经济违法行为,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
由此观之,我国调整受贿行为的规范体系不单局限在受贿犯罪的刑法规定上,还包括散见于《公务员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行政法规或经济法规的各类非刑事法规范,并且在规范层面相应形成了违法型受贿与犯罪型受贿的二元结构。不过应当明确:刑法所规制的犯罪型受贿与非刑事法所规制的违法型受贿在性质上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它们具有相同的基础即社会危害性,二者之间的差异体现为由定量因素所承载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之程度。(28)
在受贿犯罪定量模式的选择上,中英两国所采用的两种立法模式可谓各有千秋,又均存缺憾。英国受贿犯罪立法之定性不定量模式固然在规范层面上宣示了对受贿行为“零容忍”的坚决态度,将所有受贿行为均纳入刑罚打击的范围,但规范层面的犯罪绝不是实际被刑罚处罚的犯罪,单纯定性的立法不可避免地涵盖许多法益侵害程度低微而不值得刑罚惩罚的受贿行为,而将此类受贿行为的刑事可罚性的排除委之于刑事程序的筛选机能(同意起诉制度),必然赋予特定人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消解受贿行为法律后果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我国受贿犯罪立法采立法定性且定量模式,既可以最大限度地弥合规范层面的犯罪与实际被刑罚处罚的犯罪之间的间隙,提升民众对受贿行为法律后果的预见性,强化刑法规定的一般预防效果,又可综合运用各类非刑事制裁措施,发挥经济法规、行政法规等在预防和惩治受贿行为方面的独有功能,以补单纯刑法(刑罚)规制受贿行为之不足。但是姑且不论立法定性且定量模式本身存在的诸多流弊,(29)立法明确规定定量要素就可能遭遇两难尴尬:若定量要素规定得过于具体,可能导致立法变得僵化,无法适应社会发展变化而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并且制约个案正义实现;若定量要素规定得过于原则,虽然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却可能因其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而使行政违法与犯罪的立法界限变得暧昧,进而招致罪刑法定主义明确性的究诘。此外,定量要素的存在还可能导致受贿犯罪的成立与否片面归结到数额大小上,(30)从而忽视对行为性质与犯罪本质的准确评价。
英国受贿犯罪立法采用单一罪名模式,统合公私领域受贿犯罪,其受贿罪所侵害之法益必然需要对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受贿犯罪所侵害的法益进行宏观概括,因而不同于我国受贿犯罪所侵害之法益。
在《2010年法案》制定过程中,英国法律委员会专门考察了世界主流立法对受贿犯罪所侵害法益的界定,将其概括为“委托代理模式”“不当给付模式”“不当影响模式”“不当行为模式”“市场模式”五大类并分析其利弊。(31)尽管英国《1906年法案》曾以“委托代理模式”作为受贿犯罪的立法基础,将受贿罪所侵害的法益界定为代理人对委托人所负有的忠诚义务及委托人对此的信赖,但鉴于“委托代理模式”无法解释诸如发生在信托关系或者委托人之间,抑或根本不存在委托人的受贿行为的可罚性而具有不周延性,法律委员会摒弃此种模式,转而采用“不当行为模式”,即以违反职责性为基础,认为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收受他人好处(不论正当与否),作为回报实施了违背其职责的行为,其评价侧重于行为人实施职务行为必须是不正当的。所以,受贿罪的保护法益表现为履行公职、合同职务或其他职务的人履行职务行为正当性以及社会民众对其以善意、公平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履行职务的合理期待。(32)这颇类似于对受贿犯罪法益采日耳曼法主义的立场,即“将职务行为不可侵犯的原理作为立法形式,认为成立贿赂犯罪,以不当行使职务为要件。”(33)
由于我国受贿犯罪是在区分公私领域的基础上规定数个分处《刑法》分则不同章节的关联罪名,因此对受贿犯罪侵犯法益的认定并不统一。例如,发生在私营部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要侵犯了我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34)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是市场主体进行经济交往的前提和基础,私营部门受贿行为从根本上扭曲了公平与自由竞争的本质,妨害了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正常作用的发挥,违背了市场机制中诚信、公正的价值理念,使市场机制无法顺畅运行,无疑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毒瘤。与此相对,公共部门的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通常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35)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36)公务人员的职务乃为民所赋,即当为民所用,受贿行为中行为人滥用人民所赋之权为其本人或者行贿人谋取私利,背离了为政清廉的基本义务,破坏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导致国民丧失对职务行为公正性以及国家机关本身的信赖,故而不论是廉洁性说还是不可收买性说,皆倾向于罗马法的立场,即不问行为人实施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公平,只要收受贿赂,都应论以受贿罪,对于不违反义务的职务行为而收受贿赂的受财不枉法行为也应定罪科刑,只是其刑罚轻于收受贿赂并实施违反义务的职务行为的受财枉法行为,这显然有别于《2010年法案》的立场。
1.贿赂范围方面。贿赂是受贿犯罪的行为对象。不论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选择何种立场,都不能否定其固有的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本质属性,也不能否定贿赂作为权力与利益交换之中介,是行为人滥用权力所获得之对价的构造特征。贿赂范围折射出惩治受贿犯罪刑事法网的严密程度,“直接决定着贿赂犯罪的犯罪圈大小,反映着打击贿赂犯罪的力度,有着重要的标尺作用。”(37)
英国《2010年法案》第2条将受贿犯罪中“贿赂”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好处”(financial or other advantage),意在对贿赂范围不作任何不必要的限定,不论“金钱或其他好处”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是否为物质性利益,只要在形式上与行为人实施不当行为之间形成对价关系即为已足,并且该好处不以“不正当”限定,因为在受贿犯罪立法上采“不当行为模式”,而“不正当”主要指行为人实施的职务行为违反相关期待,并不是针对“金钱或者其他好处”。(38)与此相对,我国《刑法》所确定的贿赂范围却相对狭窄,仅仅限于“财物”。虽然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要求扩大贿赂范围的呼声较高,但为了防止因界定面过宽所导致的打击面过大,(39)主张扩大贿赂范围的意见最终仍未被立法机关采纳,因此单从刑法条文用语来看,我国贿赂范围即明显不及英国《2010年法案》。而在具体理解和适用中,虽然有观点主张“财物”不仅应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应包括一部分非财产性利益,(40)但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主流观点将“财物”仅解释为有形的财产和部分财产性利益,包括设定债权、免除债务等财产上的利益,但不包括纯粹的财产性利益以及能满足人的其他需要的非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晋升、就业、升学机会、提供性服务等。(41)此种对“财物”的理解得到了我国司法机关的肯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然而,即便业已将“财物”扩大解释为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也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贿赂范围较窄的状况。
事实上,就贿赂范围的确定而言,英国受贿犯罪立法向来不纠结贿赂的具体表现形式,而从受贿犯罪本质出发,强调对贿赂所具有的意义进行实质考察,只要能够将涉案利益评价为行为人实施不正当行为的诱因或者报酬,即可将其认定为贿赂。譬如,普通法上的贿赂乃“任何不正当报酬”,《1889年法案》规定之贿赂为“任何礼物、借款、费用、报酬或好处”,《1906年法案》则将贿赂经行界定成“任何礼物或对价”。受贿犯罪刑事立法使用抽象程度不等的术语指代“贿赂”,不过多限制贿赂范围,既符合联合国有关反腐败国际公约的精神和规定,也有利于从根本上反映受贿犯罪的本质,还能够最大限度地严密打击受贿犯罪的刑事法网,昭示对受贿行为“零容忍”的鲜明态度。
2.受贿行为方面。犯罪行为是犯罪侵害法益最主要的载体,也是犯罪成立与否最基础的要件。尽管中英两国立法都分别规定了收取贿赂(包括索取、同意收受或者接受贿赂)和滥用职权实施不当行为,但由于在保护法益方面采取不同的立场,两国认定受贿行为的侧重点也有别。
《2010年法案》以“不当行为模式”为基础建构受贿罪的法律条文,并根据“不当行为”的具体样态将受贿行为划分为四大类,即收取贿赂,意图实施“不当行为”;收取贿赂行为本身构成“不当行为”;收取贿赂作为实施“不当行为”的报酬;作为收取贿赂行为的预期或后果,由其本人或与其有特定制约关系的人实施“不当行为”。前三类受贿行为的区别体现为“不当行为”实施的阶段,而第四类受贿行为则主要强调“不当行为”的实施主体并不必然由其本人亲自实施,还可以由经其要求、同意或默许的人实施。同时,《2010年法案》第3、4、5条对“不当行为”的判断作出了详尽规定,所谓“不当行为”,系指行为人履行职责的行为违反有关期待,抑或履行职责过程中失职且该失职本身违反了有关期待,而“有关期待”是对行为人应当诚实地(good faith)、公正地(impartially)履行职责的期待以及源于其所处之信托地位而履行职责的方式或原因的所有期待。就期待的判断而言,是否存在对行为人履行职责行为的期待以及行为人是否违反有关期待均属于案件事实部分,应由陪审团按照联合王国之理性人标准作出裁决。在判断行为人履行职责行为的期待时,若其履行职责不受联合王国任何地区法律的管辖,则不得适用任何当地的习惯或者惯例,除非得到适用于相关国家或地区成文法的许可或要求。
与《2010年法案》相比,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受贿行为至少有两点不同之处。其一,重视收取贿赂的行为方式,而非行为人实施不正当职务行为。我国受贿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因此受贿行为的评价重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贿赂,并且还根据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法益侵害的严重性差异,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立条件以及法定刑的规定上明确区分二者;其二,由于打击受贿犯罪主要是防止职务行为与贿赂之间结成对价关系,以保证行为人实施职务的行为只能出于职务需要,而不能借机为其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而我国受贿犯罪立法除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型受贿罪的成立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外,其余受贿犯罪均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备要件,而《2010年法案》第2条第6款却明确规定,所收受的好处是否是(或将是)为了行为人或者他人的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通常而言,受贿犯罪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还将主观过错限于犯罪故意,即行为人只有故意实施受贿行为,侵害所保护的相关法益,才应当承担受贿犯罪的刑事责任,只是对主观过错不必有证据予以直接证实,而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42)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四个受贿犯罪均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构成受贿犯罪需要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会损害相关法益,仍然决意为之。既然犯罪故意属于受贿犯罪成立之必备要件,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检察机关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出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受贿犯罪的故意。
然而,《2010年法案》在受贿罪主观过错的规定上却持明显不同的态度。根据该法第2条第7款,除收取贿赂并意图不正当履行职责类型外,其余三类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并不特别要求行为人是否知道或相信其履行职责是不正当,但凡行为人客观上实施收取贿赂并且履行职责违反有关期待即可构成受贿罪,亦即在后三类受贿犯罪中奉行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不要求证明其存在不当履行职责的意图。尽管在该法草案审议过程中这一规定曾遭到可能侵犯人权且违反刑法基本原则的质疑,但由于得到包括英国国务大臣、检察总长在内的多数人的支持,最终被保留下来。其国务大臣认为,某人不当履行职责却对此一无所知是完全不可能的,即使存在个别例外情形,实践中检察裁量权和广泛的审判权足以避免不公正情况的发生,其检察总长对此表示赞同,并认为这一做法对改变视受贿为可容许的文化将起到重要作用。(43)可见,《2010年法案》采取了较国际公约确立的推定规则更为严格的原则,运用推定规则仍要求齐备主观罪过要素,只是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由被告人证明其不存在主观过错而已,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公诉机关指控难度,但严格责任根本无需要求被告人具有主观罪过,自然不存在证明责任转移而减轻公诉方证明责任的问题,这无疑将极大扩大受贿犯罪的打击面且更利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
最后,在受贿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特别值得提及的是,《2010年法案》不仅规定了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积极要件,还特别规定了受贿犯罪的消极要件,即受贿犯罪的辩护事由(defence),这在全球受贿犯罪刑事立法上都算是一个重大创新。根据该法第13条,如果被指控受贿罪的人可证明自己的行为是由于正当地行使情报部门的职责抑或正当地行使现役武装力量的职责而必须实施的,则构成一项辩护事由而阻却刑事责任。
中英两国受贿犯罪立法所采用之不同模式以及规定的不同犯罪构成在相当程度上使两国受贿犯罪刑事责任的确定上选择不同的处罚标准和设置不同的刑种与刑度。
就处罚标准而言,《2010年法案》采用形式标准,根据适用诉讼程序的差异,分别规定不同的刑罚,即自然人犯受贿罪的,若为即席判决(summary conviction),可单处或并处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者不超过法定最高额的罚金;若循公诉程序判决(conviction on indictment),可单处或并处不超过10年的监禁或者无限额罚金。单位犯受贿罪的,分别仅处以不超过法定最高额的罚金或者无限额罚金。循公诉程序判决与即席判决的分类虽然是因起诉方式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的,(44)但选择何种起诉方式却是以犯罪的严重程度为最终标准,考虑到其采用“不当行为模式”作为立法基础,受贿犯罪的严重程度自当以受贿人所不当履行职责的危害程度为内核,故而《2010年法案》采用的是一种相对综合的处罚标准。然而,我国受贿犯罪的处罚标准并不统一,四类受贿犯罪就采用了四种互异的处罚标准。根据犯罪主体及所侵害法益的不同,可概括为单纯以受贿数额为标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单纯以受贿情节为标准(单位受贿罪)、以受贿数额为主,辅之以受贿情节为标准(受贿罪)以及以受贿数额与情节并重为标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便如此,仍可以看出我国在受贿犯罪刑罚的配备上十分偏爱以受贿人之受贿犯罪数额为标准,犯罪数额成为决定受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量定刑罚轻重的最主要因素。
就刑种和刑度来说,中英两国受贿犯罪的刑罚配置都注重综合运用自由刑和财产刑,但二者刑罚具体设置却具有显著区别。在刑种的设置上,我国受贿犯罪的刑罚种类较英国丰富。《2010年法案》只规定了监禁刑和罚金,我国《刑法》对受贿犯罪规定的刑罚除了拘役和有期徒刑等自由刑外,还包括对犯情节特别严重的受贿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运用生命刑以及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在内的财产刑。在刑度的设置上,我国受贿犯罪的刑罚较《2010年法案》更重、更严厉。除去我国受贿犯罪刑罚中的生命刑以及没收财产不论,我国受贿犯罪的自由刑最高可达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罚金的设置无一例外都是无限额罚金,并且凡适用各罪最高一档法定刑的均应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2010年法案》所配备的自由刑尽管已经在其以往制定法规定的最高7年监禁刑的基础上提升为最高刑为10年的监禁刑,仍明显低于我国刑法受贿犯罪的自由刑,况且对于即席判决,还可单处不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罚金。
对比中英两国受贿犯罪刑事责任确定的依据及表现形式,可以看出英国《2010年法案》更具科学性和优越性。首先,根据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设置轻重程度不等的法定刑乃是确定刑事责任的最基本的原则,受贿犯罪刑事责任确定理应将最终理据求诸受贿犯罪所侵害的法益,选取最能体现法益侵害程度的要素作为处罚标准,而不是将视野局限在受贿所得数额;其次,各国司法实践均已证明罚金在预防和惩治贪财图利型犯罪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建构受贿犯罪刑罚体系理应将罚金置于足够重要的地位,普遍规定于各种形式的受贿犯罪中;最后,在受贿犯罪刑种配备上使用自由刑和财产刑,而没有规定生命刑的做法符合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潮流以及死刑至多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的惯例。受贿犯罪通常并非“最严重的犯罪”,(45)对受贿犯罪配置死刑的正当性正逐渐消解。事实上,即便我国现行《刑法》保留了受贿犯罪的死刑,但在国家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新形势下,近年来实际判处死刑尤其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受贿犯罪案件屈指可数,(46)故而保留受贿犯罪死刑的现实必要性也日趋丧失。
正如德国比较法大师塞克尔(Seckel)所言:“不知别国法律者,对本国法律便也一无所知。”(47)只有将本国法置于世界法的广袤视阈之中,才能精准地发现本国法的缺陷和长处,增进本国法的自我认知,才能富有针对性地吸收域外法的优秀经验,为完善本国法提供借鉴。既然腐败已如瘟疫般泛滥于全球各个角落成为全世界的共同问题,那么开展反腐败斗争自应放眼寰球,凝聚全球智识,分享各国经验。英国《2010年法案》在受贿犯罪的立法理念、立法模式、犯罪构成以及刑事责任的规定等方面确有其独到之处,给正在完善受贿犯罪立法的我国提供了重要参考和借鉴。
首先,严密惩治受贿行为法网,整合规制受贿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2010年法案》采用单一罪名立法模式,设置“受贿罪”这一概括性罪名涵括发生在公私领域的受贿行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反其应诚信、公正履行职责的期待或者背离其所处之信托地位,不论行为人所收取的好处客观上表现为何种形式,也不论好处实际价值之大小,在规范评价上均构成受贿罪,营造出对受贿行为零容忍的社会氛围。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也坚持以零容忍的态度应对受贿行为,但由于我国《刑法》采取立法定性且定量模式,规制受贿行为的法律法规分布于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领域,并未形成内部协调、衔接紧密的规范系统,故需加强对受贿行为的法律规制,严密惩治受贿行为的法网,整合刑法和非刑事法规范,建构刑事制裁为主,行政制裁、纪律制裁与民事制裁为辅的制裁格局,形成打击受贿行为的整体合力。
其次,重视私营领域受贿犯罪,拓宽打击私营领域受贿犯罪的范围。受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以及健全的市场体制机制的影响,英国采用一元统合立法模式,同等对待发生在公共领域和私营领域的受贿犯罪,一体评价自然人和法人实施受贿行为,而我国受贿犯罪立法对公共领域受贿犯罪的过分侧重不自觉地忽视了私营领域受贿犯罪。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以及市场机制逐步完善,拓宽私营领域受贿犯罪的打击面的必要性日渐增强,我国应当在现行单纯打击私营领域自然人实施受贿行为的基础上,适时将私营领域单位实施受贿行为予以犯罪化。
再次,改进受贿犯罪犯罪构成,扩充贿赂范围并确立过错推定规则。英国受贿犯罪之犯罪构成源于《2010年法案》所采之“不正当行为模式”,在贿赂范围上不作任何形式限制,只要能将涉案“金钱或其他好处”评价为行为人实施不正当行为的诱因或者报酬即可肯定其为贿赂,并且为了尽可能提高打击受贿行为的效率,确立严格责任,取消了某些特定类型受贿犯罪成立所需的主观过错要素。当前我国《刑法》将受贿对象仅限于“财物”的规定已经越来越难以因应受贿犯罪形势,扩充贿赂范围业已成为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只是在扩充的具体程度上存在争议。(48)考虑到我国受贿犯罪形势以及司法机关的打击能力,较为稳妥且务实的做法是遵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将贿赂由“财物”扩大为“财产和财产性利益”。此外,由于我国刑法贯彻责任主义,只有具备相应的犯罪故意或者过失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不存在确立严格责任的余地,但可以积极引入国际公约规定的主观要素推定规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增强司法机关打击受贿犯罪的能力。
最后,完善受贿犯罪刑事责任,革新刑罚处罚标准及优化刑罚体系。保证刑事责任确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是发挥刑事制裁措施预防和打击受贿犯罪作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实现刑事司法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我国受贿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确定应该借鉴英国《2010年法案》立足于受贿犯罪本质的做法,根据受贿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建构定罪量刑标准,放弃过分注重受贿犯罪数额的做法,坚持受贿数额与犯罪情节并重,将罚金刑普遍配置给各类受贿犯罪,并伺机废除受贿犯罪死刑。令人欣喜的是,这些革新举措已经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得到一定体现,其已经取消了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改为“数额+情节”的弹性模式,并且配置了罚金刑,但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上仍保持单一的犯罪数额标准,并且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中尚存罚金刑缺位的遗憾,应该引起重视并予以完善。
注释:
①[德]彼得·艾根:《全球反腐网:世界反贿赂斗争》,吴勉等译,天地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②Best·R.& Barratt·P.,Bribery act 2010 paves the way for tougher action,12 Legal Week(2010),p.13.
③参见陈磊:《受贿成腐败最主要形态》,载《法制日报》2015年4月9日第4版。
④《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第1版。
⑤钱小平:《英国〈贿赂法〉立法创新及其评价》,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2012年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88页。
⑥Monty Raphael,Blackstone’s Guide To:The Bribery Act 2010,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p.11.
⑦See Law Commission,Reforming Bribery:a Consultation Paper,NO.185,2007,p.279.
⑧[英]威廉·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一卷),游云庭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页。
⑨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⑩[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页。
(11)《新唐书·刘贲传》
(12)SeeLaw Commission,Reforming Bribery,NO.313,2008,p10.
(13)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规范与立法资料精选》(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56页。
(14)参见赵秉志:《当代刑法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975~976页。
(15)See Bribery Act 2010,Schedules.
(16)参见李永君:《罪群简论——对犯罪集合化的初步探讨》,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3期,第14页。
(17)余高能:《各国贿赂犯罪立法分类比较研究》,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第124页。
(18)See G.W.Wilton,Prevention of Corruption Act,1906,4 Juridical Review(1907),p.375-380.
(19)Law Commission,Reforming Bribery:a Consultation Paper,NO.185,2007,p.5.
(20)《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1)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2012年版,第373~375页。
(22)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法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罪标准仅与其犯罪数额有关,而单纯从《刑法》第385条表述上看,国家工作人员所构成的“受贿罪”似乎并无对犯罪数额或者情节的要求。退一步讲,即便肯定受贿罪的成立仍要求一定的犯罪数额或者情节,根据《刑法》第386条、第383条的规定,其也不仅仅局限于犯罪数额的考量,而是以犯罪情节补犯罪数额之漏,在犯罪数额之外尚考察其犯罪情节,纵使数额没有达到法定标准,但“情节较重的”仍旧可以构成受贿罪。就此而论,私营部门受贿犯罪的成立条件较公共部门更为严格。
(23)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就区分了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内的贿赂,将私营领域的受贿规定为“非必须设立的罪名”,而采取立法措施或其他措施将公共领域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则是“强制要求”。参见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实施立法指南》(2012年第二修订本),第64页及以下,http://www.unodc.org/documents/treaties/UNCAC/Publications/LegislativeGuide/UNCAC_Legislative_Guide_C.pdf,访问日期:2016年4月17日。
(24)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2、544、545页。
(25)[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页。
(26)在决定受贿案件是否起诉时,检察总长的同意通常严格限制于保卫国家安全有关的案件,而检察长的同意则适用于普通受贿犯罪案件的起诉。See Law Commission,Reforming Bribery,NO.313,2008,p152.
(27)如《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以及入户型盗窃罪和扒窃型盗窃罪。
(28)参见王昭振:《犯罪构成视野中定量因素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3期,第28页。
(29)参见储槐植、汪永乐:《再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李居全:《也论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定量因素——与储槐植教授和汪永乐博士商榷》,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1期;王志祥、韩雪:《我国刑法典的轻罪化改造》,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沈海平:《犯罪定量模式检讨》,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
(30)参见于志刚:《二元制刑事立法模式引发的司法尴尬》,载《公民与法》2010年第4期,第3页。
(31)Law Commission,Reforming Bribery:a Consultation Paper,NO.185,2007,p.26~53.
(32)参见邓若迅:《英国贿赂罪改革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3期,第112页。
(33)[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74页。
(34)参见赵秉志:《论商业贿赂的认定及处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11页。
(35)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9页;马克昌主编:《百罪通论》(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69页。
(36)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3页。
(37)高铭暄、张慧:《论受贿犯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1期,第79页。
(38)See Law Commission,Reforming Bribery,NO.313,2008,p24.
(39)参见曹坚、吴允峰:《反贪侦查中案件认定的疑难问题》,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32页。
(40)参见高艳东:《“贿赂”范围的比较研究与探析》,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2期;郑泽善:《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及贿赂之范围》,载《兰州学刊》2011年第12期。
(41)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780页;曲新久主编:《刑法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51页;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6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三版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126页;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621页。
(42)《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5条第2款:“本条第1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推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
(43)参见邓若迅:《英国贿赂罪改革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3期,第114页。
(44)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32页。
(45)[爱]威廉·夏巴斯:《“最严重的犯罪”和死刑的强制适用》,付强译,赵秉志点评,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6期,第138页及以下。
(46)参见赵秉志:《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第37页。
(47)[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48)赵秉志等:《努力完善惩治腐败犯罪立法建设——“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学术座谈会”研讨综述》,载《法制日报》2015年4月8日第9版。
(本文刊于《法学杂志》2016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