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复婚后再离婚财产分割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针对案件进行事实分析以及相关的理由和发条。1.对本案所涉财产与其他财产一一列明,包含现金、银行存款、名下房产等;2.提出对财产分割方案,逐一列出证据支撑。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某诉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被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今天依法再次参加了开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更全面的认识,特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第(一)份代理词已经详细阐述过原被告双方离婚纠纷一案(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民初字第***号案件)处理过程中双方对于财产分割的具体情况,即双方已经对于全部财产一并概括处理,包含已列明的财产和“其他财产”,此处再次恳请法庭注意:
庭审笔录第12页载明李某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关于其他财产的分割……及其他财产均包括在100万元内。
李某称“……所有财产的产权都不要,可以折价补偿;房子给我,我补偿被告……”。
以上表述内容的含义很清晰,即原被告双方对于房产处理的方案就是对于全部房产一方要产权、一方拿补偿,可以是张某某要产权、李某拿补偿,也可以是张某某拿补偿、李某要产权,最终就是对于全部财产一并概括处理,不存在遗漏财产的问题。
此外,根据本次开庭审理中法庭询问原告张某某的相关事实,可知:张某某实际上在2009年对于证人李**为被告李某购买房产的事实已知,并且在前一案协商过程中明确提出过被告李某即便分不到孝闻花园或者青岛的房子也不会流落街头,因为李某父母把一套青林湾的房子给了李某的。这个态度同样表明张某某对于青林湾这套房产的处理态度,其认可该房产是李某父母的房子、过户给了李某个人。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的事实在整体上与该条规定完全相符:婚后李某的父亲李**出资购买了青林湾的房产,最终将该房产产权登记在李某个人名下。
在这个出资与登记的流程中,唯一相对特殊一点的问题就是李**购买房产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直接将房产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李**的证言,房产登记处的做法是谁签合同、谁填写申请,就只能把房产证做给谁,即便有父女关系的证明也不能将父亲签字购买的房产的产权直接做到女儿名下。这个问题上,李某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父女关系的证明,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而是多了一些流程,但是最终的结果还是登记在李某名下。
应该说,不管这中间的流程怎么变,最起码两点可以认定:第一,李某的父母出资购买了一套房产,并且最终确实是登记在李某名下;第二,这套房产的来源中并没有李某和张某某的共同财产进行出资。
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精神,本案上述事实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是完全相符的,涉案财产应归李某个人所有,与张某某无关。
关于被告开房行为是否为不忠行为及精神损失的问题
1、实体法律关系上,开房行为与对配偶不忠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作为一个**行业的高级从业人员,李某的开会及接待重要客人的事情很正常、而且也相对较多。仅仅开房记录并不能证明开房后究竟是谁入住的,更不能证明即便是李某入住而发生了不忠行为。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并不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
2、从程序上说,精神损害赔偿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从程序上,原告并不能单独提出所谓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所涉财产在离婚纠纷一案中已作处理,且该笔财产被告李某并未获得,不存在尚未分割的遗漏财产问题;另外,上述财产与原告张某某无关,张某某也无权分割。最后,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忠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谢谢!
代理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综上所述,离婚财产的分割会受到一些原因的影响,所以离婚财产的分割代理词也会根据不同因素那么也会有所不同,所以为了最大可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是可以聘请律师,根据案件的情况来写代理词,使案件得到更好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