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公房司法解释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公房承租时,房屋调配单通常会载明公房的受配人,即原始受配人。
对于原始受配人,应认定其具有公房居住权利。但如果原始受配人长期不实际居住系争公房,则要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比如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服兵役、服刑等客观原因而长期不实际居住的,不能就此认定其丧失系争公房的居住权利。登记为承租人的原始受配人,在其承租人身份未丧失前,其居住权也不丧失。但是,若原始受配人在他处获得福利公房且该处房屋居住也不困难的,或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或注销本市户籍国籍等情况的,应认定其丧失公房承租权以及公房居住权。
二、新《民法典》溯及力的法律规定是怎样规定的?
法律只有公诸于世,才能要求社会成员共同遵守并产生约束力。经旧法确立的法律关系如果要用新法加以改变,难免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故此民事法律一般只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早在罗马法中就得到确立并为后世所公认的原则。中国也采取规范一般没有溯及力的原则。但是在原则上确认民事法律没有溯及力的同时,并不排除国家根据客观需要,在一定的情况作出某种溯及既往的规定。例如,前政务院颁行的《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等1条规定:“解放前,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所欠地主的债务,一律废除”。民法溯及既往,必须要由国家的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由有权解释法律的机关作出解释,这种法律规定或解释,是不溯及既往原则下的例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的最新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受到《民法典》的约束和保护。
但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民间借贷的本金受到保护,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而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目前我们国家做实施的《民法典》当中以及明确的规定了,公民是拥有居住权的,并且它是属于一种用益物权,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权利,因此会影响到公租房方面的问题,公租房的受配人仍是享有居住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