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条【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一) 制定刑事变通或补充规定的主体是省或自 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在我国, 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而根据本条规定, 可以制定刑事变 通或者补充规定的是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 排除了自治州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刑法变通或补充规定的制定权; 同时, 却赋予了省人民代表大会刑法变通或补充规定的制定权。例如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不能全部适 用刑法的规定,按照《刑法》第90条的规定, 应当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屏边苗族自治县的具体情况, 制定变 通或者补充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
(二) 刑事变通或补充规定的生效方式是经批准生效。从《刑法》第9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补充规定的生效方式上, 我国采取批准生效而非 备案的方式。因此, 是否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不仅是该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生效的前提条件, 也是其内涵 的有机组成部分, 亦即,民族自治地区的刑法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内在包含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这一要义。 由此可见, 任何一项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或者补 充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以前,均不具有法律约 束力。
(三)《刑法》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性质—特殊的单行条例。(1) 刑法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单行条例。关于《刑法》第90条规定的刑法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 性质,竹*军先生认为属于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的范畴。(2)变通或补充规定是特殊的单行条例。《刑法》第90条有关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制定主体方面。当我们说到普通的单行条例时, 其制定主体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但《刑法》第90条的规定只赋予省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刑法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权力,而将自治州、自治县排除在外。
以上就是民族自治地区《刑法》适用变通的具体认定情况,相关事项的处理上,是需要基于实际的《刑法》适用情况来进行认定的,特别是对于不同地区的文化和经济社会形式存在严重的差异,如果统一适用《刑法》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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