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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如何认定?

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如何认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后,对被挪用公款使用去向和用途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活动范围。

非法活动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一般违法活动,如将挪用公款用于走私、贩毒、赌博等。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非法活动,不仅要看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还要看该行为是否实际给社会造成了危害。非法活动的司法认定,应建立在对社会一般人适用标准的基础上,而不能采用适用于特殊人群的标准。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二、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同时授予各高级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地的具体数额标准。应当说明的是,关于不受“数额较大”的限制,应当是指不受“超期未还型”和“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中的数额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的限制。至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时间问题,也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对待。一般来说,只要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均应当定罪。但如果挪用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仅一天、两天就马上归还,且无继续犯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确实需要定罪的,也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于最终判断挪用公款行为是否达到犯罪标准、罪责的轻重程度至关重要,通过司法理论和具体实践的结合,对“非法活动”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和界定,可以为量刑、定罪提供充分而有力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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