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就是指为了到达自己的目的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强制要挟他人绑架他人的行为,在敲诈勒索罪的官司案件中也是需要写辩护词的,下面就跟小编一起来看看敲诈勒索罪无罪辩护词如何写吧。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董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罪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事实真相。
在某某县人民政府征收某某办事处某某村的土地时,曾引起被征地农民阻挠、对抗,以至于上访等事。本次征地也是如此,被征地群众拒不配合工作,阻挠丈量、清障等工作,致使征地工作无法开展。在这种情况下,这块地的开发商某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卜某某为了减少损失、尽早开工,主动通过某某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的户籍员张某某找到牛某某,先支给牛某某100万元让其打点希望尽快量地,后无果,又通过牛某某主动联系上诉人董某某。2011年11月22日,在舜师路的继东野味餐馆主动宴请了上诉人董某某,上诉人董某某要求每亩再多补偿8、9万元才去做群众工作,开发商卜某某拿不出这么多钱,并提出自愿拿出450万元交给上诉人董某某和牛某某做被征地群众工作,钱怎么使用不管,但必须保证政府能顺利量地、征地工作。这样, 2011年11月23日在开发商卜某某位于某某县上海花园的家里,开发商卜某某主动自愿支付了上诉人董某某事先约定的450万元,并安排自己的侄子卜某亲自开车将准备好的现金送到上诉人董某某的家里。上诉人董某某和牛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好的每亩3万元补偿给群众,为了能更好的完成开发商卜某某的要求,也就是尽快完成征地工作,上诉人董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将90万元操心费支付给董某、刘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四人,让他们帮忙劝群众不要阻挠征地工作,又支付给牛某某妻子30万元,并支付了四队补偿款131万元。在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等人的努力劝阻下,被征地群众领取了每亩7万元的补偿款,也不再阻挠丈量土地,使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圆满完成了开发商卜某某交待的事,同时也维护了村民的利益,大力配合了政府的征地工作。
二、土地征收中,政府与被征地农民的法律关系。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法律关系具有主体、客体的特定性。征收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征收土地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而被征地单位只能是农民集体。征收土地是一种行政行为,其征收主体是国家,征地是政府的专有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行使征地权。土地征收的客体只能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收客体只能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另外,征收土地的法律行为还具有,土地征收行为的公共目的性,土地征收的强制性,土地征收的有偿性以及土地征收程序的合法性等特征。就本案而言,征地行为仅局限于某某县人民政府与某某村被征地的人民群众之间,不管政府补偿多少,以及某某村被征地的人民群众不管如何阻挠征地行为都是与政府对抗以希望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希望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与开发商没有任何关系,当然也不存在开发商不通过政府而直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的必要,也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三、政府与开发商的法律关系。
按照我国的土地政策以及法律规定,征地主体必须是国家,开发商是没有征地权利的,开发商获得土地必须通过招拍挂法律程序,而招拍挂的土地由政府供给,因此,开发商与被征地群众是根本没有任何关系的。开发商需要土地进行商业开发应该通过政府取得,政府取得土地是通过很大程度通过征收来获取新增的国有土地。开发商向政府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动辄每亩几十万元或几百万元,政府征收农民集体土地仅有几万元,因此,这之间巨大的差额便成为对被征地农民补偿太低而造成矛盾的主要原因。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开发商卜某某与被征地农民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等根本就没有任何关系,待某某县政府从被征地农民征地以后,开发商直接从某某县政府手中得地进行商业开发就可以了。为什么开发商卜某某不通过政府就直接联系被征地农民代表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呢?其原因有二:1、通过卜某某的笔录可知:政府在征地过程中遇到了村民的阻力,不让尽地丈量,为了加快征地进度,促进项目尽快开工以及资金压力才通过关系找到在被征地群众中有较大影响力的上诉人董某某;2、卜某某拍到的地块S111303,面积32905平方米,缴纳土地出让金为7000万元,每亩地为141.7万元,而政府补偿为每亩7万元,也是自己心中出于对被征地农民的同情,所以只要给了被征地农民钱,才能让征地更顺利,项目建设才能尽早开工。3、2012年8月份,开发商卜某某才正式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在此之前,开发商卜某某仅是缴纳了保证金,该地块是否能被其拍下尚未可知,因此,开发商卜某某也完全没有必要和被征地村民接触。综上,被征地农民根本也不需要找开发商协调,而是开发商为了征地顺利,早日开工建设,主动找的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二人,自愿出资450万元。通过上诉人董某某等人的努力,使得被征土地得以顺利丈量,开发商最终实现了尽早得地的目的。
五、450万元钱款的性质。
开发商为了征地顺利,早日开工建设,便主动通过关系找到在被征地群众中有较大影响力的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先是自愿交给牛某某100万元让其活动、协调关系,见无效果后就逐渐增加了钱款数额,通过多次提现,才筹集了450万元现金。2011年11月22日,开发商卜某某在舜师路的继东野味餐馆通过牛某某主动宴请了上诉人董某某,在经过协商后,最终确定为450万元,第二天就让上诉人董某某去其住所领取,说明,卜某某已早有准备,否则不可能不到一天的时间内就筹集到450万元的现金。但对于450万元怎么处分卜某某并没有明确表示,只要保证被征地农民不阻挠征地,不要闹事就行了;上诉人董某某和牛某某商议,按每亩3万元补偿,又给了董士军等5人操心费,剩余下来的款项作为上诉人董某某的操心费处理。因此,该450元仅包含两部分:补偿款和操心费。
上诉人董某某和牛某某是被征地群众之一,在其中具有较大影响力。不管每亩地补偿3万元也好,还是450万元都是土地补偿也好,都是上诉人董某某为被征地农民争取过来的款项,也是开发商卜某某主动自愿支付的款项,不管上诉人董某某挪用或侵占没有得到补偿的群众款项,仅是侵犯了他们的利益,可由没有得到补偿的群众向上诉人董某某主张权利或追究其侵占罪的刑事责任,而与敲诈勒索无关。
七、根据以上六点,结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我们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上诉人董某某根本构不成敲诈勒索罪,也与敲诈勒索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所谓敲诈勒索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下面结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如下:
1、从敲诈勒索罪主观构成要件来看,上诉人董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则不构成本罪。结合本案给出的事实情况,侦查卷宗大量的证据表明,上诉人董某某作为被征地群众不希望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阻挠征地,也仅是与政府对抗,希望能获得更大的利益,根本和开发商没有交集,至少在上诉人董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在舜师路的继东野味餐馆接受开发商卜某某宴请之前,两人从来没有接触过,更没有谈过劝阻群众以及补偿问题,更没有主动找到开发商卜某某要过一分钱,何来非法强索。450万元款项,是开发商卜某某通过牛某某介绍主动找到上诉人董某某,自愿交给上诉人董某某用于劝阻群众不要闹事,顺利征地,早日开工建设而支付的,让上诉人董某某亲自到卜某某家领取,又安排侄子卜凡强亲自开车将450万元巨款送到上诉人董某某家里,上诉人董某某为完成开发商的交待,将部分补偿款分配给被征地群众,并未独自占为己有,还成功劝阻了群众阻挠,使土地征收顺利完成,怎么能说上诉人董某某主动强行索取并非法占有呢?(详见侦查二卷: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卜某某、卜某的笔录)
2、从敲诈勒索罪客观构成要件上看,上诉人董某某并没有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即并没有实施对开发商卜某某以日后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者日后占有数额较大财物,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客观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手段要求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强行勒索财物,同时最为重要的一点是这种威胁或者要挟需要达到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因为威胁或者要挟而丧失其自由意志为标准。从本案给出的相关事实情况来看,上诉人董某某不仅没有对开发商卜某某实施威胁或要挟的行为,还为卜某某的开发扫清了障碍,最终实现了卜某某的目的,为政府征地铺平了道路,有效地缓和了政府与群众的关系。假如上诉人董某某对开发商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作为开发商应及时报案,向政府反映,需要政府给予解决,而不是支付钱财,既然开发商将征地款项交给了政府,那么由政府负责解决征地矛盾,所以说,被征地群众与开发商根本就不存在任何矛盾和关系。再说,开发商作为强势群体,上诉人仅是一小老板百姓,无权无势,也根本无法与之作对、为敌,更不用说威胁、恐吓开发商了。所以说,被征地农民根本威胁或要挟不到开发商,也没有实施威胁或要挟的必要。况且,开发商卜某某主动通过牛某某联系的上诉人董某某,又自愿出资450万元,并且是早已准备好的现金,又安排其侄子卜凡强亲自开车将现金护送至上诉人董某某的家里,请问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敲诈勒索吗?
3、对本案敲诈勒索而言,仅有上诉人董某某、牛某某、卜某某三人参与,并不涉及其他人,根据本案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董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侦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都是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也就是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显而易见,该案的证据完全不能符合“客观真实”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董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或者说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他大量的证据都是证实上诉人董某某等群众闹事,不让丈量土地等对抗政府征收的行为,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敲诈勒索根本没有任何关系。
八、董某某敲诈勒索罪的产生来源于失地农民和政府之间的矛盾,解决根源在于征地利益分配的问题。
我国政府长期依赖于土地财政,在土地利益的分配时,形成巨大的剪刀差,相比本案而言,政府征地仅补偿失地农民每亩7万元,而该地变更一下土地性质就被拍卖每亩140万余元,失地农民连零头都得不到,致使政府和失地农民大量的矛盾和对立,农民产生强烈的对抗情绪,政府为与民争利不惜动用国家机器进行打击。这样,就使政府失信于民,长此以往,会对党和国家严重不利。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打破现行土地的公有化或在分配土地利益时失地农民能得到大多数,改变政府土地财政,使之为土地的流转服务,让利于民。这才是值得党和政府所思考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宣告被告人董某某无罪。
辩护人: 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
贾西全 律师
201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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