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卖淫和组织卖淫哪个严重是要看具体情节,从本质上来看,两个罪名都会涉及到社会道德秩序,所以相比都是比较严重的,不管是哪一项罪都是有加重情节的,只要涉及到加重情节的都会加重罪名的量刑。
1、是否具有组织性
这是准确区分二罪的关键。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具体指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而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组织性。
行为的组织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卖淫组织的建立。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是组织者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法掌控一定的卖淫人员,从而实现其组织卖淫并从中牟利的目的。
第二,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通过相应的管理制度或者管理手段对卖实施控制,从而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第三,组织、安排卖淫活动。组织者通过推荐、介绍、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条件,从而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等。
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此罪行为人没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容留者只是有偿或无偿为被容留卖淫的人提供了一个适宜易并且相对安全的场所。
介绍卖淫罪是行为人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俗称“拉皮条”。
2、行为人与卖、嫖客之间的关系
两罪区分的标准还体现在行为人与卖、嫖客之间的关系不同。
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与卖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卖表面上是为不特定的嫖客提供,但实质上其是向组织者提供劳动。与
嫖客达成消费合同的不是卖个体,而是整个卖淫组织。嫖客支付的嫖资也是卖淫组织的经营收入,卖是通过卖淫组织的二次分配(如:提成)才获得收入。在这个过程中,组织者通过对卖人身的管理,管理着整个劳动过程。
而在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与卖之间达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或居间介绍关系,易是直接基于卖与嫖客之间达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嫖客支付的嫖资为卖的收入,行为人的收入是卖基于租赁合同或居间介绍合同支付的对价。行为人无权对整个过程直接进行管理。
3、二罪中的“容留”具有本质区别
虽然两罪都有“容留”这一行为,但却有本质的区别。
首先,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组织,或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强调的是组织性。而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的行为,强调的是便利性。
其次,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容留”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出现,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即对卖淫活动的“容留”有主动性,也有被动接受的。
如:娱乐场所经营人员发现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经常到该娱乐场所实施后仍不采取任何作为,在此情况下,其已构成不作为的容留卖淫罪,当然实践中这种情况较为少见。
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是一种作为的犯罪,不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既为卖淫嫖娼者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还对卖淫者进行领导控制。
再次,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活动提供的场所一般具有极强的固定性和专用性,一般专门用于进行卖淫活动。而容留、介绍卖淫罪中提供的场所有的具有固定性和专用性,有的并不固定,只是偶尔为之。
综上,不管是容留卖淫还是组织卖淫都不仅是该案中的当事人权利侵害的问题,而是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国家对于淫秽内容的管控秩序,对于个案来说,严重性的判断必须结合实际的具体情节,负面影响大的也可以说是比较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