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惩罚、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坚持有利于刑罚的有效执行,有利于罪犯的改过自新,有利于维护监管秩序,有利于社会管理创新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当减刑。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如果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第三条 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假释的情形外,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刑后,也可以参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假释。
第四条 罪犯既符合假释条件,又符合减刑条件的,一般应当先予假释。
第五条 对罪犯的减刑、假释,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为基础,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数罪并罚、刑罚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财产性义务履行情况综合考虑。
第六条 罪犯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后,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对罪犯的服刑期间表现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得分是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
对罪犯逮捕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参照第一款予以综合评定,评定结果移送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减刑、假释时的参考依据。
第七条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或者有期徒刑罪犯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除被判处管制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外,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或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因有重大立功表现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均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所称的判决执行之日、判决确定之日,均指判决生效之日。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生效之日是指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
第八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罪犯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在考核期内曾受到行政处罚,经教育能够认识并改正错误的,可视为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文化程度较低的罪犯,积极参加学习,态度认真,可视为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老年罪犯、病犯、残犯(以下简称老病残犯)劳动态度端正,可视为积极参加劳动。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均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积极执行、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性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明显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应当从严掌握;确有证据证明具有执行、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不履行的,不予减刑、假释;确有证据证明罪犯不具有执行、履行能力的,可予减刑、假释。
第九条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在考核期内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悔改表现突出”,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
(一)连续三次以上获得年度表扬及以上奖励;
(二)获得二次以上年度记功奖励;
(三)一次以上被评为监狱级以上改造积极分子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的改造积极分子。
罪犯虽未达到“悔改表现突出”认定标准,但在考核期内有年度行政奖励的,可在相应减刑幅度内或假释时酌情从宽掌握。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经省级以上相关单位评奖或者确认,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经国家级相关单位评奖或者确认,成绩突出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重大犯罪”、“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罪犯因确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应当减刑的,不受本实施细则关于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两次正常减刑的间隔时间,不因重大立功减刑而中断。
第十二条 罪犯在判决生效之前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但在判决生效之后才查证属实,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
第十三条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同时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四条 罪犯考核期一般不得少于减刑幅度。
第十五条 除有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假释的罪犯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限也不得缩短。
第十六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在考核期内,罪犯曾被评定为“悔改表现突出”,但后又因违规,根据《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受到连续十二个月累计扣8分以上或其他行政处罚的,在减刑、假释时不予从宽。
罪犯在考核期内违规,根据《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受到一次性扣3分以上、连续十二个月累计扣8分以上或者其他行政处罚的,应相应延长减刑的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并适当缩减减刑幅度。
第十八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假释;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年六个月内一般不予减刑、假释。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又犯新罪的,可以比照第一款的规定从严掌握,不予减刑、假释的期限相应延长。
罪犯故意隐瞒其他犯罪事实,在服刑期间被司法机关发现,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一款所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包括所犯数罪均系第一款规定的罪名而予并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
第二十条 罪犯在判决前和服刑期间均拒不交待其真实身份的,不得减刑、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除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等特殊情形外,一般不得再假释。
第三章 减 刑
第二十一条 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在已服刑期超过原判刑期二分之一时可以酌情减刑。
第二十二条 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罪犯在考核期内被评为“悔改表现突出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经过一次或者两次减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再减刑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的间隔一般应不少于剩余刑期的一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剩余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方可减刑。
第二十四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五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在考核期内被评为“悔改表现突出”的,在减刑幅度内予以从宽处理。
(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二十七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考核期应相应延长三至六个月。
第二十九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三十条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不变。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缩减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三十一条 对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的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与同等条件的成年罪犯相比,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一般可以缩短一至六个月,减刑幅度一般可以多减一至六个月。
符合减刑条件的老病残犯或者确有悔改表现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病残犯,与同等条件正常罪犯相比,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一至六个月,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一至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邪教组织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的罪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等,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间隔时间一般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一至六个月,减刑幅度一般应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一至六个月。
对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以及多次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相应从严掌握。
第四章 假 释
第三十三条 罪犯服刑期间符合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且不属于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假释情形的,可予以假释。
第三十四条 老病残犯、未成年犯、过失犯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假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女性罪犯不属数罪并罚,有不满十周岁子女确需其抚养,符合假释条件的,亦可优先假释。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或者年龄在七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可以依法假释。
老年罪犯中男性在六十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女性在五十五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实际执行刑期的规定,目前仍在保外就医,且保外就医已满一年,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材料认定其在保外就医期间能遵纪守法的,可予提请假释。
第三十五条 罪犯虽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假释时仍应从严掌握: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
(二)邪教组织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
(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四)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
(五)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
(六)毒品再犯;
(七)多次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缓刑、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罪犯;
(八)在服刑期间有行凶、自杀、逃跑、自残等严重破坏监狱管理秩序的罪犯;
(九)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罪犯。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执行机关如暂不呈报减刑,延期考核至符合假释条件时呈报假释的,考核分和行政奖励应累计使用。
第三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应间隔一年以上;对一次减刑二年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剩余刑期的一半。
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的,不受间隔时间限制。
第三十八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裁定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经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再假释的,其假释考验期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罪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第四十条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在罪犯的抓捕、关押和押送等方面予以协助。同时将撤销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抄送罪犯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 监狱、看守所在提请、呈报罪犯减刑、假释前,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开减刑、假释评审会。对拟假释的罪犯,应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由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在呈报时应将相关证据材料连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一并送人民法院。
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罪犯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性义务情况及服刑期间的消费情况等;
(六)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刑罚执行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般应为原件,如系复印件的应注明出处并加盖公章。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执行机关补送后再予以立案。
第四十三条 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建立裁前公示制度。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之前,应将拟减刑、假释罪犯的以下情况予以公示:
(一)罪犯的姓名、年龄;
(二)原判的罪名、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考核期内的服刑表现情况,包括获奖励和受处罚的时间、种类、次数;
(五)上一次裁定减刑的时间;
(七)公示期限、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四十四条 裁前公示应在罪犯服刑场所,采用张贴公告等形式进行,公示期限一般为三天。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间应设立专用意见箱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罪犯或者社会公众对公示内容的意见和举报。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本实施细则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裁前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四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刑罚执行机关可以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十七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检举、揭发行为,在判决生效后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看守所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刑罚执行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呈报减刑。
第六章 法律监督
第四十九条 监狱、看守所在拟提请、呈报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将罪犯情况表在监狱、看守所合议七日前送驻监(所)检察室。人民检察院应认真进行核实,并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调卷审查或者实地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监狱、看守所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及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监狱、看守所对减刑、假释进行评议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列席。监狱、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的审核意见,可以采纳,也可以继续提请或者呈报。呈报时应将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一并送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将所有正式提请或者呈报的文件副本抄送驻监(所)检察室。
对司法行政机关就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时的法律监督,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送达驻监(所)检察室及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确有错误并导致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裁定书副本二十日后,发现仍在服刑期间的罪犯具有不应当减刑、假释情形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如对罪犯改判较轻刑罚的,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不受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限制。
再审裁判前罪犯已经多次减刑或者假释后,原判决、裁定被再审改判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时,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不受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限制;罪犯符合假释法定条件的,可以假释。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老年罪犯,是指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的罪犯;病犯,是指患严重疾病,影响生活、劳动的罪犯;残犯,是指因残疾(不含自残)而影响生活、劳动的罪犯。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罪犯,是指考核期起始之日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年度表扬、年度记功、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等专指《浙江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和《浙江省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考核奖惩办法》中有关对罪犯的奖励。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假释是《刑法》中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只要大家满足法律规定就可以依法申请假释,确保自己的假释权利得到合理的行使。但是如果不是合法的满足假释条件,而是非法的假释,一经查实以后不仅要撤销假释,也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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