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退赃退赔(包括已全部退赃、未退赃和部分退赃三种情形),检察机关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提出量刑建议。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存在这样的认识误区,认为认罚就应当全部退赃退赔,即将全部退赃退赔作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必要条件。认为,该观点存在过于片面之嫌。
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规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也即退赃退赔是考察认罚的考量因素之一,并非决定性因素。
同时,《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的,也并非不能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只是在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因此,不能认为认罪认罚就必须全部退赃退赔。
关于退赃退赔对量刑的影响,《刑法》在第383条贪污罪中规定了“贪污犯罪分子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外,没有关于退赃、退赔可以作为从轻处罚情节的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量刑指导意见》将退赃和退赔均作为把握量刑的考量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既往的规定来看,均将退赃和退赔作为考察量刑的情节。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退赃、退赔已经成为法官在量刑时通常都会考虑的酌定量刑情节。
《刑诉规则》第276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或者自愿承担公益损害修复、赔偿责任,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该规定没有将退赃、退赔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而是将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重要考虑因素。从该规定的表述来看,有人认为退赃退赔已经作为认罪认罚的考量因素之一,故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就无需对退赃退赔情节进行再次考察,以免重复评价之嫌。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和主动退赃,都是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悔罪的态度表现,检查机关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上述情节,确定从宽处罚的量刑幅度,并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存在从轻处罚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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