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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银行死刑的判定标准有哪些?

从目前来看的情况来看,关于抢银行死刑的看法每个人的态度都是不一样的,大多数民众对死刑的态度是持一种“感性的”认识。而且经过调查发现,随着社会的发展,教育的普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不同文化水平、不同职业、不同领域的人对死刑的态度也不尽相同。

关键点是抢劫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是否抢劫银行所有的财产均属于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尤其注意的是,抢劫正在使用的银行运钞车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动钞车的,也应当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可见,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交通工具(运钞车除外)、办公用品之类的物资的并不属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另外,这里的银行,不论是国有、还是非国有均包括在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之外的从事货币资金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

数额巨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为5万元以上,他的划分标准是,1万以下,数额较小;1万到5万数额较大,5万到20万数额巨大,20万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抢劫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的法院一般会对他的策划者和主要参与实施者判处死刑

抢劫罪是刑法中侵犯财产罪的首罪。此罪的量刑一般是不以抢劫金额大小考虑的,只有数额巨大加刑的规定。因此,只要构成抢劫罪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按情节与后果论处。有法律规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银行,包括国家银行,也包括民营银行和外国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银行,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也包括对正在行驶途中的运钞车中的财物等实施的抢劫。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着货币的发行与回笼,存款吸收和贷款发放,现金流通和转账结算,金银外币、有价证券的买卖等多种任务,是国家动员和分配社会闲散资金的必经渠道,又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环节。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一旦得逞,抢劫的钱物数额往往非常巨大,且常伴随着严重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长期以来,民意是我国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重要障碍。如有学者指出,死刑是在一定社会中存在的,存在一个社会认同问题,死刑的存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种认同在对是否废除、保留或恢复死刑进行决采时,民意非常频繁地被引为主要因素之一。例如,日本、前苏联、中国、泰国及其他一些地区的政府官员都宣称,支持死刑的民意的力量使得对死刑的废除无法进行。在我国,目前不少学者认为,甚至那些主张限制死刑的学者也认为,我国目前还很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主要是基于两个原因,第一是社会存在因素,即死刑废除的物质因素,第二是社会意识的因素,即死刑废除的精神因素。比如有教授指出,“我认为,在一定的国家,死刑存废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

(1)社会存在因素,这是死刑废除的物质基础。

(2)社会意识的因素,这是死刑废除的精神因素。从我国刑法来看,死刑仍然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死刑废除的条件显然没有成熟。再比如,有学者指出,从根本上讲,一个国家能否废除死刑,取决于本国的政治与经济条件、社会文明程度以及民众的一般价值观念等因素。

中华文化上下五千年,关于抢银行死刑中国自古代以来对死刑有着尊敬的态度,因为在古代它有着“威慑他人,预防犯罪”和“维持世维会秩序”的作用。还有就是中国自古代以来有着“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极端观点,这种观念已经根深蒂固,所以现在要让公众对死刑有个正确的认识,需要社会和政府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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