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捉奸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辩护对自己有用吗?
肯定是有用的;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一规定是刑法第245条之规定的宪法渊源。“每个人的家就是自己的一座城堡”(普通法原则),公民住宅具有私人领地的属性,正如国外一位哲学家所说:“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的处所,非法侵入住宅必然会使公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影响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的安宁。
二、捉奸反被判非法侵入住宅罪
1、案件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检察机关指控情况
2010年x月x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正在与自己闹离婚的老公康某与被害人邱某同居在长沙市雨花区某宿舍,为了报复邱某遂纠集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和摄像机等工具,窜至邱某租住的某宿舍。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未经房屋使用权人邱某同意,持撬棍强行将房门撬坏,并打开房门,非法侵入住宅,并对邱某和康某进行殴打、威胁、恐吓、强行扒光衣服照相、写悔过书。
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还将邱某住所内的笔记本电脑、电视机等物品砸坏。
被害人邱某的伤情经法医部门鉴定已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的财物损失价值共计66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康某、黄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胡某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鉴定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求真刑辩律师网侯昌林律师。
3、辩护人观点
被告人刘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邱某明知康某为有妇之夫,仍然与其同居,侵犯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合法婚姻权,被告人刘某某有权采取合法的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采取符合民间自然正义的自救行为,进入他人房间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婚姻家庭权,而不是意图破坏他人的生活安宁。
非法侵入住宅的客观方面应为未经他人同意,擅自进入他人房屋,或者进入他人房屋后,经要求拒不退出的情形,本案显然不符合这种情形;其次公安机关以“邱某被强制侮辱”立案,侦查程序严重违法,证据方面存在不足,邱某、胡某某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的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没有达到刑法必须治裁的程度,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4、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康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某得知正在与自己闹离婚的康某与被害人邱某同居在长沙市雨花区某宿舍,遂纠集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撬棍和摄像机等工具,于2010年x月x日4时许来到某宿舍外,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未经许可即持撬棍强行将该房门撬坏后打开房门,闯入康某与被害人邱某所住的卧室,将二人带至客厅,对邱某和康某进行殴打、威胁、恐吓、照相,迫使写悔过书。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还将该房内的笔记本电脑、电视机各1台、画1副等物品砸坏。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的财物损失价值共计6600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邱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邱某误工费、医疗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其中包括造成房东周某等案外人的财物损失,因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邱某,故该损失由被害人邱某负责解决,不再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
5、双方证据材料
(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此外证人黄某某还称2010年x月x日凌晨刘某某等人带着康某和邱某到黄某某家,对着康某和邱某骂,还用手抓邱某头发,踢邱某腿。刘某某逼康某向法院撤诉,这些人在逼邱某写下悔过书才放了邱某。因与指控事实无关,故不予采纳作为证据。
辩护人提交了称系邱某和康某在互联网上聊天记录的照片,拟证明被害人邱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害人邱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辩护人不能说明该材料的合法来源以证明确为邱某和康某在互联网上聊天的记录,而且互联网上聊天的记录也不足为凭,故不予采纳。
6、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非法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对邱某和康某“强行扒光衣服照相”,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邱某明知康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仍与康某非法同居,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胡某某是否属于被害人一事,虽然被告人刘某某未经允许即闯入被害人邱某与胡某某合住的某宿舍,但并未对胡某某造成任何损害,而且该房的承租人是被害人邱某,被害人邱某与胡某某虽为合租,但是分住不同的房间,被告人刘某某对胡某某说“不关你的事……我老公在外面偷人”,故胡某某不应属于被害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有权采取合法的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权采取符合民间自然正义的自救行为,进入他人房间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婚姻家庭权,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没有达到刑法必须治裁的程度,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邱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害人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邱某明知康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仍与康某非法同居,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某完全可以依法追究被害人邱某与康某的相关责任。
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夜深人静之时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同意强行破门而入,又将该房内的物品砸坏,损失达6000余元,还对邱某等人进行殴打、威胁、恐吓,造成邱某轻微伤,严重影响了他人正常生活,远远超过了自救行为应有的限度,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某有权采取合法的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不能因此而采取违法行为破坏他人正常的生活安宁。被害人邱某虽与康某均有一定的过错,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合法权益受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非法侵害,同样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样属于被害人。
公安机关虽以“邱某被强制侮辱”立案,但被告人刘某某被刑事拘留是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公安机关有权管辖,本案侦查程序合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证据确凿。故上述辩护意见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