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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辩护制度的相关理论解释是什么呢?

一、强制辩护制度的相关理论解释

强制辩护辩护制度的一种,是辩护制度功能的重要实现形式。我国并没有建立强制辩护制度。应当将“获得强制辩护权”作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规范,扩大强制辩护适用的案件范围与阶段,构建国家不履行强制辩护义务的程序性救济制度,以保障强制辩护的应有效能。

强制辩护是指对于特定的弱势人群,必须有律师辩护才能开庭,没有律师辩护的审判无效。

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利为自己辩护,也有权利委托律师进行辩护。但不是每个当事人都有为自己辩护的能力,也不是每个当事人都请的起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辩护的主要种类

1、自行辩护

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行为。这种辩护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辩护

2、委托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2)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应当自人民检察院的刑事侦查部门将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开庭前10天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

3、指定辩护

指定辩护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法律援助的高级阶段,对规范和完善刑事司法活动具有积极作用,该制度在中国起步较晚,与国际公约及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诸多国家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标准差距很大,且任意性指定范围太广,未能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现代司法理念,现代法制对于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

对于强制辩护的解释有很多种,我国的法律上并没有建立强制辩护的制度,但是在指定辩护中有一个强制性指定。辩护的种类形式有很多种,不同的情况可使用不同的辩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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