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被逮捕是否有选举权?
被逮捕有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二、选举权的性质是什么?
意志性
作为权利的选举权具有意志性,即公民有选择候选人的权利,有投张三的票
还是投李四的票或不投票的权利。但选举权作为权利所具有的选择性在某些方面却受到比其他权利更多的限制,如权利行使的时间、地点、程序、结果等。其他权利何时行使、怎么行使主要由权利人自己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而选举权的行使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统一时间内,众多选民“共同”行使,不论哪个公民都不能在此之前或之后单独行使选举投票权,而且每隔几年行使一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是公民想何时行使就都可以行使的;选举投票的结果更是个体的公民难以左右的,代表的当选与否与自己的那一票似乎不一定有直接的联系。
可放弃性
选举权无疑是一种权利,具有权利的种种属性,但选举权作为权利又不是那么标准的权利,是打折扣的权利。
选举(投票)权作为权利具有可放弃性。投票权是一种选择权,这个选择不仅包括选张三还是选李四,而且包括不选任何人,以及根本就不参加选举。个体的公民可以放弃自己的投票权,国家不能强制公民投票,从这个意义上说,投票权是权利而不是义务。“社会职务说”认为选举权出于国家的授予,是“选民的一种社会职务”,从这一理论当中,自然推论出国家有权对公民实施“强制投票”。“他们认选举权为一种社会职务,或为一种含有社会职务性的权利,所以有选举权者,同时
负有选举权的义务。”
“选举同时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项职能。权利,是指肯定公民资格的权利,……职能是指授予具有公民资格的某个体执行选举这种公共任务的能力。”“选举是一种职能可以总结出,像政府官员必须行使某些职能一样,选民‘必须’行使选举权。”“选举权与其说是公民坚持其对社会的要求的手段,不如说是公民对社会的行为履行自己责任的手段。”而实际上该理论主要担心的是放弃选举权的公民太多,以致使选举产生出来的议会不具有民主代表性。但“强制投票”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因为“纵能强迫人民到投票地点报到,但人民仍有不投票和投废票的自由,国家仍无从强制;所以强制投票制,仍不能达其本来目的——即迫令全体选民或极大多数的选民,对于政治的问题,表示其真实的意见。”
同时,法律上对不投票的公民也难以制裁,“因为每次选举,各处选民放弃选举权者,人数或达万千,法庭的审问处罚每成十分困难之事。例如西班牙昔年虽行强制投票,然各选举区中选民放弃选举权者,有时仍占全数选民40%至80%,在这种情形之下,法律上所规定的制裁,自然只能成为空文。”“强制选举”与选举权的“权利”属性是相违背的,允许公民们有放弃的权利是因为公民们对选举的热情是不一致的,这种不一致应当是一种正常,因而也就应该承认、甚至应该保护。
“有些人几乎把他的除睡觉以外的全部时间用在政治上,并持有坚定的观点,另外一些人则是观望者或旁观者,不大关心政治问题。”人的多样性、复杂性同样表现在政治领域,在这里强求一致有悖自由的精神。享有选举权的公民中有部分人放弃投票应被视为认可其他人的投票结果,默认积极行使选举权的公民选出来的人(不积极拥护但至少也不反对——如果反对就应该去投反对票)。个人即使放弃选举权,这种放弃也并不影响选举的最终结果,选举的最终结果是由所有参加选举的选民投票所决定的。在选举中公民放弃的往往是具体的投票权而不是抽象的选举权,放弃这次投票不等于也放弃下次投票,即使连续放弃多次投票也不等于永远放弃投票;这个公民放弃投票不等于其他公民也放弃投票,一部分公民放弃投票不等于所有公民都放弃投票。
不标准性
选举权作为权利是不标准的,因为在这种权利中渗透了某些权力因素,然而选举权作为权力也是不完整的。公民行使选举权在结果意义上是在参与公共利益,而不完全是在决定自己本人的利益,无数公民共同的个人利益最后总是会形成公益。公民选出的代表有权决定国家重大事务,他们在作出这些决定时通常要充分考虑选民的意见,因此公民通过行使选举权在一定意义上实现了对国家权力的参与。
对公共利益的决定是“权力”的特点,但选民们通过代表所做的这种决定其权力属性是间接的,公民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来“决定”公共事务时,真正“决定”公共事务的是代表,公民们只能通过代表“影响”公共事务的决定(虽然这种影响力可能是很大的,有时甚至是关键性的)。因此这一点不能构成“选举权是权力”的理由,因为选民行使选举权只是在间接行使权力,而我们一般认为权力应当具有一种直接决定的属性。
公民行使选举权是在决定他人(候选人)的命运,决定谁能当选,谁代表我们去掌握国家权力,“对政治活动家来说,选票就是决定成败的因素。”这是具体、明确而现实的,是发生在当下、立竿见影的,是由于选民的投票就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某些人当选,某些人落选,这才是选举权具有权力性质的真正理由。因此选举权的行使既是在决定选举人自己的利益和命运,也是在决定公共的利益和命运,同时还是在决定他人(候选人)的利益和命运,但其中对自己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决定都是间接的,惟有对他人(候选人)命运的决定是直接的,选民们能够立即决定的是确定选出的代表。
不完整性
选举权的权力属性毕竟是不完整的,如选民对候选人的强制性是有限的,选民不能强制某人当自己的代表,候选人参选具有自愿性;候选人当选后也并非绝对服从选民的意志,他们通常可以变更自己竞选时的承诺而不必完全兑现。同时,选民在行使选举权时,可能(但不是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准,这是权力行使的特点,但更可能以自己的利益为准,这是权利行使的特点,但无论如何不会以被选举人的利益为准。维护对方的利益是权力的特点(如行政权通常具有服务性),权力的行使如果以权力人自身的利益为目的,而选举权却允许权利人追求自身利益,通过追求自身利益来实现公共利益,它体现的是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某种结合。
选举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参加选举的权利,选举权不是天赋而是人赋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具有选举权,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只是处于侦查阶段,还未被人民法院宣判有罪,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所以此时公民是具有选举权的。
延伸阅读:
从侦查到批准逮捕是多长时间?
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最长是多久
移送异地管辖批准逮捕的时间是多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