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
第一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一)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三)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第二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情形:
(一)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 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明已有查证属实的。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一) 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
(二) 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
(三) 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
(四) 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
(五) 没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
(六) 证明犯罪的证据中,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
(七)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
(八) 虽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九) 其他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
第四条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第五条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 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二) 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的,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三) 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四) 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五) 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党的;
(六) 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
(七) 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
(一) 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 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 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五) 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 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七) 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条 对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原适用取保候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情节一般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非逮捕措施;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逮捕:
(一) 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 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 实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五) 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原适用监视居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批准逮捕:
(一) 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 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 实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 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 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党的。
二、不予批捕的情形有哪些?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类型及公安机关依法应相应采取的措施。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常见于以下几种情形:
1、被拘留的人不涉嫌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2、涉嫌犯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或者没有逮捕必要的;
3、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所要求的证据条件的;
4、属于罪当逮捕,但确系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妇女,可以不批准逮捕的。
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逮捕是人民检察院的本职工作,因为批捕在刑事案件中是非常重要的标志,被批捕说明构成刑事犯罪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其检察院也要对批捕决定负法律责任,所以,检察院应当依法,谨慎做批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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