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刚才的庭审,结合本案的相关材料,本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就是为了赚点“好处费”去办理许可证,并没有将这些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走私废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张某并没有为其他的走私犯罪份子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走私废物罪的共犯。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就是为了获得“好处费”去办理许可证,许可证办理之后由被告人熊某卖给被告人薛某,在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第6叶倒数第五行)里也明确提到“……后将该进口许可证倒卖给被告人薛某,再经被告人薛某倒卖被被告人赵某……”从而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就是倒卖一进口许可证,扰乱了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整个办证过程中,充当的就是一个 “跑腿”角色,在办完证后,又将其送到太原的薛某手里,因此,被告人张某属于从犯,对于被告人张某的从犯地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也是予以认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在倒卖许可证的整个过程中,非法获利1万元,根据《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七十九条规定:“[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刚好达到了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请贵院结合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免除处罚。
五、对本案的疑虑
在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中,多次提到李某、荆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卞某、宁波某公司的朱总、武汉工程大学老师陈某、宁波陈某等人倒卖许可证的行为,被告人张某和上述人员的犯罪性质是一样的,为什么上述人员没有出席在今天的被告席上,而被告人张某却站在这里,这样对被告人张某是否公平?请公诉人员给予合理解释。
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