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在共同犯罪当中,就可能有从犯的存在。与主犯相比,如果被认定为从犯的话,那么受到的处罚是相对较轻的。对于贩卖毒品罪来讲也是可能有从犯的,那么此时贩卖毒品罪从犯辩护词该怎么写呢?律图为您带来相关内容。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权XX的辩护人,我结合卷宗证据和刚才的庭审调查谈四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权成日自愿认罪
从刚才的法庭调查和卷宗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权XX不仅自愿认罪,而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追悔莫及。当天在港口被控制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一共有九次供述和一个亲笔供词,其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完全一致,从来没有反复,这是他认罪的具体表现。他不仅自己认罪,而且在侦破全案和抓捕其他罪犯上也起到了积极作用。从缉毒支队出具的抓捕经过材料看,权XX是7月24日到案,金XX和金XX是8月3日到案,到8月7号本案五名被告全部到案。在权成日供述之前,卷宗里没有其他任何人提供犯罪线索的材料,这就说明本案的侦破线索主要是被告人权XX提供的。使一个涉毒上千克,有五名犯罪嫌疑人的跨省贩毒大案,侦查部门仅用15天时间就顺利破侦,与权XX如实供述,积极提供线索是分不开的。虽然,侦查机关没有认定权XX有立功情节,但我在阅卷时注意到,权XX在第二次供述时就交代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号码,每人最少是两个号码,金仁哲自己就有五个,这些无疑是抓捕罪犯的最有利线索,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权成日具有“以自首论”的量刑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以自首论”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二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本案权成日符合上述“以自首论”规定。从大连市缉毒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看,卷宗第4页“该人形迹可疑,民警遂对其盘查,该人以为事情败露,立刻驾车逃离”。这“形迹可疑和以为事情败露”的措辞说明,此时,无论是大连港公安局还是大连市缉毒支队均未掌握二人的贩毒罪行,在大连港公安局将此案移送缉毒支队以后,在被告人金春浩逃跑的情况下,当天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权XX就交代了全部犯罪经过。这在缉毒支队的案件来源里也有记载:卷宗同上“另据犯罪嫌疑人权XX交代,该人和犯罪嫌疑人金春浩曾于2008年7月初,从其上线宋哲手中赊了大约600克冰毒到青岛去卖,得此情况,我支队立即将两案并案侦查”。至此,权成日在司法机关尚不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了两次贩毒经过,应该以自首论。按照《刑法》第六十七规定,“以自首论”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 被告人权XX在贩毒过程中一直处于从属地位。
权XX参与贩毒完全是受他人利用和指使。理由有三:一是从犯意提起看,本案两次贩卖毒品都是被告人金XX提出来的。被告人第一次在宋XX购买的大约600克冰毒,是在金春浩与买主金XX联系好的情况下才让权XX联系的。见卷宗第82页金春浩的笔录:“于是,我就给我朋友金XX打电话,他人在青岛,我们之前就打电话研究过在延吉买冰毒去青岛贩卖的事。金仁哲说只要能把冰毒带到青岛去他就有办法卖掉,于是,我就让权XX打电话问宋哲还有多少冰毒”。被告人第二次参与贩卖对具体全然不知,参与的目的是为了还上次购买宋哲冰毒的欠款。见卷宗第94页金春浩笔录“我让权XX和我一起去,卖完毒品后回来就给宋哲剩下的钱”。这次贩卖的毒品是买谁的,卖给谁,多少钱一克,权XX一概不知道。二是从贩卖中的作用看,权XX是起一个辅助作用。每一次贩卖,多少钱买,多少钱卖,和谁联系,都是按金XX的意愿办事,权XX在整个贩卖中没有独立买卖行为。直到案发时还欠宋哲五万多元毒款,就是因为金XX不想按13、8万元给宋哲付款,为此,权XX几次提醒过金XX,这说明在贩卖过程中权成日没有自主权,出钱收款都归金XX定,而且贩毒的交通工具和一切支出费用均由金XX提供。三是贩卖获利全部归金XX所有。见卷宗第75页金春浩的笔录:“我们说好卖完毒品之后,赚到钱,钱归我,我给权成日买台车就可以了”,这就是说,在贩卖之前对贩毒利益支配问题已经明确,即全部获利归金XX所有,至于金春浩再给权XX多少利益,是全凭良心良心的事,而不是应该分得。
希望法庭采纳辩护意见,谢谢!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年 月 日
刑事犯罪请律师进行辩护,肯定是希望能够争取宽大处理或者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要是刑辩律师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从犯的话,无疑能够减轻不少的处罚。律图为您整理上述内容,希望为您提供一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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