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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实践中的问题是追偿还是追责?

一、国家赔偿实践中的问题是追偿还是追责?

在国家赔偿法中,追偿权具有双重含义:一方面,追偿权是一种权利。即:执行职务的公务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害后,可以要求该公务员偿还所赔金额的权利;另一方面,追偿权又是一种制度,也称追偿制度。具体可以理解为: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害后,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偿还赔偿金额的制度。《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伺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也同时体现国家赔偿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追偿权和惩戒权的规定,惩戒权是指既要惩罚,也要追责。

二、国家赔偿追偿制度与追责制度的相互关系

在国家赔偿中,追责与追偿是一个辨证统一体,有责任,必追偿,没有责任,就不存在追偿问题。在现实中,例如:在人民法院出现国家赔偿案件时对责任人的追责往往难以落实。首先,难以判定责任人。合议庭制度是我国基本的审判组织,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审判者和审判权相分离”的情况,遇到合议庭分歧较大、案情复杂等情况的案例时,则需要提交给审判委员会来决定,审判委员会通常由院长或副院长、主管庭长等组成。那么,一旦发生冤、错案件,究竟应该追谁的责任,就现行体制和机制很难分清责任。其次,国家法律法规尚停留在宏观原则层面,缺乏操作性。比如:据一些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反映,国家赔偿法仅提出要依法追责、追偿,但是最高法院或人大并没有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者指导性意见,明确规定惩处和赔偿的标准及相关程序等。第三,由赔偿义务机关自己追责在实践中难以实施。因此,确定不了责任人,就无从开展追偿。国家赔偿的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追偿权的目的在于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种惩戒和制裁。应当指出追偿制度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也是一种责任,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人民权利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偿还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赔偿金额之后,国家工作人员个人也要同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从而在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被害人三者之间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这样既可以保护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又可以促使机关工作人员谨慎勤勉;既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充分赔偿,又使国家利益不至于被忽视。例如,国家公务员因重大疏忽、玩忽职守,致使他人权益受到损害,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向其追偿。同时,赔偿义务机关还可以对该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但不能以行政处分代替国家赔偿中的追偿

综上所述,国家赔偿实践中的问题包含了追偿和追责两个内容,二者相互对立又相互统一,因为有责任,那么谁来承担这个责任,这就需要追责,只有追到了具体的责任在何处,才会有接下来的赔偿,才叫追偿,但是在有些行政错误中,可能不存在赔偿只存在责任,所以又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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