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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辩护】沈某、陆某职务侵占罪成功辩护从轻处罚

案情简介

被告人沈某、陆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均于2009年9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陆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陆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陆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12月2日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09年12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陆某,经预谋后,于2009年7月中旬至9月4日,先后四次利用被告人沈某担任苏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主管的职务之便,将公司仓库内PET-75塑料薄膜8卷偷运出公司,价值人民币32000元。后由被告人陆某将上述物品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沈某、陆某,经预谋后,于2009年9月6日上午10时许,采用同样的方法,欲将公司仓库内PET-75型塑料薄膜4卷偷运出公司,价值人民币16000元。后因货物运至公司门口时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当场抓获而未遂。

破案后,赃物和赃款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及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岗位证明等书证;

2、被害单位法人代表袁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陆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陆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陆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沈某、陆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办案思路及心得

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沈某的委托,指派沈培亮律师担任沈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的一审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 开庭之前,辩护人审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听取了被告的陈述,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沈华飞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定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一、被告人一直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的陈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二、被告人侵占的财务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所侵占的财物总价值为48000元,其中还有16000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属于数额犯,依法应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定犯罪情节和量刑幅度的主要标准,而且,被告人沈某及其亲属积极退还所得赃款,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因此,恳请法庭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度内酌情从轻判处刑法。

第三、从犯人的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一向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终因法律意识淡薄、无法抵挡金钱的诱惑而迷失方向、误入歧途。归案后,被告人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深刻,决心认罪伏法,重新做人,并且愿意让家人配合退赃,最大限度弥补单位的损失,此次犯罪入狱的经历已经对其达到了教育目的,根据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希望法庭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又在较短的时间内案发,被侵占的财务也已经及时的归还给了受害者。此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比起那些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管恶性并不算大。

第四、被告人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能够顺利的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的向公安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充分的说明了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严重罪过,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教,配合改造,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这些都应属悔罪表现。

第五、被告人是承担家庭赡养、抚养义务的主要劳动者,其父亲听到被告沈某处事后,急出了病,近期经过医院检查为食道癌,并已是晚期,家中别无主要劳动力也没有能帮助被告护理父亲的人,家里需要有一位男性来承担起照顾父亲、妻儿的职责。可是,被告人却因为这次职务侵占,被关押在高墙之内。将心比心,我们可以体会到被告人现在心里承受着怎样的煎熬。而被告人的父亲、妻儿,在这样寒冷的季节里,又是多么盼望儿子、丈夫和父亲能够在自己的身边。在此,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实事求是地判决给被告一个尽孝的机会。

第六,现在被告人经过看守所关押管教的生活,早已幡然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要改过自新,用自己的双手诚恳劳动来养活自己和家人,再也不触犯法律。刑罚的功能是惩罚与预防相结合,对于犯罪较轻的,应当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从轻或者减轻,甚至免除处罚。被告人沈某在看守所的日子里,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和深深的忏悔,辩护人认为,这四个多月的羁押时间对于被告人的特殊预防功能已经达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第七、本案为贪财性犯罪,并非暴力性犯罪 贪财性犯罪等经济类犯罪的处罚应尽量适应缓刑,让被告人在工作实践中去检讨自我、改造自我,以达到矫正其世界观的功效。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沈某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以及家中的特殊情况,恳请法庭能够对其减轻处罚并建议给予缓刑考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陆某利用担任仓管主管、汽车管理员的职务之便,合伙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陆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陆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沈某、陆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涉嫌职务侵占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坦白了全部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陆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全部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部分犯罪未遂,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部分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沈某、陆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请求本院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被告人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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