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督察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改革和加强公安工作,确保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的一个重大决策。《督察条例》自1997年公布施行以来,全国3000多个督察机构共开展现场督察500余万次,对于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法治化建设,建设一支秉公执法、清正廉明的公安队伍,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实施,公安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挑战,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有了新期待,新时期、新形势、新任务对加强和改进公安内部监督工作也提出了许多新要求,《督察条例》施行过程中出现了执行力度不够强,督察范围不够明确,缺少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期限以及对被督察人民警察的救济措施不完善等问题,亟须相应修改完善。
二、新修订的《督察条例》对于完善督察管理体制,加强督察工作力度作了哪些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督察体制和督察的适用范围,维护督察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新修订的《督察条例》主要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强化了公安机关督察长的配置。现行条例规定,公安机关的督察长由同级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条例修订过程中,各地方反映,地方公安工作涉及面广,直接关乎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应当加强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力度,强化公安机关纪律,有必要增强公安督察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为此,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督察条例》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长职务,由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改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地方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督察长,更有利于进一步强化行政首长对督察工作的领导,树立督察工作的权威性,把监督工作寓于决策和执行之中,使行政首长的权力与督察职能优势有机结合,从体制上保障督察职权的充分发挥,提高督察工作效率,加强督察工作力度;
二是明确了公安督察机构的执法勤务性质。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督察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对现役人民警察的督察。对于现役制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警务督察适用问题,各地方在工作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督察条例》明确将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的督察统一纳入公安警务督察的工作范围。
公民的各项行为都会受到国家法律的规范,如果作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后,公安机关也会对其作出一定的处罚,那么为了更好更有效的保障公安机关履行义务和职责,也是制定了此项规定,如果有,如果在执法的过程中出现了违规操作,我们也是可以依法对其进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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