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罚金存在执行难、易空判等问题
不可否认,罚金具有不剥夺人身自由,增加国库收入、打击犯罪等优点,世界各个国家的刑法条款中都有相关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往往出现执行难、空判的现象。
导致上述现象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人或代缴家庭无缴纳能力;正处于十六周岁到十八周对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大部分正处于上学阶段,鲜少偶出来自食其力的,即便已出来参加工作的,财富积累也匮乏,因此,自身没有支付罚金的能力。在实践中,笔者发现,犯盗窃罪的未成年人多数家庭条件不富裕,这也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一方面原因,因而,父母为其代缴罚金的能力亦有限。
第二、缺乏强制执行罚金的主体。关于罚金执行的主体,虽然《刑法》做出了规定“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但却忽略明确执行的主体。因此,学术界及实务界对此颇有争议,有认为执行的主体应当是法院执行局的,也有认为是刑庭的,还有认为应当是司法警察的,故导致各地法院作法不一,执行效果也不一。
2、罚金所起的效果不甚明显
罚金虽有很多优点,却也容易间接致使未成年人树立错误的价值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由于未成年人普遍没有缴纳罚金的能力,罚金大多由家人代缴。而家长没有义务去代缴罚金,因此,当部分未成年人的家人代缴罚金后,其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容易树立树立一种错误的刑罚观念“钱能解决的事就不是事”。
另一部分未成年人因没有缴纳罚金的能力而得到重判,可能会严重伤害未成年人的自尊心。据统计,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后再犯罪的比例相当大,有的间隔时间不长,有的上午放出去下午又再进去。事实上,对未成年人这类特殊的群体在犯罪后应当采取教育的方式,通过转变观念,改造思想,达到预防、震慑其再次犯罪的目的。
在古代,刑指肉刑、死刑;罚指以金钱赎罪。后演变为依照法律对违法者实行的强制处分,即对犯人的惩罚。可见,刑罚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
通过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或财产利益,惩罚犯罪、预防犯罪,改造犯罪分子,保证国家和人民财产利益不受侵犯的目的。因此,刑罚只有通过作用于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感受到痛苦与压力,才会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于未成年人这类特殊群体,因为没有履行支付罚金的能力,罚金通常被迫由未成年人家长代缴,故刑罚没有真正惩罚有罪之人,违背了刑罚的目的。未成年人因此有可能逃避刑罚,不能明白自己所犯的罪及其后果,不能认识和改正自己的错误。
罪责自负原则是指谁犯了罪,就应当由谁承当刑事责任;刑罚只及于犯罪者本人,而不能连累无辜。虽然罪责自负原则不是刑法的法定原则,但随着刑罚的发展,已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责自负原则要求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对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能对其定罪;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者本人,对于仅与犯罪者有亲属、朋友、邻里等关系而没有参与犯罪的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虽然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刑,并没有直接判处未成年人家属承担支付罚金的义务,但是囿于未成年人群体的特殊性,法律已以间接规定的形式默认了未成年人家属这一群体支付罚金的事实。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家属因为管教不严,才导致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基于刑罚的恶害属性决定了家属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即便由家属缴纳罚金,也不为过。笔者认为这种想法与古代的“株连”无异,不敢苟同。刑罚的专属性决定了刑罚只能处罚犯罪者本人,不能由犯罪分子意外的人多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