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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辩护】寻衅滋事罪辩护成功减刑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9日23时55分许,唐某报案称其所经营的KTV三楼包厢内有人闹事。派出所快速出警,抓获了涉案的王某等三人,经审查,于3月20日将该案立为寻衅滋事案侦查。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王某交待了其伙同张某、王某某、刘某、刘某某(二人在逃)至苏州市吴中区越溪某KTV三楼包厢内,酒后无故将包厢内的茶几、话筒、酒杯及走廊中的工艺玻璃等十四种物品砸毁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9818元。犯罪嫌疑人王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月9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月23日释放,现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诉。

办案思路及心得

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沈培亮律师担任其涉嫌寻衅滋事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无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量刑时参考:

第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于处罚。”本案的被告人在事发后离开现场又主动返回,在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并没有逃跑的故意,而且主动说“打坏了东西我们赔偿”等话语,刚才的庭审中已证明了这一点。

第二、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诚实交代了自己所犯的罪行,为公安机关的侦破提供了便利。在今天的庭审中,其认罪态度也较好。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资源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自2010年3月20日刑事拘留以来,被告人已被羁押了将近三个月,通过这段期间的惩罚教育,被告人王某已受到深刻的教育,根据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请求法庭考虑对被告人王某从轻量刑。同时,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以及证人葛某的证言中也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并不是起带头作用,由于酒精的刺激而动了手,属于被动型和冲动型犯罪,相比其他恶性寻衅滋事犯罪而言,在主观上被告人的情节要轻许多。

第四、受害单位得到了赔偿并主动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而减轻了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 第五、被告人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被告人王某和妻子平时都靠在农贸市场摆设的一个小摊位来维持一家人的生计,该摊位的收入是全家唯一的生活来源,一旦被告人不在家,摊位就难以经营,全家人的生活就无处着落。而且农贸市场的工作要凌晨一点就开始忙碌,其妻子还要照顾老人和小孩,平时都靠被告人维持摊位的生意,因此,还请法庭考虑其一家人的艰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本来就没有恶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也得到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同时,被告人极其困难的家庭状况,母亲常年有病,妻子也患有胆结石等疾病,及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恳请法庭能够判其缓刑,以体现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体现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一贯刑事政策,以维护法律公平和社会正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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