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高川镇罗贯沟村自己家中起床后准备洗漱,发现自己装在裤子口袋内的三千元左右现金少了一千多元,便返回二楼卧室叫醒被害人吴某某向她要钱,吴某某提出要张某甲把结婚证和户口本给她,张某甲不同意,吴某某便拿起自己放在床头的手机玩耍,张某甲抢过吴某某手中的手机并摔在地上,两人便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吴某某用手抓伤张某甲左面部,张某甲抓住吴某某头发,将吴某某按倒在卧室梳妆台附近的地板上,并拿起放在梳妆台下的铁锤,在吴某某头部两侧击打数下,导致吴某某当场昏迷,张某甲未采取急救措施便逃离现场,后经民警劝说,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
经西乡县公安局人体法医学伤情鉴定:吴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家庭纠纷与妻子吴某某发生争执,并持铁锤朝吴某某头部击打数下,致吴某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经查,张某甲在与被害人吴某某厮打过程中,持铁锤击打吴某某头部,在吴某某昏迷且头部流血后,被告人没有积极抢救伤者,而是离开现场。从被告人使用的犯罪工具、凶器的杀伤力度、击打部位及次数等情况综合分析,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个人生活作风存在问题,且擅自拿了被告人现金,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偏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作案工具铁锤1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上诉提出,其没有刻意选择击打部位和作案工具,只是一时冲动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罪名不当,应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另外,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即使是故意杀人也应当认定为未遂;一审虽认定上诉人自首但未减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除上述意见,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一部分医药费,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上诉人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鉴于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医疗费,考虑到上诉人应承担的家庭责任等因素,建议对上诉人在八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检察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甲男到女家落户。许,上诉人张某甲在高川镇罗贯沟村自己家中起床后准备洗漱,发现自己装在裤子口袋内的三千元左右现金少了一千多元,便返回二楼卧室叫醒被害人吴某某向她要钱,吴某某提出要张某甲把结婚证和户口本给她,张某甲不同意,吴某某便拿起自己放在床头的手机玩耍,张某甲抢过吴某某手中的手机并摔在地上,两人撕扯在一起,撕扯中,吴某某用手抓伤张某甲左面部,张某甲抓住吴某某头发,将吴某某按倒在卧室梳妆台附近的地板上,拿起放在梳妆台下的铁锤,在吴某某头部两侧击打数下,导致吴某某当场昏迷。张某甲的打斗行为惊醒了正在床上睡觉的2岁儿子,儿子哭闹不止,上诉人张某甲遂抱上哭闹的儿子离开现场,前往其姐姐张某乙家,将自己的犯罪行为告诉其姐,请求其报警并拨打医院急救电话,后民警通过其姐夫查找到上诉人张某甲,张某甲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过程。
办案思路及心得
认真阅读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分析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本质区别,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1、上诉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妻子发生争吵,继而手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犯罪动机,客观上实施的救助行为,亦表明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追求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状态,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2、上诉人在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较好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正确,但指控故意杀人的罪名不成立。对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的罪名不当,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妻子发生争吵,继而手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犯罪动机,客观上实施的救助行为,亦表明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追求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状态,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较好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案发后能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行为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采纳。
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生活作风有问题,且擅自拿被告人现金引发家庭矛盾,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适用法律有误,定罪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作案工具铁锤1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