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时候,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具有什么样的职能和责任。
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进行报警,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在接到报警之后,首先要对交通事故的现场派遣交通警察过去进行处理,如果事故现场出现的受伤人员,则交通警察需要进行组织抢救,处理完现场的伤者之后,交警需要尽快的采取相关措施,对事故进行处理,尽量降低事故对正常交通的影响。对事故现场的交通,交警需要对具体情况进行勘察,并且还需要收集相关证据。如果在收集证据的时候涉及到事故车辆的,则有权对事故车辆进行扣留,但是要好好保管事故车辆,为再次核查而准备。对于事故中的当事人,还需要进行专业性的身体生理以及精神情况的检查,对于这样的检查,并不需要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自己进行,而是去委托专业性较强机构来进行鉴定。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候,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应该根据相关证据来进行制定,其中主要的证据资料包括:对事故现场的勘察情况、事故现场当中车辆和当事人的相关检验结果等等,这些都可以作为认定书当中的现场证据。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要写清楚事故的基本事实是怎样的,还有造成事故的原因以及当事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制作完成之后要传达给事故当事人。
在上面所提到的在对交通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所具备的职能和责任里面交通事故评估这一点并没有出现。所以说,交通事故评估并不是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时候的职权。
2.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中,谁应该是义务人和谁应该是权利人呢?
对于这个问题,在我国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有相关规定提及,其中第40条规定就说道:有资格检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或者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在相关机构,在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要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进行备案,当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要进行交通事故损失评估的时候,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可以把符合评估条件的评估机构向当事人进行介绍,最终由谁来处理则是由事故的当事人自己来进行选择。
在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评估,实质上是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之一,当事人有权选择由谁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而公安机关的交管大队的义务则是向事故的当事人进行符合的条件的评估机构的介绍。
对于交通事故评估的时间限制,我国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有相关规定提及,其中的44条规定写道:当事人想要申请对交通事故的重新检验或者重新鉴定以及对事故的损失进行评估,重新申请的机会只有一次。而重新申请执行的时间限制跟初次执行的时间限制是一样的。但是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第5章所提到的事故检验和事故鉴定,并没有明确要求财产损失评估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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