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不赔偿?
对于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只要免责条款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签字进行确认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具体情况,请自行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实确定。
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商业三者险要不要赔偿,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赔,理由是保险条款约定得非常明确,逃逸不赔。既然双方认可了条款,就应遵守。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赔,理由是从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宗旨看,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站在受害人的角度,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再者说,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不应约束第三者。
第三种观点认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肇事逃逸情况复杂,不能一概说赔或不赔。
(一)《道交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该条款采用“应当”之表述,没有表述为“不得”, 那么,肇事逃逸是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呢?
(二)关于强制性规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将“强制性规定”限定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范围内,明确了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司法解释实施后,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成为考量合同效力的关键,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引发热烈讨论。
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该条款属于效力性规定。
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的区分方法有很多种,有一种观点值得借鉴。关于效力性规定的实质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第一,违反效力性规定的结果是对公共利益造成直接、现实性的损害,如果仅仅是间接的、可能的损害,则一般不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二,违反效力性规定的结果应当是对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如果仅为轻微损害则不宜认定为效力性规定;第三,辨识效力性规定还应当综合把握公共利益与交易安全、信赖利益等利益关系的平衡。
按照上述区分方法,肇事逃逸应该是违反了效力性规定。因为逃逸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在很多情况下,逃逸行为造成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往往后果极其严重。另外,逃逸行为使得交通事故现场遭到破坏、证据难以保存、责任难以划定。所以,虽然《道交法》第70条第1款使用的词汇是“应当”,没有使用“不得”,但仍然可以定性为效力性规定。
保险公司还需要履行说明义务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如果将肇事逃逸认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话,保险公司只需在条款上作出醒目的提示即可。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的规定,相关内容的确已经加黑、加粗,跟其他段落文字的确不同了,这说明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已经履行,不需要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了。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按照上面的分析,肇事逃逸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会主张拒赔。但本案经过两审终审,还是判保险公司败诉。原因在于:原告认为投保时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义务。实际情况是,保险公司没有给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那么,提示义务当然没有履行了。
保险公司需要履行赔偿责任吗
假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是否绝对不需要赔偿呢?我们认为也不尽然。
1、不及时通知的后果
《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到,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一个通知义务。如果没有履行该义务,后果是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一概不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立,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
回到本案,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前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反思目前的车辆保险条款,将肇事逃逸行为一律列为免责的范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特别是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
2、免责条款能否约束受害人
《保险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商业三者险不同于“交强险”,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既然法律无明确规定,那么主要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是否有明确的约定。若有,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这里需要注意,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白纸黑字认可合同条款,也是无效的。
再者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为损害赔偿而不是保险合同关系,合同一般只能为第三人创造权利,却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故保险公司针对第三人的“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赔”的条款不能成立。
通过上述对于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的相关内容的详细介绍,从上文中小编整理的有关商业三者险的资料中,对于赔偿的观点,小编也进行了一些分析。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基本原理来看,一份合同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对于第三方是充满着太多的未知。对于这种不赔偿的,还是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处理,违法法律的行为是可以进行申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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