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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权案例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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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实际中债务人通过放弃第三人的债权,实施侵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因此为了防止其发生,法律即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仍有很多人不是很了解,具体怎么回事,为此为了大家更好了解,律图小编将以案例的方式整理了一些资料,现将第三人撤销权案例给大家介绍。

陶X与张X、第三人李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XX省XX市人民法院

原告陶X,男,1968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X市客运总公司职员。

第三人李X,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X、被告张X、第三人李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X欠原告货款及借原告款共计60余万元,双方于2008年7月17日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将其所有的面积为251.87平方米的房产一套(位于XX市管XX区城东路94号世纪之星城市公园3号楼7—8层西南户)以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李X,而该房产在当时价值为1133415元—1259350元。被告第三人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易行为系恶意逃避债务、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张X和李X买卖XX市XX区城东路94号世纪之星城市公园3号楼7—8层西南户面积为251.87平方米的房屋的行为;2、判决张X和李X将上述房屋使用权属恢复原状。

被告张X辩称:被告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自愿、价格公平合理的交易行为,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且是通过XX美华房产中介机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向中介机构交纳7900元佣金,房产交易价格是93.5万元,并非原告所诉的50万元(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故原告请求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X述称:1、第三人购买被告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93.5万元,原告诉称的交易额50万元不属实;2、第三人被告交易前并不认识,双方房产交易是通过XX美华房产中介机构并向中介机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通过XX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登记,及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书;综上,第三人被告的房产交易价格公平合理、双方自愿,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请的撤销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21日,被告张X(作为合同甲方)与第三人李月环(作为合同乙方)通过XX美华房产中介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XX市XX区城东路94号世纪之星城市公园3号楼7—8层西南户面积为251.87平方米的房产以9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其中房款为880000元,其余为过户费等一切费用,乙方不承担其他费用;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合同签订后当日,第三人李X将935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张X,被告张X分别向第三人李X出具房款880000元和过户费55000元的收到条两份。同日,XX美华房产中介机构向被告方收取了7900元中介佣金。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为了少交有关费用,在向XX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将交易价格填写为500000元,在XX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中成交价栏填写为500000元,评估价或指导价栏填为717800元。后第三人以评估价或指导价717800元作为计税金额向XX市契税征收管理中心交纳了相关税费。2008年7月24日XX市房地产管理局针对上述房产向第三人李X颁发了(X房权证字第0801052600号)房产证。2009年1月5日原告陶X因被告张X欠其债务未还将被告张X诉至法院称被告第三人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易行为系恶意逃避债务、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张X和李X买卖XX市XX区城东路94号世纪之星城市公园3号楼7—8层西南户面积为251.87平方米的房屋的行为;2、判决张X和李X将上述房屋使用权属恢复原状。

另查明: 1、2003年4月24日被告张X与中国工商银行XX市花园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申请贷款528000元,用于其购买位于XX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94号世纪之星城市公园3号楼7—8层西南号的房屋一套,贷款期限20年,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双方并于2003年4月19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上述房屋提供抵押,对在中国工商银行XX市花园路支行的528000元贷款进行担保。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被中国工商银行XX市花园路支行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房屋,并于2007年8月15日,就该纠纷作出(2007)金民二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张根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XX市花园路支行5112526.37元和利息47799.78元;二、被告张X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XX市花园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张X所有的位于XX市XX城东路94号世纪之星城市公园3号楼7—8层西南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2006年3月28日因租赁纠纷一案,被告张X被黄XX、马XX在X省X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也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并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新X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每月一万元,从2005年11月23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二、被告归还原告铲车或按购车时价95000元进行赔偿”;

3、2008年7月17日和7月18日由XX美华房产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岳X代被告张X垫付执行上述两判决后,该房屋解除抵押和查封;

4、被告X于2004年3月20日向原告陶X借款300000元,(2008)管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后于2004年至2005年间共欠原告陶沙石料款205000元,(2008)X民二终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张X欠原告陶沙32000元,上述欠款及货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X通过XX美华房产中介机构与第三人李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位于XX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94号世纪之星城市公园3号楼7—8层西南户面积为251.87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卖给第三人李X,成交价格为9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陶X起诉被告张X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第三人李X将其上述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500000元卖给第三人李X,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其关于撤销被告张X向第三人李X转售上述房屋的行为,不予支持。被告张X及第三人李X的有关辩解有相应证据支持,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X

代理审判员 鲁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年月日

通过第三人撤销权案例的分析介绍,可知在上述案例中,债务人被告张X与第三人李X通过中介进行房屋买卖,并签订合约,债权人原告陶X认为被告以不合理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李X,是逃避债务告上法庭,但由于证据不足等原因,被法院驳回,以败诉结束。小编在此建议大家,在进行诉讼时,一定要具备真实的证据条件。相信通过此介绍,大家对第三人撤销权相关知识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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