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是我国民法上赋予我们的一项重要权利,这项权利的存在使得我们的合法权益的到了及时、充分的保障,我们知道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享受一项权利必定要承担一份义务,这一点在一些双务合同中体现的最为明显,而不安抗辩权就是预防最终权利得不到保障,同时司法执行中不安抗辩权判决书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依据。
一、不安抗辩权判决书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x号xx幢。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xx,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x座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代理人王xx、赵xx,身份事项见上。
原告张xx诉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上海分公司)、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荣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xxx公司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xxx上海分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上海市xx路xxx号x号楼x、x办公会所。合同承包总价人民币1,074,991元,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垃圾清运费4,00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多次要求变更工程设计图纸、增加施工项目,导致整个工程项目工期及总价发生变化,由1,074,991元增加到1,334,389.30元。2008年12月2日,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26,389.6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70.95元(以426,389.60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落实有装修资质的装修公司来作为合同的乙方,原告本人没有承揽装修工程的资质。装修工程结束后,由于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房屋有渗漏、开裂的情况,业主扣留了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暂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xxx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张xx(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本市xx路xxx号x号楼x、x楼办公会所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甲方提取合同暂定总价1,207,856元的11%后,乙方承包价格为1,074,991元。工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7月28日。乙方在接到甲方的整改或返工通知后及时施工,待全部完工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竣工。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20,000元,垃圾清运费一次性付清;泥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2,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60,000元;624,991元作为质保金,甲方于2008年12月30日支付;余款50,000元,甲方于2009年6月1日支付。
2008年10月20日,被告确认由于其自身原因,一、二期工程款不到位及设计图纸不完整,加之方案几次变更,增加了施工项目。工程延期的责任不在原告。2008年12月20日,被告确认系争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总价调整为1,338,38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应付968,389元,其中2009年6月30日前应付50,000元。2008年12月2日,被告出具系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单,确认系争工程的木作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水电工程合格。被告在竣工验收单上备注:系争工程基本结束、部分需整改的项目待其确定时间后进行整改,被告先签发工程竣工单。
2009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18,389.60元。被告表示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但对其内容有异议,由于原告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系争工程的业主至今仍有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至今仍有426,389.6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承揽的系争工程存在1楼卫生间门口开裂、卫生间隐蔽工程漏水、1楼屋顶开裂漏水、1楼会议室墙面开裂、二楼大厅漏水、木工施工存在质量瑕疵等问题;原告认为系争工程所在地1-4楼的管道是通的,4楼屋顶有天窗,一直无法关闭,下大雨时卫生间就会漏水,这是由于业主上海xxxx有限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系争工程已由业主使用一年多时间,墙面等部位开裂属于正常问题,如果确认是原告原因导致的瑕疵,原告可以进行保修。
另查明,原告无从事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
以上事实,有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增减项目表、工作联系单、工程竣工单、律师函、照片等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关于系争工程《装修工程承包协议》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无相应资质,故该协议应属无效。系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辩称系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但其提供的照片无法体现出形成时间,亦无法证明是原告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还是业主使用维护不当造成的损坏状况。即便是原告在承揽系争工程中确实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亦可通过要求原告履行保修责任的方式行使权利。2008年12月2日系争工程已通过被告验收,被告再以拒付工程款的方式来行使抗辩权,显属不当。至于系争工程的业主是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无关,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6,389.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在2008年12月20日增减项目表中确定的时间节点,被告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对剩余款项918,389元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26,389.60元工程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时间节点有误,应予调整。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起点为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09年10月14日。被告xxx上海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xxx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程款426,389.60元;
(二)、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逾期付款利息,以426,389.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6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北京xxx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x
书 记 员 王x
现实中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案件有很多,法院有支持的也有被驳回的,其支持与否还是要看其案件详情,经过法庭审判才能制作不安抗辩权判决书。首先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前要弄清楚其条件,必须是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已经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如果己方继续按照合同履行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否则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全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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