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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提供了相对可靠的基础,打破了债权的相对性,使得债权具有了涉及第三人的性质;此外,从该制度的法律效力来看,其亦保障了债权制度的平等性。我国现行的债权人代为制度也有诸如代位客体过窄、可操作性不强等弊端。对债权人代位权利弊进行分析将使得该制度在优化三角环境、解决三角债发挥巨大作用。
我国《合同法》代位权法律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代位权的确立完善了我国及民法制度的担保体系。使我国相关的民法理论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为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提供了法律的保障。但是由于这一法律制度还正处在发展阶段,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完善,其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行使代位权的主体过窄
由于《民法通则》未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作出规定,目前仅在《合同法》73条有规定,严格而言,只有合同之债的债权人才有权行使代位权,而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的债权人则被排除在代位权主体之外,这样有悖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宗旨。
2、我国现行《合同法》对可代位的权利仅限于债务人 的债权的规定过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3、《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只规定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形式,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但是《合同法解释》都没有对其实体性审查做出规定。这就容易使司法审查判断产生较大的分歧,其审判结果又往往对代位权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因此,就需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和禁止权力滥用的原则。
(1)在代位权诉讼中,如果任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某些权利,或者任由债务人行使其对债权的处分权,势必造成对相互权益的损害,从而违背代位权制度设立的本意。因此,有必要建立健全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束机制,对债权人的约束内容主要是其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某些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包括,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或免除其债务的权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行为的承认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的内容的变更权,债务人的和解权和调解权等等。对债务人的约束机制则应从维护债权人代位权实现的角度予以明确,主要是限制那些会害及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应包括以下内容,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不得行使免除次债务人债务的权利,不得行使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转让权,也不得行使延期履行的准许权,其协议解除与次债务人间债权关系的权利也应与予以制约。
(2)明确代位权诉讼的适用范围。由于代位权制度仅在合同法中确立,在司法界认为代位权仅适用于合同债权的比比皆是,因而缩小了代位权作为民法基本制度的作用范围,不利于对合同债权人之外的其他债权的保护。因此,有必要明确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即其适用于合同债权、无因管理债权、不当得利债权和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等民事债权。
(3)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应予以扩大。现有的代位权制度规定将代位权行使的范围限于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和“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这样的代位权的权利范围过窄,不利于代位权人的债权实现,不能充分发挥代位权制度的应有效能,难以达到代位权立法之目的。依照现有的代位权制度规定,次债权人濒临破产时若债务人怠于主张权利,则债权人是否能行使代位权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规定。同样也不利于代位权的行使。如债务人怠于行使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合同的撤消权怠于申请已生效的具有给金钱付内容的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尽管这些“怠于行使”能显著地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失,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立法之初衷,故建议将代位权的权利范围扩大到债务人的一切债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形成权、诉权。当然,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除外,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这也符号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现状,如法国 (a)日本(b)意大利、西班牙、中国台湾省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总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立法也不断地完善,所以代位权制度也在不断地发展完善。为了便于司法实践工作的开展,肃整我国的合同法律秩序使我国的债权担保体系更加严密完备,对于广大法学家而言,对债权人代位权利弊是不可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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