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可知,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五个方面。
1.物权设立的目的不同。
2.两种标的物不同。
3.两种物权的客体价值形态的变化的影响不同。
4.存续期间不同。
5.权利性质不同。
担保物权在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中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它是债权人基于物的担保所享有的权利。留置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设立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在此不讨论。
担保物权有其自身的特性,就其与担保的其他方式如保证进行比较有以下三点:
同一物上存在两个抵押权,其效力的优劣以其成立的先后而定,成立在先的先受偿;但若同一物上存在多个保证债权,这些债权都是平等的,并不以成立的先后决定其优劣,而是平等受偿。
担保物权与保证债权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上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保证债权行使的效力,即担保物权优先受偿。
3、担保物权具有追及力,而保证债权则无担保物权对担保物的追及力。
即不管担保物发生何种变动,被何人占有,权利人都能对其行使权利,请求返还以实现自己的利益;而保证债权只能对特定的人即保证人行使,不具有对物的追及力。
对于主张担保物权的期间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即如果主债权自受到侵害之日起,债权人一直没有行使请求权,那么其诉讼时效就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三年,而为主债权担保的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则为主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四年。如果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担保物权一直存续。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综合上面所说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不仅对于标的物不同,而且所存在的存续期和权利的性质也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在进行设立的时候就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到各自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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