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成立的时间应该是保管物交到对方手中以后合同正式成立,从理论上讲,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或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依《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一般来讲,自寄托人将保管物品交付保管人,经验收后,合同才成立;寄托人没有交付标的物,只是提出要保管或者保管人同意保管,合同还没有成立。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管人事先已经占有保管物的,则保管合同自签订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当事人的约定应当表现为文字或其他可以确认的书面形式。否则,难以确认的,不足以证明保管合同当事人同意合同于交付以外的时间成立,保管合同仍于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2、保管物的交付,应该是寄存人将对保管物的占有移转至保管人。交付可以由寄存人直接交保管人,也可由第三人间接交付。如保管人已占有标的物,以简易方式交付即可,占有约定也可成立保管。
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即提供保管寄存人托付的物品的劳务或服务。
2、保管合同既可以是单务、无偿不要式合同,也可以是双务、有偿、要式合同
《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合同是无偿合同(合同法第366条)
3、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只转移占有权,不转移所有权及其他权利。
《合同法》第372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保管合同中,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否则保管人指享有保管物的占有权,不想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的物权。
当然了,绝大多数的情况就都是签完保管合同以后,寄托人就应该把保管物交给保管人。最直接的方法就是签合同的当事人把保管物交给合同相对方,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由第三人交付的话,合同成立的时间应该是收到第三人的交付物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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