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23日,原告王某、张某之女王x入住被告沪市的某某宾馆。下午2时40分左右,王x经宾馆服务总台登记后,由服务员领入1911客房,下午4时40分左右在该客房被犯罪分子金某(已被判死刑并执行)杀害,随身携带的财物被劫走。事后查明,金某于当日下午2时零2分进入宾馆伺机作案,在按1911客房门铃待王x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财物,下午4时52分离开宾馆。期间,某某宾馆未对其作访客登记,且对其行踪也未能引起注意。被告
某某宾馆是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控设施。某某宾馆制订的《某某宾馆质量承诺细则》置放于客房内,并于1998年8月19日起实施。该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原告在女儿王x遇害后,精神受到打击,并为料理丧事多次来沪,经济受到一定损失。审理中,某某宾馆曾表示,尽管对王x的遇害不负有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王x的遇害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愿意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补偿。由于原告不能接受某某宾馆的意见,致调解不成。(1)
[审判要旨] (2)
一审法院认为:
一、 原告之女虽在入住被告某某宾馆期间遇害致死,财物被劫,但王x的死亡和财物被劫是罪犯金某的加害行为所致,某某宾馆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
二、 某某宾馆在管理中的过失,同王x的死亡与财物被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 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律进行调整,而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某某宾馆应对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过失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一、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及不构成侵权责任以予认可。
二、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住宿合同一经成立,无论宾馆是否向旅客出具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安全保证或承诺,该义务都随之产生并客观存在。而且按照收费标准的不同,履行附随义务的方式也会有所不同。
三、 此外,被害人王x作为旅客,也应时刻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是她在订立住宿合同后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王x未能充分了解和利用宾馆提供的安全设施,以至给金某的犯罪提供了条件,属于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中有过失的行为,因此可以酌减某某宾馆的违约责任。
四、 上诉人某某宾馆向旅客承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是自愿将合同的附随义务上升为合同的主义务的法律行为。
五、 判处某某宾馆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违反合同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
[关于本案的不同意见](3)
第一种意见:
(1)王x与某某宾馆的住宿合同有效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告某某宾馆依法负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合同上的附随义务。由于被告的疏虞防范致使致使受害人死亡及财物被劫,依法应属于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被告只能在所违反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受害人的死亡及其他财物损失应由加害人金某承担,被告不负责任。
(2)被告某某宾馆在其质量承诺细则中所作出的“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承诺应理解为招揽生意的举措,是把本应承担的合同上的附随义务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而不是住宿合同的主义务,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可以想象,任何一个宾馆在与旅客订立住宿合同时都不会希望发生旅客被杀抢的事件,如果把该承诺理解为合同的主义务使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则是对合同法上的可预见规则的违反。事实上,任何宾馆的经营者都不愿也无力作出这样的保证,在合同中订有这样的条款,因其自始客观不能履行也将归于无效。
第二种意见:
(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被告某某宾馆所提供的服务未能保障住宿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属于违反法定的安全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审理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不是合同法。
(2)被告某某宾馆与加害人金某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他们之间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致人损害,应对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分别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
(1)由于被告某某宾馆对宾馆内的安全不负责任,致使二原告的女儿王x在入住宾馆期间被犯罪分子杀害,财物被劫。王x的遇害与被告的过错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