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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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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往往交易额巨大,环节较多,尽管有合同限制,仍免不了发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都有其各自的道理,但一切以事实为准,法院根据权利义务明确责任,作出判决。那么,能否用一个国际贸易合同案例来分析一下可能产生的纠纷?律图为您解答。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代理纠纷案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凤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祖光,上海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雪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出口二科职员。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广威,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保赔科科长、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嘉东,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保陪科职员。

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馨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述林,胡钦福,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分公司)因与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运输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代理纠纷一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浙江分公司诉称,被告远洋运输公司承运原告承保的750箱中国红茶时,提供了不清洁的集装箱,被告上海分公司作为装箱人又未尽职检查,致使茶叶串味污染,原告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7474.63英镑、1881德国马克以及从原告赔付收货人时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远洋运输公司辩称,该提单项下集装箱运输条款为FCL,即由发货人装箱、点数、铅封的整箱货物运输,被告所提供的集装箱应视为货物的包装,箱体检查应为发货人的职责;而且货物污染原因不明,原告赔付了收货人过于草率,是否公正,有待认定。对于非被告原因引起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应诉而引起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受发货人委托进行装箱作业,只对装箱过程负责,不对以后发生的损失负责。根据惯例承运人应该提供清洁、干燥、无味的集装箱,而且法律并未规定需要对集装箱进行检查。对于不可预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发货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茶叶分公司委托浙江省钱塘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红茶从上海出口运往西德汉堡港。钱塘外运公司又转委托被告分公司代理出口。上海分公司接受委托后,通过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申请舱位。作为被告远洋运输公司代理人的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U——5005420等30个20英尺集装箱。由于运输条件是FCL,因此,上海分公司作为发货人的代理全权负责对货物的点数、积载,对集装箱的检查、铅封。当年10月15日,上海外轮代理公司收到3个满载集装箱后代船方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原告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货物运抵汉堡,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原告在汉堡的代理人Burmester-duncker&Joly申请查勘。Burmester-duncker&Joly作为海外水险保险公司的检验、理赔代理人,指定HBGH公司的Uwe-Berner先生负责检验货物,KRSP化学实验室进行专门化验。检验表明,250箱红茶受精萘污染。为此,原告在汉堡的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损失7476.63英镑、1881德国马克。在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另又查明,该航次装运茶叶的集装箱其中一个箱号为HTMU——5005420,在前一航次中曾装载过精萘从法国的登克尔至上海。上述事实,有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浙江省茶叶分公司的出口茶叶发票、上海外轮代理公司签发的提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运输保险凭证、收货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西德汉堡Burmester-duncker&Joly以及其他专门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海上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接受货主托运申请后,负有满足发货人要求提供清洁、干燥、无味、适载的集装箱空箱的义务。本案茶叶受污染系集装箱内残留有精萘气味所引起,事实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集装箱确有一只曾经装载过精萘,将未彻底清洁的空箱投入使用,对集装箱的不适载负有责任。该责任因不属运输途中发生,上诉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抗辩权。

综上可知,在海洋货物运输时,经常会涉及到代理发货的问题,货物运到后如果发生被污染现象,发货人和承运人会相互推诿,难以追究他们的责任若是FCL运输条件,则装箱和检查均由发货人负责,而第三方货运公司只提供物流服务,但是检测出茶叶被污染的原因是集装箱内残留有精萘,所以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负有责任,以上就是律图对于国际贸易合同案例的分析,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云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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