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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劳动关系认定是什么

关于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解释(劳社厅函[2001]125号),“国家法定的用人单位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自此保险待遇纠纷就纳入法院处理范围。此项规定是基于当前的社会现实,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作出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保险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没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义务缴纳社会保险。对此,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如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劳动关系自动转变为劳务关系。因为退休即意味着劳动者无需在以劳动获取报酬,劳动者劳动一辈子,退休后应当安享晚年,接受宪法规定的退休制度的保障。如果退休后,劳动者依然发挥余热,以劳动获取报酬,此时不需要再受劳动法的保护,所以法律的选择是对双方的用工关系在此之后按照雇佣关系来处理。因此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达到退休年龄却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况非常普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区分劳动者是否享受退休保险待遇,一概认定劳动合同终止,这对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而言非常不利。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退休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有限,而现在我国出于城镇化的高速发展时期,大量失地农民进入城市,过去依靠土地、由子女养老的模式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城镇中也有大量的下岗职工,他们往往由于年限不足等原因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对于这部分达到退休年龄,但还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来说,如果双方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话,因为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与其他普通的劳动者一样,并没有更多的社会保障,应当赋予他们劳动法上的保护,法律在这种情形下的选择就时,此时双方的用工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仍然要适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伤标准、经济补偿等一系列劳动基准和劳动保障的规定。基于此,劳动争议解释三规定依法享受退休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一律按劳务关系处理,言外之意是,如果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不能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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