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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生效后合同效力的认定有哪些特殊情形?

(一)无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的效力

民事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这些主体所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所谓的民事主体资格。倘若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或者说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就无从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具有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正是根据这种推理,我国以前的民法理论通常认为,倘若合同主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订立的合同无效。

(二)审批、行政许可与技术合同的效力

技术合同涉及审批或许可的情形至少有以下三种:

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技术合同须经审批或者许可后生效,如某些特殊技术的转让须经批准或者许可;

二是依照技术合同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技术合同涉及的产品或服务)须经审批或许可,如按照技术开发合同生产的特殊产品须经审批的情形;

三是依据技术合同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或者技术合同涉及的产品或服务)须经审批或许可,而以获得批准或者许可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认定技术合同的效力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

(三)以欺诈手段订立的技术合同

当事人一方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在这些情况下,受损害方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当然,这里规定的仅是欺诈行为中的两种典型情形,实践中还可能有构成欺诈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衡量和认定技术合同的效力,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的技术合同而未经批准的,倘若合同尚未履行,应当认定为不生效;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应当认定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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