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企业应当接受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帮助企业排查重大安全隐患,做到及时整改,依法安全生产。对于不具备安全条件私自生产的煤炭企业,要强制进行关闭,保护员工和周边群众的人身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五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和用户对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反煤炭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煤矿企业应当贯彻国家有关煤炭企业准入条件、办矿标准和安全生产标准、并拟定企业的实施细则。配合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检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依法组织恢复生产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