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部门出台一部法律,要想实行的顺畅,需要更多的细节规定。公司法是关于公司在设立、运行、发展、清算等各环节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还是会存在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规定和解释,下面我们来看看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一吧。
最高院关于公司法的解释一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4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以下简称《规定(一)》)第三条中的“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第七十四条”。
《规定(一)》第四条中的“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主要包括一些时间问题上的案件,如一些民事行为发生在公司法之前的,可以不参照公司法,以当时法律规定为准。除此如果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时间,法院可以不受理。除了解释一,还有二三四,有更加具体的规定,大家也可以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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