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签订转让协议
按照条例的规定,注册商标转让必须签订转让协议。虽然条例并未明确该转让协议采用的形式,但一般应当理解为书面形式的协议。转让协议应该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作为转让标的的注册商标的注册号、类别、核定使用商品等基本情况、转让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争议处理等基本条款。
商标权因其特殊性有别于其他有形财产,在转让协议中应对于商标权的特殊性分别进行考量。具体而言,应该考量以下风险及情况:
1.是否存在权属风险(商标权取得的过程、共有人情况、有无权属争议);
2.是否存在确权的风险(宣告无效案件);
3.是否存在连续3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风险;
4.是否存在使用中成为通用名称被撤销的风险;
5.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况,包括未报许可备案的情况;转让协议应当对原许可合同如何处理予以约定。
对于其他情况在转让协议中也应尽量予以约定:
1.转让费用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节点,是否开具发票
4.违约的惩罚性条款。
此外,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还应对对方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解核实,并应核实签约人代理委托权限同时应有保存相应签约证据的意识,如通过合同公证、律师或商会的认证等方式保留证据。
(二)一并转让
一并转让,是指条例中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该款规定系由《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略作文字修改而来。从字面上理解,修改后该规定似乎并未涵盖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相同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但从立法本意出发并结合本条第三款理解,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尚须一并转让,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相同的商标当然属于应当一并转让的情况。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保留了原规定,即商标注册人如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该款规定针对注册商标转让,不适用于商标注册申请的转让。但在审查实践中,如果存在与申请转让的注册申请相同近似的注册商标不进行并转让,受让人取得了商标注册申请权后,由于相同近似的注册商标在先,该商标注册申请也不可能获得注册。因此,建议当事人在实际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转让时也应该参照本款规定。
(三)不会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在进行商标的转让的时候一定要了解清楚这个商标的用途,然后就是在转让的时候需要办理什么手续,需要准备的材料有什么,这些都是需要提前了解清楚的,只有提前了解清楚了,那么在转让的时候就会比较清楚,比较快的完成转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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