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彩新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双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彩新业务管理系统”,开发费用为人民币168,000元,开发周期为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的总费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软件开发义务,后原告将交付期限延长至2004年8月底,被告仍无法向原告交付软件,并因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解除,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软件开发合同》;
被告上海网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04年9月初已基本履行合同,完成了开发任务并予交付,原告也已试用软件,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故被告将工作人员撤回。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需要原告配合提供相应环境以及联通的技术等原因,被告不可能在当时全部完成开发与调试。在被告向原告发函时,原告从未提出被告违约等问题,故原告称被告根本性违约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办案思路及心得
针对焦点问题,律师认为:
1、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主要证据种类
(1)物证,如光盘、计算机硬盘及输入、输出设备等用于固定计算机软件的存储介质及硬件设备;
(2)当事人陈述,是证明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
(3)书证,例如证明侵权损害程度的销售财务报表及账册等;
(4)电子证据,是计算机软件侵权诉讼中不可或缺的证据形式;
(5)鉴定结论,为认定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关键证据;
(6)专家证人证言等。
2、关于违反软件技术开发合同的实际损失确认:尽管原告主张的是违约金,然其提供的证据均是为了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而造成原告损失的数额,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其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彩新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网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
二、被告上海网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彩新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用人民币84,000元;
三、被告上海网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彩新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0元,由原告上海彩新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72元,被告上海网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1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0元,由上诉人网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