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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罪的修改与完善

(一)罪名发生变化

原《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罪名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将罪名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用“安全”代替了“卫生”,这一修改也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相衔接。

(二)取消了“拘役”的处罚

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低法定刑由原先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意味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最低将被判处有期徒刑

(三)修改了两种犯罪的量刑标准

两罪都增加为“情节加重犯”。对“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将分别加重处罚,最高也可判处死刑。能够更有力地打击那些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犯罪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

(四)对两种犯罪的罚金刑作了修改

两罪都直接取消了单处罚金的规定,对处罚金的数额不再以销售金额为依据,对罚金的上限也未作出规定,加大了经济制裁力度。

(五)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规定,在《刑法》第408条后增加一条:“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规定,“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201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中,将第408条之一的罪名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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