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事故与责任的认定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 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此时需要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行为及其损害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确定。因为学校或者学生以及相关的的当事人自身的过错使得学生受到了伤害时候,相关的当事人根据其行为对于结果的产生的比例,承担责任。
2. 当产生以下伤害的事故时,学校承担的相应的责任:
(1)学校所管辖的范围内以及所提供的相关器具,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有明显的不安全的因素的;
(2)由于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存在疏漏的,或者造成了管理的混乱的,安全隐患等问题时,学校方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
(3)学校提供的药品,食品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
(4)校外活动中,没有采取安全教育,对于在可预见的安全问题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
(5)学校在明知道某些工作人员存在身体疾病没有办法胜任相应工作,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时;
(7)学生由于某些原因不宜参与某些活动,但是校方并没有重视、处理;
(7)学生突发疾病,但是校方没有予以重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时;
(8)体罚,或者违背相应教育法规定的;
(9)学生的行为存在危险性,在发现之后,并没有采取有关措施,及时制止,造成不良后果时;
(10)擅自离校,学校并没有发现,或者发现也没有告知相关的学生的监护人,在此期间学生受到某些身体损害时;
(11)其他相应责任规定等。
同时在面对特殊情况时候,学校需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我国依法保护未成年人以及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应的法律,特别制定了《学生意外伤害处理办法》,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校园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学校在进行校园教育活动中或者学校所组织的校外活动之中,学校需要对教学场地及生活设施进行严格的监控和管理,主动的进行日常的检查,对于学生及工作人员需要定期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建立健全的安全制度管理体系。当发生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时候,能够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及时公正的进行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在学校期间学校对于未成年的学生是不承担监护职责的,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在日常教育活动中,父母需要主动配合学校方的工作。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以上就是关于学生在学校手上学校受伤学校负责的相关说明,当发生事故时,需要综合考虑造成事故的相应因果关系,尽量采取和平的方式进行处理,避免事件的进一步扩大,造成一系列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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