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学校责任的前提是学生的死亡与学校的疏忽、管理的失败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就没有责任。
3、学生的死亡不是由学校的过错造成的,而是由其他人造成的,并由负责人直接承担。
4、学校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和直接侵权人的直接责任。
当然,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不能转移到学校。监护人将监护权、义务和义务全部或部分委托他人的,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委托的推定不能以学生入学为基础。学校负责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而不是监护。学校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应当承担适用于其过错的责任。学校承担责任的,不得免除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适用于确定监护义务。学校与监护人的责任是一种间接的结合关系,两者应根据过错的程度或因果力量的比例承担共同责任。“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去世或没有监护他的能力的,那么监护人是以下人员:祖父母、祖父母 兄、姐;
其他亲密关系的亲属和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征得父母的父亲或母亲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和村委会的同意。如果对监护权有任何争议,未成年人住所的父母或母亲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和村委会应当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人员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根据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没有监护人,未成年人父亲或母亲单位的监护人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应当作为监护人。据此,监护权是基于身份的民事权利。
当未成年人没有父母或其他亲属作为监护人时,父亲或母亲的单位或居住地,村委会,民政部门等的居民委员会可以成为监护人。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范围非常明确,监护关系不能任意设定或改变。因此,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监护职责不转移到学校;学校也没有必要接受未成年学生到学校学习,并自然承担学生的监护职责。 如果没有明确的委托协议,则不会假定学校已接受委托监护人的委托,并对在学校注册的未成年学生承担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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