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小编整理这篇文章之前,相信很多人都会认为高空坠物以及高空抛物的概念是一样的,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大多人都会忽略这一字之差,认为两者是完全相同的,但是其实两者是有很大的差别的。下面小编就给大家解释一下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的不同
1、坠物没有人的意识,坠落时无人知道或者不能控制。往往是旧的建筑附着物等。而抛物是有行为人故意为之,是受控制的,或者说是可以阻止危险结果发生。抛物和坠物区分的意义是,考虑赔偿责任时承担责任的轻重等。
2、坠物案件中,无法证明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关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抛物案件中,无法证明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关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因此,责任的大小和数额的大小均有较大差异。
3、“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区别的关键在于致人损害之物是否是在人力直接作用下发生了致人损害的后果。
如果人力作用是致人损害的根本原因,那么由此引起的责任当然应属于行为责任属于高空抛物;如果物件是在没有人力直接作用的情况下致人损害,通常是由于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管理疏忽,这种情况就属于物的责任属于高空坠物。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生效)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楼下防止高空坠物的安全防范措施:
防止高空坠物的安全防范措施:
(1)设立高层建筑户外附属设备安装标准。
(2)加强高层建筑玻璃幕墙以及门窗玻璃的安全防护规范措施。
(3)在高层建筑最底层的四周,增加预防高空物体坠落的外延结构,或增加每一栋高层建筑的底层四周防坠落物体的金属结构设施。
(4)将用于户外附属设施固定的金属防腐材料纳入高层住宅设计规范。
(5)增加空调外挂主机的预留外延建筑结构平台或体外凹式墙体空间。
(6)设立高层建筑地面的墙体四周外延防护栏,建筑墙体与外延防护栏的安全距离标准为3米。
(7)在可能的情况下,统一实施中央空调制冷采暖系统。
(8)设立城区高层建筑物体坠落安全防范巡查机构,制定高空物体坠落安全防范条例。
(9)城市居民社区委员会实施高层建筑物体坠落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健全施工企业档案登记工作。
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的不同,首先表现在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上面。首先坠物的现象一般发生在建筑施工的现场,因为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东西坠落,这个是没有人的意识的,大部分是因为过失。而抛物则是行为人故意为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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