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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相关的法律规章中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符合中国现阶段国情。因此,李玉仙、张源要求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铁路运输分公司支付赔偿金和封闭非法道口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08)西铁民初字第27号(2008年9月16日)

【案情】

2008年1月7日9时44分,李东环穿过铁路去接母亲李玉仙捎来的物品。10时05分,当李东环取到物品再次穿越铁路时,被由延安至延安南正常行驶的35103次列车在K504+650米处碰撞身亡。

经查,距李东环的死亡地点约100米处设有可供行人及车辆通行的立交通道。

原告李玉仙(李东环之母)、张源(李东环之子)认为原告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派专人管理监护李东环通行的铁路通道,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铁路运输分公司下属的35103次列车的司机在穿越道口前没有鸣笛警示,应对被害人之死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人民币26万元,并封闭非法道口。

被告西延公司认为:在事发路段设置的是工作预留口,是经铁路职能部门批准、为维修养护线路和方便作业人员进出所设置的,并且在此通道口两侧标有醒目的“严禁非工作人员通行”的警示标志。李东环本人违反《铁路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铁路线上行走,后果完全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第二铁路运输分公司认为:原告所诉的中铁二十局西延指挥部已更名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铁路运输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告其存在错误。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铁路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李东环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在铁路线上行走会发生不堪设想的后果,却冒险从铁路运输企业合法开设的预留口穿越铁路导致被运行的列车撞击死亡。国务院下属的西安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该起事故是李东环自身原因所致。被告西延公司在事发地开设的施工作业预留口是因工作需要经铁路职能部门审批后所开设的,并标有明显的“严禁非工作人员通行”的警示标志,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第二铁路运输分公司下属的35103次列车的司机按章行驶,运行符合铁路规范要求,且第二铁路分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是适格被告。综上,李东环被撞身亡是自身原因所致,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西延公司和第二铁路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八款、《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李玉仙、张源对被告陕西西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铁路运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近年来,由于铁路网线的扩展和列车提速,路外伤亡事故的发生呈上升趋势,起诉到法院的这类纠纷也逐年递增。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铁路路外伤亡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是法律依据和归责原则适用的问题。由于各个法院对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铁路法》第58条存在分歧,适用的归责原则不统一,给审判实践造成了困难,导致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形象。因此,本院最终适用《铁路法》第58条和过错责任原则,为本案确定事故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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